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文昌鱼水生野生动物市级自然保护区 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青岛市文昌鱼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的保护管理,养护 文昌鱼资源及其所在的自然生态环境 ,维护生物多样性 ,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 及 国家 有关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 青岛市文昌鱼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以下简称 保护区 ) 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生产经营、旅游观光、 航行 锚泊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并
2、有保护本区域海洋环境、生物资源 和 自然风貌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保护区由海域及其底土组成,总面积61.81 km2,包括以下四点连线所封闭的区域 : 1、 N 35 5700“, E 120 2015“; 2、 N 36 0100“, E 120 2015“; 3、 N 36 0100“, E 120 2549“; 4、 N 35 5700“, E 120 2549“。 第四条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为 保护区的 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 为 保护区 的管理机构。 保护区 管理机构 履行以下职责 :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和水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
3、政策; (二) 制定保护区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 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保护区 自然资源 及 环境的调查监测和科学研究; (五)组织开展 保护区生态修复工作 ; (六)开展文昌鱼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后 ,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规 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 同意。 第六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 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应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实
4、施。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 七 条 根据自然环境、 文昌鱼 资源状况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 本保护区 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总面积 13.41 km2, 包括以下四点连线所封闭的区域 : 1、 N 35 5854“, E 120 2106“; 2、 N 36 0012“, E 120 2106“; 3、 N 36 0012“, E 120 2449“; 4、 N 35 5854“, E 120 2449“。 缓冲区总面积 23.99km2,包括 以下四点连线所封闭的区域( 不包括核心区面积 ) : 1、 N 3
5、5 5745“, E 120 2025“; 2、 N 36 0030“, E 120 2025“; 3、 N 36 0030“, E 120 2519“; 4、 N 35 5745“, E 120 2519“。 实验区总面积 24.41 km2, 包括以下四点连线所封闭的区域( 不包括 核心区、缓冲区面积 ): 1、 N 35 5700“, E 120 2015“; 2、 N 36 0100“, E 120 2015“; 3、 N 36 0100“, E 120 2549“; 4、 N 35 5700“, E 120 2549“。 第 三 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本保护区的 核心区实行封闭式保护
6、 ,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 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 科学研究活动 的, 应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 缓冲区 内开展 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可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实验区为保护区最外域部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 研究 、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 、 拍摄影片、垂钓 以及驯化、繁殖珍稀 、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九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保护区 行政 主管
7、 部门 和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妨碍 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不 得干扰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废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投掷爆炸物品; (三)未经许可捕捞、采集文昌鱼; (四)擅自移动、搬迁和损坏保护区设施和标志物; (五)擅自设置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六)挖取海 砂; (七) 电鱼及 底拖网捕 捞 。 (八) 其他直接或间接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物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 保护区 内 从事科 研 和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
8、应将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副本或影印件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标本的采集应按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十 二 条 在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合理利用及执法工作成绩突出或模范遵守本办法 的单位和个人 , 以及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 青岛 市政府或 保护区行政 主管 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十 三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保护区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的 相关 规定 进行 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9、规定的 ; (二)未经批准进入 保护区或者在 保护 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 十四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保护区造成损失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以外,由 保护区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十 五 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十六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十七 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 章 附则 第十八 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 条 本办法自 发 布之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