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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实施细则.DOC

1、1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 设置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 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制度,适应 终身教育体系 和学习型社会建设 的要求, 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和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专业 根据社会需求和办考力量 设置 ,以满足学习者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学习者职业能力提升为重点,培养具有较高综合素质、适应职业发展、具有创新意识的应用型人才 。 第三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 负责制 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清单 (以下简称 专业清单 )和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 以下简称 基本规范 ), 可 根据需

2、要制定 或调整 专业考试计划 。 第四条 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考委)以及 军队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军队考委) 结合当地 或军队 实际 在 专业清单 范围内 确定开考专业 , 制定 相应的 专业考试计划 。 第五条 省级考委开考专业一般应 面向社会 开放 , 可接受行业或企事业单位 省级以上(含) 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 开考 ,可开展省际或区域协作开考 。 第六条 军队考委 开考的专业 仅面向 军队人员 ,不 向社会开放。 2 第七条 全国考委建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专业实行 全程 信息化

3、管理 与 服务。 第二章 专业清单 、 基本规范 和考试计划 第八条 专业清单 是 高等 教育 自学 考试专业 设置 的 基本 目录 , 确定了 省级 考委 和军队考委 开考 专业 的范围。 第九条 全国考委 根据 社会发展需要 和 自学考试人才培养定位,在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专科专业目录 (以下简称专业目录) 范围内确定 专业清单 。 第十条 基本规范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 设置和 人才培养 的 基 本 要求和标准,是专业 质量监督与 管理 的 标准 和依据 。 第十一条 全国考委按照与普通高等学校本 专 科专业同质等效的原则,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 制定 基本规范 。 第十二条 全国考委

4、 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 适时 调整 专业清单 和 修订 基本规范 ,并 通过 全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管理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予以公布 。 第十三条 省级考委、军队考委、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 组织可根据本地、 军队、本部门和行业的需求向全国考委提出调整 专业清单 和修订 基本规范 的建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级考委 、 军队考委、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3 组织 于每年 1月 31日前 通过 信息系统 提交 相关专业设置 的 必要性 和 专业规范 建议等材料 。 (二) 相关专业在专业目录内 的 ,全国考委将 根据有关法规 政策 调 整 专业清单

5、 并 修订 基本规范 ,于当年 5月31 日前通过 信息平台 予以公布。 (三)相关专业在专业目录外且经 全国考委组织 专家 评议 通过的,全国考委将向教育部 提出增补专业建议,根据专业目录修订情况适时 调整 专业清单 并 修订 基本规范 。 第十四条 专业考试计划 从总体上确定专业考试标准 ,体现人才 培养 和 评价 的规格与要求 , 设 专科、本科两个学历层次 。 第十五条 专业考试计划 的 内容 应 包括: 指导思想、 培养目标 和 基本要求、学历层次与规格、考试课程与学分、实践性环节学习考核要求、主要课程说明、 课程 教材及参考书 ,以及 其他必要的说明等。 第十六条 省级考委和军队

6、考委依据 基本规范 制定 适合当地和军队的专业考试计划,作为专业开考、课程 建设 、试题命制、考试组织、毕业审核、证书注册的依据。 第 三 章 专业 开考 第十七条 省级考委 和 军队考委 开考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健全的 领导机构和 工作机构, 有 完成 工作任务相应的专职人员以及必要的经费 保障 ; (二)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 且已开设全日制相 同(或相4 近) 专业 的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主考学校应 设有 自学考试的办事机构并配备 相应 专职人员 , 有保证 实践性课程考核和 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和措施 ; (三)有 科学、规范、完整的 专业考试计划 。 第十八条

7、开考 专业清单 内的 国家控制专业, 应遴选具备开设该专业资格的普通 高等学校 作为主考学校 ,并根据有关 法规 政策 明确该专业的报考资格 要求 。 第十九条 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 开考专业 按 照以下 程序办理 : (一)遴选主考学校; (二)组织专家对拟开考专业进行论证,制定 专业考试计划 ; (三)通过信息系统向全国考委提交 专业考试计划 和其他 必要的说明 ; ( 四 )全国考委在收到 上述材料 后 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业登记。 第二十条 全国考委对 已登记专业的 毕业证书 将 在 中 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 予以 电子注册。 第 四 章 专业停考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全国考委 可根据

8、国家法规 政策 、 已开 考专业 的 社会需求变化 及 实施情况 决定 停考 专业 ,省级考委 和 军队考委 应据此停考有关专业 。 第二十二条 省级考委 和 军队考委 可根据当地 或军队需求 的实际情况决定 专业 停考。 5 第二十三条 专业停考后不再接受新生报考, 可设立不超过 3 年的 过渡期 , 继续安排该专业 的 课程考试 ,并为符合毕业条件的 在籍考生 办理 毕业证书 ; 停考 过渡期满不再颁发该专业毕业证书 , 特殊情况 可顺延不超过 2 年颁发 毕业证书 。 已停考专业 未获得毕业证书的 在籍 考生, 其停考专业的已合格课程可用于其 他 正在 开考 的 专业, 具体 使用 条件

9、 应符合 其他 专业考试计划 的 要求 。 第二十四条 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 停考专业 按照以下 程序 办 理 : (一)组织专家论证 制定 停考方案; (二)通过信息系统向全国考委 登记停考专业 ; (三 ) 全国考委在收到停考专业信息后 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业停考登记。 第二十五条 省级考委 和军队考委 可 根据学科发展 和社会需求的变化,按照 基本规范 的要求 适时调整 已开考专业的 课程设置, 但 须 参照开考专业的程序 向全国考委 登记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全国考委负责对省级考委和军队考委设置的专业进行指导监督和质量评估。 第二十七条 省级考委 和军队考委 应 建立 自学

10、考试 专业监测机制,定期对开考 的 专业进行需求和质量 评价 。 第二十八条 违规开考 或 调整课程 设置 的专业不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 管理混 乱的 专业 ,全国考委将 视情况对相6 关机构 予以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整改或 取消 专业登记 。 第三十条 未登记和被取消登记的专业不得颁发毕业证书,不予办理毕业证书电子注册 。 第三十一条 所 开考专业 的 课程 质量得不到保证、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全国考委 将会同 教育行政部门 对 有关机构 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 由全国考委负责 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 发 布前 有关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 业管 理规定的内容 与 本细则 不一致的 , 以本细则为准 。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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