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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doc

1、1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保障法官权益的另一种思考刘敏近年来,侵害法官人身财产权益的事件在我国时有发生,某省在今年上半年就发生了 80 多起侵害法官人身财产权益的事件,其中有一些是严重危害法官人身安全的犯罪事件。根据新闻媒体报道情况统计,侵害法官权益的事件呈增长的态势。因此,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分析侵害法官权益事件发生的原因,探究保障法官权益的具体途径显得较为迫切。侵害法官权益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一些事件的发生与民众对司法裁判的不满有关,当然,这种不满并不必然意味着法院裁判结果的不公正,这种不满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在于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尤其是

2、当事人没有得到应有的程序保障。保障法官权益,要做到标本兼治,如果说要从源头上抓起的话,就有必要减少和消除民众对司法裁判的不满。试想,如果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对法院的裁判都非常信服,民众对司法有很高的信赖度,那么,侵害法官权益的事件必将会大大减少甚至不会发生。为保障法官权益,我国有必要通过具体的程序设计和运行,来加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以减少和吸收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目前,我国应当特别注意加强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程序选择权、程序异议权等三类程序权利的保障。本文从民事诉讼的视角,对这三类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作初步的分析。一、听审请求权保障听审请求权,也称听审权。它是指,法院在

3、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问题、程序问题及适用法律问题,有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的权利。听审请求权(the right to a fair hearing )是公正审判权(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或曰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一个重要要素。 1听审请求权通常(即就通常的民事诉讼而言)应当包括以下一些要素:第一,陈述权。陈述权是指所有当事人都有权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法律主张,并有权就法院作为裁判的基础事实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意见。基此,法院在作出裁判的时候,1国外有学者认为,公正审判权的要素包括独立、不偏不倚的法庭、公平的听审(即听审权) 、公开

4、的听审、合理时间内的听审、附理由的判决等五个。See Richard Clayton and Hugh Tomlinson ,Fair Trial Rights , p27.2必须给当事人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然而,当事人对陈述权的行使不是必须的,即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陈述,当事人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基于促进诉讼的考虑,当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行使这一权利,如果当事人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行使该项权利,又无正当理由的话,将会产生失权的效果。第二,证明权。证明权,又称提出证据权。它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权利。在实行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

5、法院不会主动调查案件的实体事实,当事人提供不了证据其事实主张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当事人的证明权显得特别重要,可以说证明权是听审请求权的中枢。立法和司法在原则上不能剥夺和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当然,出于促进诉讼的考虑,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证据,不允许当事人毫无限制地提出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证据,将会对该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第三,到场权。到场权是指法院在庭审的时候,当事人有权到场见证法院的审理过程,参加庭审活动。法院的庭审活动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即进行对席审判。当然,在当事人收到了法院的庭审通知而放弃到场权的情况下,法院

6、可以缺席审判。第四,辩论权。辩论权是指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事实主张、法律主张及证据材料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辩论权的行使方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口头辩论,也可以是书面辩论;可以自己进行辩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辩论。通常,未经辩论的事实,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五,意见受尊重权。意见受尊重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认真考虑其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证据材料所提出的主张与抗辩。在裁判的时候,法官必须认真考虑当事人提出的各种意见和主张,认真考虑当事人提交给他们的证据材料,以防止诉讼突袭。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是现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承认和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

7、求权具有重要的功能。首先,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尊重。人的主体性就是指人作为人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的存在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的特性和地位,它意味着人的意志的自由和活动的自由。基于人的主体性,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或曰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程序主体性原则。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3“任何人民均应受人格的尊重,对于关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均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权利、地位;而且,在判决作成以前,应适时被赋予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并不许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所侵害。也即,在未经赋予该项机会的情况下所汇集的证据及事实,均不得成为法院作成裁

8、判之基础。 ”1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保障,让当事人享有广泛的参与程序和陈述意见的机会,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实际上这是将当事人作为真正的主体来对待,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其次,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将会使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有助于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 “对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 ”2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性不仅仅局限在法官依据法律进行裁判上面,而且表现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保障上面特别是听审请求权的保障上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

9、得到了保障,他们将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陈述主张,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而法院又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及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尊重,既防止发生来自对方当事人的突袭,也防止来自法院的突袭。由此,当事人会自觉自愿地接受并服从这种判决结果,即使是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也将会容易地接受判决,服从判决。这就必然大大增加判决的正当性,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度;不仅如此,社会公众也会认同这样的判决,信赖这样的判决。相反,如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得不到保障,不能充分地提出自己意见和主张,不能与对方进行充分的抗辩,法院的判决不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会对法院的

10、审判产生不满,甚至会同法院产生对立情绪,做出损害法官权益的行为。在当前,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应当着重做到:加强法官的释明权、进一步公开法官的心证、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完善送达方式。二、程序选择权保障尽管民事诉讼程序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程序是钢性的,不具有任何的弹性。相反,根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当事人双方在1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 ,三民书局 1992 年版,第 112 页。2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0 页。4一定范围内有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这是因为,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当事

11、人在诉讼过程中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并享有处分权,根据对系争的实体利益和系争外利益的分析取舍,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有权选择适用审理方式及审理程序,当事人可以决定使用诉讼成本比较高的程序,也可以决定使用诉讼成本比较低的程序;既可以决定使用公开性较高的程序,也可以决定使用保密性较高的程序。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就应当承认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内容是比较丰富的,它主要包括:(1)合意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在诉讼开始之时或者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协商选择判决以外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如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前调解解决纠纷,也可以选择诉讼调解解决纠纷,

12、还可以进行和解,等等。 (2)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双方有权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如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标的物所在的法院进行诉讼,当然这种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3)合意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审理程序具有多元性,不同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不一样的,有的追求慎重而正确的裁判,有的追求简易而迅速的审判,当事人双方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舍,有时会放弃那种慎重、复杂的审判程序,而选择简易而迅速的审判程序。当事人有这种合意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如本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简

13、易程序审理案件;(4)合意选择审理方式的权利。审理的方式是多元的,有公开审理,又有不公开审理;有开庭审理,又有不开庭审理,这些不同的审理方式,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条件下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如本来的开庭审理的,当事人双方要求不开庭审理,本来是公开审理的,当事人双方要求不公开审理。 (5)合意选择法官的权利。合意选择法官是相对于法定法官原则而言的, “法定法官”是指在某一纠纷诉诸法院后,法院按照预先确定的案件分配的一般规则将案件分配给主管法官,法院不得专门任命某一法官来审理。“法院的院长或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按照对案件的审查而决定由某一法官主审,即使他认为(可能是正确的) ,该法官比其他法官更适合审理这一案

14、件。 ”1合意1 德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 ,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 28 页。5选择法官是指在一定的诉讼程序类型中,当事人双方有合意选择法官审理案件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度。只有人民信赖法院、信赖法官、信赖诉讼程序,人民才能真正信赖法院的裁判。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满意的法院进行诉讼,可以选择自己满意的法官进行审判,可以选择双方都信赖的诉讼程序及审理原则,这就使得当事人信服法院的裁判过程,更加能够接纳裁判结果,从而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消除和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

15、并由此而提升司法的权威。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尚存在一些问题,不利于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度。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第一,完善协议管辖制度。一是扩大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协议管辖不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还应当适用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二是扩大管辖法院的选择范围,凡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当事人双方都可以合意选择;三是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在起诉之前,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管辖协议的,在原告向无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被告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则应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审理程序的权利。对于本来适用普

16、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随着三审终审制度的确立,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于上诉案件有协议省却第二审上诉而直接提起第三审上诉由三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权利。第三,完善对审理方式的选择权。现行法律基本上不允许当事人对审理的方式进行选择,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公开审理,法律规定开庭审理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开庭审理。这是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限制。对于某些案件,在不损害社会公益的前提下,法律应当规定当事人既有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又有合意选择不开庭审理的权利。第四,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的权利。随着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观念在全社会的养成,我国有必要赋

17、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审理其案件的权利。在第一审简易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选定一名独任审判的法官审理其案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合意选定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6判,如果当事人不能合意选定三名法官时,可以由当事人各选一名法官,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产生另一名法官,并由该名法官任审判长。三、程序异议权保障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听审请求权有助于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但是,仅仅有这两类权利的保障是不够的,还要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运行及其结果提出异议,声明不服的权利,即程序异议权。当事人对程序的运行及其结果不满的话,应当让他们有发泄不满的机会,并通过相应的程序来纠正程序的瑕疵

18、,消弥程序的不公正,否则的话,他们会认为程序是不公正的,而“倘若当事人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议的判决, ”1并由此而转向对法官的不满和法院的不满,甚至作出有悖于法律的行为。程序异议权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就通常的诉讼程序(不包括特别程序和执行程序)而言,程序异议权主要包括:(1)管辖异议权。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提出。 (2)责问权。责问权是指当事人对法院及对方当事人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主张无效的权利。责问权是就法院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形式方面存在的问题所享有的异

19、议权,对法院的诉讼行为的内容及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妥当提出异议,不属于责问权的范畴。在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责问权,对法院及对方当事人的不涉及公益的程序违法行为,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如果其不立即陈述异议,则丧失对此陈述异议的权利。(3)申请复议权。对法院的某些裁定和决定不服时,当事人有提出复议的权利。(4)上诉权。 (5)申请再审权。 2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中,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保障尚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程序异议权立法,加强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保障。第一,法律明确确认当事人的责问权。责问权是当事人对程序违法行为声明不服的重要的诉讼权利。确认责问权有利于制

20、约法院的审判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1 美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35 页。2 本处所说的程序异议权是广义的异议权,有人认为,异议权就是责问权。参见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 ,三民书局有限公司 1998 年版,第 357 页;有人认为,异议权包括管辖异议权、支付令异议权和执行异议权。参见彭世忠、徐昕:论民事诉讼中异议权制度及其重塑 ,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5 年第 1 期。7益。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项权利行使的条件、不行使该项权利的后果都未作明文规定,不利于当事人对该项权利的行使。责问权行使的条件有

21、:(1)责问权的主体是案件当事人;(2)责问权的客体是法院及对方当事人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而且这一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所产生的问题是诉讼行为形式方面存在的问题,如法院传唤当事人的方式有瑕疵。第二,完善申请复议制度。当事人对法院就程序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和裁定不服,有请求法院对此决定或者裁定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处理的权利。这就是申请复议权。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通常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的决定和裁定有:回避的决定、罚款的决定、拘留的决定、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等。申请复议权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法院纠正错误的决定和裁定,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上诉制度相比,申请复议制度更强调

22、快速、及时,从而避免诉讼程序的拖沓,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然而,目前的申请复议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1)申请复议的对象过窄,有一些裁定应当允许申请复议而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2)某些裁定不应当通过申请复议处理,而通过复议处理。 (3)某些复议程序的具体内容规定不明确,如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后法院完成审查作出处理的时限。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有必要对申请复议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首先,扩大复议的范围。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决定和裁定可以复议以外,在审判程序中还应当增加一些决定和裁定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例如中止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缓

23、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所作的处理决定等。其次,对某些裁定,改申请复议为上诉。法院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所作的裁定,处理的是程序事项,但这些裁定牵涉到当事人的重大的实体权利,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这两个裁定不服的上诉权,通过程序保障较高的上诉程序进行程序救济。再次,对复议程序的内容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对某些决定或者裁定的复议程序,法律要明确规定复议审查的组织和复议审查的期限。第三,完善申请再审制度。目前的申请再审制度,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实现,法律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后法院的审查期限、具体的审查程序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时采用驳回通知,导致当事人对此“通知”即使不服也

24、无法救济。完善申请再审制度,有必要将现行的申请再审8制度改造为再审之诉制度,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再审的理由和再审的程序。 1四、结语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减少和消除民众对司法的不满,是减少和消除侵害法官权益事件发生的诱因的重要途径。当然,减少和消除侵害法官权益事件发生的诱因并不意味着法官的权益必然得到了保障,加强法官权益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求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法律和尊重法官的良好氛围。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仅仅有听审请求权保障、程序选择权保障和程序异议权保障是不够的,还要加强其他程序权利的保障尤其是程序基本权保障,全面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载人民司法2005 年第 11 期)1 关于再审之诉的构建可参见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345-34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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