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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员任用条例.doc

1、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制 定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五 月 一 日最 近 修 正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第 一 章 總 則第 一 條 教 育 人 員 之 任 用 ,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教 育 人 員 為 各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 教 師 、 職 員 、 運 動 教 練 ,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2、 以 下 簡 稱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研究 人 員 。第 二 章 任 用 資 格第 三 條 教 育 人 員 之 任 用 ,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 其 學 識 、 經 驗 、 才 能 、 體 格 ,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 性 質 相 當 。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及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主 管 人員 之 任 用 , 並 應 注 重 其 領 導 能 力 。第 四 條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師 範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 教 育 學 院 、 大 學 教

3、 育 學 系 畢 業 , 或 其 他 院 、 系 畢 業 曾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 並 曾 任 國 民 小 學 主 任 二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教 育 專 修 科 畢 業 , 並 曾 任 國 民 小 學 主 任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三 、 具 有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學 歷 之 一 , 並 曾 任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二 年 及 分 類 職 位 第 七 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薦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4、 者 。第 五 條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 曾 任 中 、 小 學 教 師 及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二 年 以 上 。 但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不 得 少 於 一 年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 師 師 範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 教 育 學 院 、 教 育 研 究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 或 其 他 研 究 院 、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曾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 並 曾 任 中 、 小 學 教 師 及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共 三年 以

5、 上 。 但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不 得 少 於 一 年 , 成 績 優 良 者 。三 、 師 範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 教 育 學 院 、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畢 業 ; 或 其 他 院 、 系 畢 業 曾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 並 曾 任 中 、 小 學 教 師 及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六 年 以 上 。 但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不 得 少 於三 年 , 或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四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 曾 任 分 類 職 位 第 七 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6、薦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四 年 , 並 曾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五 、 曾 任 教 育 院 、 系 專 任 講 師 及 中 學 學 校 教 師 各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六 條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 曾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一 年 以 上 , 並 曾 任 分 類 職 位 第 九 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薦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二 年 以 上 , 或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二 年 以 上 ,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7、 校 主 任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優 良 者 。二 、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 教 育 學 院 、 教 育 研 究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 或 其 他 研 究 院 、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曾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 曾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一 年 以 上 , 並 曾 任 類 職 位 第 九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薦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 或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三 年 以 上 ,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主 任 四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三 、 師 範 大

8、 學 、 師 範 學 院 、 教 育 學 院 、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畢 業 ; 或 其 他 院 、 系 畢 業 曾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 曾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一 年 以 上 , 並 曾 任 分 類 職 位 第 九 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薦 任教 育 行 政 職 務 五 年 以 上 。 或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六 年 以 上 ,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主 任 七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四 、 曾 任 教 育 院 、 系 專 任 副 教 授 及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各 二 年 以 上 , 並 具 學 校 行 政

9、 經 驗 一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七 條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 所 修 學 科 與 擬 任 學 校 性 質 相 關 , 曾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一 年 以 上 , 並 曾 任 分 類 職 位 第 九 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薦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二 年 以 上 , 或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二 年 以 上 , 或 高級 中 等 學 校 主 任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 教 育 學 院 、 教 育 研 究 所 畢 業

10、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 或 其 他 研 究 院 、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所 修 學 科 與 擬 任 學 校 性 質 相 關 , 曾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一 年 以 上 , 並 曾 任 分 類 職 位 第九 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薦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 或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三 年 以 上 ,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主 任 四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三 、 師 範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 教 育 學 院 、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畢 業 ; 或 其 他 院 、 系 畢 業 曾 修 習 規 定

11、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 或 其 他 院 、 系 畢 業 所 修 學 科 與 擬 任 學 校 性 質 相 關 , 曾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一 年以 上 , 並 曾 任 分 類 職 位 第 九 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薦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五 年 以 上 , 或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六 年 以 上 , 或 與 擬 任 學 校 性 質 相 關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主 任 七 年 以 上 , 或 曾 任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關學 科 講 師 , 成 績 優 良 者 。四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 並 曾 任 與 擬 任 學

12、校 性 質 相 關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 或 曾 任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與 擬 任 學 校 性 質 相 關 學 科 副 教 授 二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戲 劇 及 民 族 藝 術 類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 得 以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充 任 之 :一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戲 劇 及 其 相 關 系 、 科 畢 業 ,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教 學 經 驗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 具 有 戲 劇 或 民 族 藝 術 專 長 , 並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教 學 經

13、 驗 , 成 績 優 良 者 。三 、 具 有 戲 劇 或 民 族 藝 術 專 長 , 並 曾 任 戲 劇 團 ( 隊 ) 負 責 人 十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依 前 項 第 三 款 資 格 遴 用 之 校 長 , 不 得 轉 任 他 類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第 八 條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應 具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資 格 , 並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曾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滿 三 年 , 並 曾 任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 曾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14、滿 三 年 , 並 從 事 與 擬 任 學 校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門 職 業 六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三 、 曾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滿 三 年 , 並 曾 任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行 政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九 條 獨 立 學 院 院 長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 曾 任 教 授 一 年 以 上 , 或 從 事 與 擬 任 學 院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門 職 業 三 年 以 上 , 並 曾 任 教 育 行 政 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15、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 曾 任 教 授 二 年 以 上 , 或 從 事 與 擬 任 學 院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門 職 業 四 年 以 上 , 並 曾 任 教 育 行 政 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三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 曾 任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 或 相 當 於 教 授 之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六 年 以 上 , 並 均 曾 任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16、 優 良 者 。四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 曾 任 分 類 職 位 第 十 二 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簡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十 條 大 學 校 長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 曾 任 教 授 或 相 當 於 教 授 之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 並 擔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合 計 四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 曾 任 教 授 或 相 當 於 教 授 之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 並 曾 任 教 育 行 政

17、 職 務 合 計 七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三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 曾 任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教 授 五 年 以 上 , 或 相 當 於 教 授 之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 並 均 曾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四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 曾 任 分 類 職 位 第 十 四 職 等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簡 任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五 年 以 上 , 或 曾 任 政 務 官 二 年 以 上 , 並 具 有 教 授 資 格 ,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十

18、一 條 師 範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 院 長 , 除 應 具 備 本 條 例 相 關 各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外 , 並 以 修 習 教 育 者 為 原 則 。第 十 二 條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 師 範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各 學 系 、 或 教 育 學 院 、 系 畢 業 者 。三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 依 規 定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十 三 條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19、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師 範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各 系 、 所 畢 業 者 。二 、 教 育 學 院 各 系 、 所 或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 所 畢 業 者 。三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 、 所 畢 業 , 經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者 。四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 依 規 定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十 四 條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分 為 教 授 、 副 教 授 、 助 理 教 授 、 講 師 。 大 學 、 獨

20、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專 門 著 作 在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或 已 為 接 受且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 或 經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並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其 著 作 合 格 者 , 始 得 升 等 ; 必 要 時 , 教 育 部 得 授 權 學 校 辦 理 審 查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體 育 、 藝 術 、 應 用 科 技 等 以 技 能 為 主 之 教 師 聘 任 或 升 等 , 得 以 作 品 、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21、送 審 。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校 教 師 之 聘 任 、 升 等 均 應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 其 審 查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得 聘 任 助 教 協 助 教 學 及 研 究 工 作 。 助 教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二 年 以 上 ; 或 二 年 制 、 五 年

22、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三 年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十 六 條 講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在 研 究 院 、 所 研 究 ,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 曾 任 助 教 擔 任 協 助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四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三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23、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助 理 教 授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 成 績 優 良 ,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三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24、 醫 學 系 、 中 醫 學 系 、 牙 醫 學 系 畢 業 , 擔 任 臨 床 工 作 九 年 以 上 , 其 中 至 少 曾 任 醫 學 中 心 主 治 醫 師 四 年 , 成 績 優 良 ,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四 、 曾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十 七 條 副 教 授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25、 、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十 八 條 教 授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 在 學 術 上 有 重 要 貢 獻 或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 成 績 優 良 ,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十 九 條 未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26、 學 歷 , 而 在 學 術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 經 教 育 部 學 術 審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決 議 通 過 , 得 任 大 學 或 專 科 學 校 教師 。第 二 十 條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之 學 校 校 長 、 教 師 之 資 格 及 專 業 科 目 、 技 術 科 目 、 特 殊 科 目 教 師 及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之 資 格 ,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在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二 月 七 日 前 已 考 進 師 範 學 院幼 教 系 及 八 十 四 年 十

27、一 月 十 六 日 前 已 考 進 師 範 學 院 進 修 部 幼 教 系 肄 業 之 師 範 生 , 參 加 偏 遠 地 區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甄 試 , 其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之 採 計 , 由 原 就 讀 之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依實 質 認 定 原 則 處 理 之 。 參 加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各 縣 市 偏 遠 地 區 國 小 教 師 甄 試 錄 取 未 獲 介 聘 ,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 應 比 照 辦 理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資 格 , 由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聘 任 程 序 及 聘 期 ,

28、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學 校 職 員 之 任 用 , 依 其 職 務 類 別 , 分 別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或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 並 辦 理 銓 敘 審 查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之 學 校 編 制 內 現 任 職 員 , 其 任 用 資 格 適 用 原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 並 得 在 各 學 校 間 調 任 。 各 學 校 編 制 內 現 任 職員 , 在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 已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或 技 術 人 員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者 , 依 現 職 改 任 換 敘 ;

29、其 改 任 換 敘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 學 校 人 事 人 員 及 主 計 人 員 之 任 用 ,分 別 依 照 各 該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升 等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之 聘 任 資 格 , 依 其 職 務 等 級 , 準 用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 前 項 機 構 一 般 行 政 人 員 之 任 用 資 格 , 依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規 之 規定 。第 二 十 二

30、條 之 一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資 格 , 由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聘 任 程 序 及 聘 期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任 用 程 序第 二 十 三 條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任 用 程 序 如 左 :一 、 縣 ( 市 ) 立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由 縣 ( 市 ) 政 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 報 請 省 政 府 核 准 後 任 用 之 。二 、 直 轄 市 立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由 市 教 育 局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報 請 市 政 府 任 用 之 。三 、 國 立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31、 校 長 , 由 教 育 部 任 用 之 。四 、 師 範 校 、 院 及 設 有 教 育 院 、 系 之 大 學 所 設 附 屬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 由 各 該 校 、 院 長 就 各 該 校 、 院 教 師 中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兼 任 之 , 並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案 。第 二 十 四 條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任 用 程 序 如 左 :一 、 縣 ( 市 ) 立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 由 省 教 育 廳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報 請 省 政 府 核 准 後 任 用 之 。二 、 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 由 省 教 育

32、 廳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報 請 省 政 府 任 用 之 。三 、 直 轄 市 立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 由 市 教 育 局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報 請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任 用 之 。四 、 國 立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教 育 部 任 用 之 。五 、 師 範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及 設 有 教 育 院 、 系 之 大 學 所 設 附 屬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 由 各 該 校 、 院 長 就 各 該 校 、 院 教 師 中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兼 任 之 , 並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案 。第 二 十 五 條 專 科 以 上

33、 學 校 校 長 任 用 程 序 如 左 :一 、 省 ( 市 ) 立 大 學 校 長 、 獨 立 學 院 院 長 、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 由 省 ( 市 ) 政 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 提 請 教 育 部 聘 任 。二 、 國 立 大 學 校 長 、 獨 立 學 院 院 長 、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 由 教 育 部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第 二 十 六 條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 應 本 公 平 、 公 正 、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 其 程 序 如 左 :一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除 依 法 令 分 發 者 外

34、 , 由 校 長 就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合 格 人 員 中 , 提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聘 任 。 二 、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經 科 務 會 議 , 由 科 主 任 提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會 評 審 通 過 後 ,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三 、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各 學 系 、 研 究 所 教 師 , 學 校 應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刊 載 徵 聘 資 訊 後 , 由 系 主 任 或 所 長 就 應 徵 人 員 提 經 系 ( 所 ) 、 院 、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 報 請

35、 校 長 聘任 。 前 項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辦 法 , 除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由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外 ,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國 民 中 、 小 學 校 長 之 遴 選 , 除 依 法 兼 任 者 外 , 應 就 合 格 人 員 以 公 開 方 式 甄 選 之 。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 除 分 發 者 外 , 亦 同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校 職 員 之 任 用 程 序 , 除 主 計 人 員 、 人 事 人 員 分 別 依 各 該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外 , 由 校 長 就 合 格 人

36、員 中 任 用 ,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備 。第 二 十 九 條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 由 各 該 首 長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第 三 十 條 學 校 教 師 經 任 用 後 , 應 依 左 列 程 序 , 報 請 審 查 其 資 格 :一 、 國 民 中 、 小 學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請 該 管 縣 ( 市 ) 政 府 轉 報 省 教 育 廳 審 查 。二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37、學 校 轉 報 省 教 育 廳 審 查 。三 、 直 轄 市 所 屬 公 私 立 中 、 小 學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轉 報 市 教 育 局 審 查 。四 、 師 範 校 院 , 設 有 教 育 院 、 系 之 大 學 附 屬 中 、 小 學 及 國 立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層 轉 所 在 地 區 之 省 ( 市 ) 教 育 廳 ( 局 ) 審 查 。五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轉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 登 記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38、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講 師 、 助 教 證 書 之 現 職 人 員 , 如 繼 續 任 教 而 未 中 斷 , 得 逕 依 原 升 等 辦 法 送 審 , 不 受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限 制 。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學 術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原 依 本 條 例 聘 任 者 , 得 比 照 辦 理 。第 四 章 任 用 限 制第 三 十 一 條 具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39、 職 :一 、 曾 犯 內 亂 、 外 患 罪 ,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二 、 曾 服 公 務 ,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三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者 。四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五 、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六 、 經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七 、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40、實 者 。第 三 十 二 條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不 得 任 用 其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 姻 親 為 本 校 職 員 或 命 與 其 具 有 各 該 親 屬 關 係 之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 但 接 任 校 長 前 已 在 職 者 , 屬 於 經 管 財 務 之 職 務 , 應調 整 其 職 務 或 工 作 ; 屬 於 有 任 期 之 職 務 , 得 續 任 至 任 期 屆 滿 。第 三 十 三 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 己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

41、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第 三 十 四 條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 不 得 在 外 兼 課 或 兼 職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 於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首 長 準 用 之 。第 五 章 任 期第 三 十 六 條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術 性 行 政 人 員 均 採 任 期 制 ,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期 , 初 聘 為 一 年 ,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42、一 年 , 以 後 續 聘 , 每 次 均 為 二 年 。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期 , 初 聘 為 一 年 , 以 後 續 聘 , 每 次 均 為 二 年 。第 三 十 八 條 學 校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除 教 師 違 反 聘 約 或 因 重 大 事 故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 不 得 解 聘 。 教 師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非 有 正 當 事 由 , 不 得 辭 聘 。第 三 十 九 條 ( 刪 除 )第 六 章 附 則第 四 十 條 學 校 校 長 、 教 師 之 職 務 等 級 表 , 由 教 育 部 定

43、之 ; 學 校 職 員 之 官 等 、 職 等 及 職 務 列 等 ,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遴 用 之 職 員 適 用 之 原 有 薪 級 表 得 配 合 相當 職 務 列 等 予 以 修 正 。第 四 十 一 條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 教 師 之 任 用 資 格 及 其 審 查 程 序 ,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第 四 十 一 條 之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擔 任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之 護 理 教 師 , 其 資 格 、 遴 選 、 介 派 ( 聘 ) 、 遷 調 辦 法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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