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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doc

1、湖 南 省 文 物 保 护 条 例( 年 月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会 议 通 过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第 号 湖 南 省 文 物 保 护 条 例 于 年 月 日 经 湖 南 省 第 十 届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湖 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年 月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和

2、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文 物 保 护 法 实 施 条 例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属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第二 条 规 定 的 文 物 的 保 护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文 物 保 护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文 物 保 护 实 施 监 督管 理 ; 园 林 、 宗 教 、 旅 游 、 房 产 管 理 、 教 育 等 单 位 , 在 文

3、 物 行 政 部 门 的监 督 和 指 导 下 , 对 其 所 管 理 的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进 行 保 护 和 管 理 ; 其 他 有 关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负 责 做 好 文 物 保 护 工 作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文 物 保 护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会 发 展 计 划 , 所 需 文 物 保 护 经 费 列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并 随 着 财 政 经 常 性收 入 增 长 而 增 加 。鼓 励 通 过 捐 赠 等 方 式 依 法 设 立 文 物 保 护 社 会 基 金 , 专 门 用

4、于 文 物 保 护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重 视 文 物 保 护 , 贯 彻 保 护 为 主 、 抢 救 第一 、 合 理 利 用 、 加 强 管 理 的 方 针 , 正 确 处 理 经 济 建 设 、 社 会 发 展 与 文 物保 护 的 关 系 , 确 保 文 物 安 全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和 教 育 、 科 技 、 新 闻 、 出版 、 广 播 电 视 等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文 物 保 护 的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提 高 全 社会 的 文 物 保 护 意 识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5、 都 有 依 法 保 护 文 物 的 义 务 , 并 有 权 检 举 、 控 告 和 制 止破 坏 文 物 的 行 为 。第 七 条 在 文 物 保 护 工 作 中 作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由 人 民政 府 或 者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奖 励 。 第 二 章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对 各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划 定 必 要的 保 护 范 围 , 作 出 标 志 说 明 , 建 立 记 录 档 案 , 并 区 别 情 况 设 置 专 门 机 构或 者 安 排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6、。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不 同 文 物 的 保 护 需 要 , 制 定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尚 未 核 定 公 布 为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的 具 体 保护 措 施 , 并 公 告 施 行 。 对 各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尚 未 核 定 公 布 为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损 毁 、 侵 占 。 第 九 条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由 当 地 县 级 人

7、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规 划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意 见 , 经 省 文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规 划 行 政 部 门 划 定 后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公 布 。 其 中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市 级 和 县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分 别 由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和 县 级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规 划 行 政 部 门 划 定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公布 , 并 报 上

8、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条 根 据 文 物 保 护 的 实 际 需 要 ,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可 以 在 文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周 围 划 出 一 定 的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 由 当 地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规 划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意 见 , 经 省 文 物 行 政部 门 会 同 规 划 行 政 部 门 划 定 后 , 予 以 公 布 ; 市 级 和 县 级 文 物 保

9、护 单 位 的建 设 控 制 地 带 , 分 别 由 当 地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部 门 会 同 规 划 行 政 部 门 划 定 后 , 予 以 公 布 。 第 十 一 条 在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进 行 其 他 工 程 建 设 或 者 爆 破 、 钻 探 、 挖 掘 等 作 业 ; (二 )射 击 、 毁 林 开 荒 、 葬 坟 等 ; (三 )存 放 易 燃 、 易 爆 、 放 射 性 、 腐 蚀 性 物 品 ; (四 )污 染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及 其 环 境

10、; (五 )其 他 危 害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安 全 及 其 环 境 的 行 为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在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其 他 工 程 建 设 或 者爆 破 、 钻 探 、 挖 掘 等 作 业 的 , 必 须 保 证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安 全 , 并 经 核 定公 布 该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在 批 准 前 应 当 征 得 上 一 级 人 民 政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 在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进 行 其 他工 程 建 设 或 者

11、爆 破 、 钻 探 、 挖 掘 等 作 业 的 , 必 须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在批 准 前 应 当 征 得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 第 十 二 条 在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内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 不 得 破坏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历 史 风 貌 , 其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应 当 按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级别 , 事 先 征 得 相 应 的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 并 报 规 划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在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和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内

12、, 对 已 有 的 危 害 文 物 保护 单 位 安 全 或 者 污 染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及 其 环 境 的 设 施 ,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责 令 限 期 治 理 ; 对 已 有 的 影 响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历 史 风 貌 的 建 筑 物 或 者 构 筑物 ,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改 建 或 者 搬 迁 。 第 十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选 址 , 应 当 尽 可 能 避 开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 因 特 殊情 况 不 能 避 开 的 , 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应 当 尽 可 能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 尚 未 核 定 公 布 为

13、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不 保 移 动 文 物 , 因 建 设 工 程 特 殊 需 要必 须 迁 移 异 地 保 护 或 者 拆 除 的 , 经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部 门 同 意 后 ,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第 十 四 条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的 修 缮 、 保 养 、 迁 移 , 必 须 遵 守 不 改 变 文物 原 状 的 原 则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修 缮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应 当 按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级 别 , 报 相 应的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未 核 定 为 文 物 保

14、护 单 位 的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修 缮 工 程设 计 方 案 , 应 当 报 登 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文 物 保 护 工程 施 工 应 当 按 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修 缮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进 行 ; 如 需 变 更已 批 准 的 修 缮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中 的 重 要 内 容 , 必 须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修 缮 、 迁 移 、 重 建 , 由 取 得 文 物 保 护 工 程 资 质 证 书 的单 位 承 担 。 第 十 五 条 改 变 国 有 文 物 保

15、护 单 位 的 管 理 体 制 , 应 当 根 据 文 物 保 护单 位 的 级 别 征 得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 报 原 核 定 公 布 该 文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改 变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管 理 体 制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 第 十 六 条 国 有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不 得 转 让 、 抵 押 。 建 立 博 物 馆 、 保 管所 或 者 辟 为 参 观 游 览 场 所 的 国 有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不 得 作 为 企 业 资 产 经 营 。第

16、 十 七 条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的 使 用 单 位 , 必 须 遵 守 不 改 变 文 物 原 状 的原 则 , 不 得 损 毁 、 改 建 、 添 建 或 者 拆 除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规 定 , 设 置 安 全 消 防 设 施 ,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 负 责 保 护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文物 的 安 全 。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规 划 、 建 设 、 文 物 、 国 土 等部 门 编 制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和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 村 镇 的 保 护 规 划 。 在 历 史 文

17、 化 街 区 、 村 镇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 不 得 破 坏 其 布 局 、 环 境 和 历 史 风貌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 村 镇 的 布 局 、 环 境 、 历 史 风 貌 等 遭 到 严 重 破 坏 ,不 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 由 省 规 划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报 省 人 民政 府 核 准 撤 销 , 并 予 以 公 布 。 第 三 章 考 古 发 掘 第 十 九 条 从 事 考 古 发 掘 工 作 的 单 位 必 须 取 得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批 准 的 资 质 证 书 。 考 古 发 掘 必 须 按 规

18、定 报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因 建 设 工 程 紧 迫 或者 文 物 面 临 破 坏 进 行 的 抢 救 性 发 掘 , 经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后 可 先 行 发掘 , 并 及 时 补 办 发 掘 批 准 手 续 。 配 合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的 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 发 掘 , 由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实施 ; 遇 有 重 要 发 现 的 , 由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发 掘 单 位 。第 二 十 条 考 古 发 掘 出 土 的 文 物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由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或 者

19、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国 有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收 藏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个 人 不 得 隐 匿 、 侵 占 、 扣 留 。 经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门 批 准 , 从 事 考 古 发 掘 的 单 位 可 以 保 留 少 量 出 土 文 物 作 为 科 研 标 本 。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文 物 等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行 政区 域 内 的 地 下 文 物 进 行 勘 查 , 划 定 地 下 文 物 埋 藏 区 , 并 予 以 公 布 。第 二 十 二 条

20、 在 文 物 埋 藏 区 内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 建 设 单 位 取 得 建 设 项目 选 址 意 见 书 后 , 应 当 向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州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 在 文 物 埋 藏 区 以 外 进 行 大 型 工 程 建 设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的程 序 申 请 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 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中 发 现 文 物 的 ,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建设 单 位 共 同

21、 商 定 保 护 措 施 ; 遇 有 重 要 发 现 的 , 由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及 时 报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 第 二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工 程 建 设 或 者 生 产 活 动 中 , 发 现 地下 文 物 ,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施 工 或 者 生 产 , 保 护 现 场 , 并 及 时 报 告 当 地 人 民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 应 当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赶 到 现 场 , 并 在 三 日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第 二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22、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和 考 古 发 掘 单位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 发 掘 。 在 考 古 发 掘 结 束 前 , 任 何 单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在 考 古 发 掘 区 域 内 继 续 施 工 或 者 进 行 生 产 活 动 。考 古 发 掘 结 束 后 , 组 织 发 掘 工 作 的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立 即 将 处 理 意 见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第 二 十 五 条 配 合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的 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 发 掘 所 需 费 用 ,列 入 建 设 单

23、位 工 程 预 算 , 由 建 设 单 位 支 付 。 具 体 办 法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执 行 。 第 四 章 馆 藏 文 物 和 民 间 收 藏 文 物 第 二 十 六 条 博 物 馆 、 纪 念 馆 和 其 他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的 文 物 库 房 和 文物 陈 列 展 览 区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配 备 安 全 消 防 设 施 , 并 达 到 风险 等 级 安 全 防 护 标 准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将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列 为 重 点 安 全 防 范单 位 。 对 不 具 备 收 藏 珍 贵 文 物 条 件 的 国 有 文

24、物 收 藏 单 位 收 藏 的 珍 贵 文 物 , 省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具 备 条 件 的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代 为 收 藏 。 第 二 十 七 条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管 理 制 度 , 对 收 藏 的 文物 进 行 鉴 定 , 区 分 等 级 , 逐 件 登 记 , 设 置 藏 品 档 案 并 报 主 管 的 文 物 行 政部 门 备 案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本 行 政 区 域内 的 馆 藏

25、 文 物 档 案 ;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全 省 馆 藏 三 级 以 上 文 物 档案 , 并 将 一 级 文 物 藏 品 档 案 报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二 十 八 条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对 馆 藏 文 物 的 安 全 负 责 。国 有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离 任 时 , 应 当 办 理 馆 藏 文 物 移 交 手 续 ,并 接 受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第 二 十 九 条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调 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国 有

26、文 物 收 藏单 位 馆 藏 文 物 。 国 有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文 物 藏 品 的 交 换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 严 格 履 行 报批 手 续 。 交 换 馆 藏 二 、 三 级 文 物 , 应 当 报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交 换 馆藏 一 级 文 物 , 由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第 三 十 条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以 外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可 以 收 藏通 过 合 法 方 式 取 得 的 文 物 , 其 收 藏 的 文 物 除 国 家 禁 止 流 通

27、的 以 外 , 可 以依 法 采 取 捐 赠 、 交 换 、 转 让 或 者 通 过 文 物 拍 卖 企 业 拍 卖 等 方 式 进 行 流 通 。国 家 机 关 、 部 队 、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收 藏 、 保 管 的 文 物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非 经 国 家 允 许 , 不 得 进 行 买 卖 。 鼓 励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以 外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将 其 收 藏 的 文 物 捐 赠给 国 有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或 者 出 借 给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展 览 和 研 究 。 第 三 十 一 条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和 工

28、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文 物 经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文 物 的 购 销 , 由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批 准 设立 的 文 物 商 店 经 营 ; 文 物 的 拍 卖 , 由 取 得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文物 拍 卖 许 可 证 的 拍 卖 企 业 经 营 。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从 事 文 物 的 购 销 、拍 卖 等 商 业 经 营 活 动 。 第 三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 海 关 和 工 商

29、 行 政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没 收 的 文 物 , 应 当 登 记 造 册 , 妥 善 保 管 , 结 案 后 及 时 、 无偿 移 交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 由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国 有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收 藏 。第 五 章 文 物 利 用 第 三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重 视 文 物 保 护 , 正 确 处 理 文 物 保 护和 利 用 的 关 系 。 旅 游 发 展 应 当 遵 守 文 物 保 护 工 作 的 方 针 , 禁 止 对 文 物 进 行 破 坏 性 利 用 。第 三 十 四 条 利 用 国 有 文 物 的 参 观 游

30、览 场 所 , 应 当 从 所 获 得 的 门 票收 入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用 于 文 物 保 护 ; 国 有 博 物 馆 、 纪 念 馆 、 文 物 保 护 单位 等 的 事 业 性 收 入 , 全 部 用 于 文 物 保 护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财 政 行 政 部 门 会同 省 文 物 行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第 三 十 五 条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馆 藏 文 物 的 作 用 , 通 过 举办 展 览 、 科 学 研 究 等 活 动 , 加 强 对 中 华 民 族 优 秀 的 历 史 文 化 和 革 命 传 统的 宣 传 教 育

31、 。 第 三 十 六 条 核 定 公 布 为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纪 念 建 筑 物 、 古 建 筑 或 者代 表 性 建 筑 , 可 以 在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指 导 下 , 建 立 博 物 馆 、 纪 念 馆 或 者 辟为 参 观 游 览 场 所 。 第 三 十 七 条 博 物 馆 、 纪 念 馆 的 文 物 陈 列 品 禁 止 拍 摄 的 , 应 当 有 标志 说 明 。 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进 行 电 影 电 视 拍 摄 , 拍 摄 单 位 应 当 提 前 十 五 日 向 文 物所 在 地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拍 摄 时 , 不 得 用 文

32、 物 作 道 具 。 申 请 拍 摄文 物 的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文 物 安 全 ,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费 用 。新 闻 单 位 因 采 访 需 要 拍 摄 考 古 发 掘 现 场 的 , 应 当 经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批准 , 专 题 类 、 直 播 类 拍 摄 活 动 应 当 由 省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部 门 批 准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对 文物 保 护 单 位 进 行 修 缮 或 者

33、 擅 自 变 更 已 批 准 的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修 缮 工 程 设 计方 案 中 的 重 要 内 容 进 行 施 工 的 , 由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明 显 改 变 文物 原 状 的 ,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规 定 , 未 经 考古 调 查 、 勘 探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的 , 由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34、规 定的 , 由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或 者 生 产 活 动 ; 必 要 时 , 文 物 行 政 部门 可 以 报 请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协 助 保 护 现 场 。 第 四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机 关 、 海 关 和 工 商 行 政管 理 部 门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 对 依 法 没 收 的 文 物 结 案 后 不 及 时移 交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无 偿 移 交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其 他 直 接 责 任

35、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二 条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造 成 文 物 损 毁 、 灭 失 的 , 依 法 承 担民 事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其 他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了 法 律 责 任 的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给 予 处罚 。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年 月 日 湖 南 省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湖 南 省 文 物 保 护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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