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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0)18号文解读.doc

1、最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 号(2011-05-02 14:17:31) 转载最新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 号(2010 年 11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2 次会议通过)博士律师周铭川158214994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 年 11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1 月 4 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

2、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解读: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根据刑法第 176 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 6个月至 3 年有期或者拘役,并罚或单罚 2 万至 20 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至 10 年有期,并罚 5 至 50 万,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根据刑法第 192 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是集资诈骗罪,处 6 个月至 5 年

3、有期或者拘役,并罚 2 至 20 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5 至 10 年有期,并罚 5 至 50 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至 15 年有期或者无期徒刑,并罚5 至 50 万或者没收财产,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根据刑法第 179 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处6 个月至五年有期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定比例的罚金。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但对于其中的个人不判处罚金。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4、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解读:1、只有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不管以什么名义,通过什么方式,只要实质上是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必须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4、必须同时具备 4 个条件,即:未经合法批准或借用合法形式、

5、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其他回报、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解读:内部集资不属于向社会公众集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176 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解读:在第一条的基础上,将实践中常见的几种非法集资行为规定为非法吸收公

7、众存款行为。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3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50 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解读:规定定罪标准,包括以下四个标准之一:1、资金

8、数额,个人为 20 万以上;2、集资对象人数,个人为 30 人头以上;3、直接经济损失,个人为 10 万元以上;4、影响恶劣或者后果严重。单位的标准均为个人相应标准的 5 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176 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0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500 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

9、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解读:规定第二档次情节的认定标准,包括:1、吸收存款数额和造成损失数额均为第一档次的 5 倍;2、集资对象人数则为第一档次的 3 倍多点;3、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注意,将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显得不伦不类,好像将一双特别大的脚硬塞进一双特别小的鞋中一样。一般来讲,特别对特别,一般对一般才是匹配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

10、考虑。解读:吸收数额应累加计算,归还的数额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解读: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即,确实是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归还本金的,可以免予刑处罚,利息还不还都无所谓。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192 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解读:制定该条者分不清什么叫欺诈和什么叫诈骗。欺诈是欺骗手段加非法占有以外的其他意图,诈骗则是非法占有目的加欺骗手段,因此,行为人不可能以诈骗的方法去实施非法吸收

11、公众存款的行为。该条的本意是讲,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本解释第 2 条的行为,则应认定为集资诈骗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

12、目的的情形。解读:还是分不清诈骗与欺诈的外行话,都已经肯定使用“诈骗”方法了,还需要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吗?只能说使用“欺骗”方法。不过,总算规定了一些如何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解读:同一行为人既有集资诈骗行为,又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应注意区分并数罪并罚;同一非法集资犯罪中部分人为集资诈

13、骗,部分人只是吸收公众存款的,应注意区分并分别定罪。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解读:第 1、2 款规定个人集资诈骗和单位集资诈骗的定罪量刑标准;第 3 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计算方式:一是诈骗数额应以实际所得计算,即,要从累计总额中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二是不扣除成本费用;三是对于所支出的利息,如果本金未全部归还,则要用于折抵本金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如果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则要计入诈骗数额,不能扣除。显然,这种规定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为了诈骗所支付的“利息”,本身也是一种成本费用,不应从诈骗总额中扣除,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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