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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附加健康人生D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DOC

1、 泰康 附加 健康人生 D 款 重大 疾病保险 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 本附加合同 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在 犹豫期 内您若要求 解除合同 ,我们 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1.4 本 附加 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您有按本 附加 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5.2 您有 解除合同 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解除合同 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主合同中的

2、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 .8.2 本附加合同对疾病进行了明确定义,请您仔细阅读 .9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 标识,请您注意 .10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 成立及 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 的 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诉讼 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3、保险费的交纳 4.2 宽限期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及风险 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 力终止 8.2 适用主合同条款 9. 疾病定义 9.1 重大疾病定义 9.2 少儿特种 疾病定义 9.3 轻症疾病定义 10. 释义 10.1 合法有效 10.2 保单年度 10.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10.4 周岁 10.5 有效身份证件 10.6 与 基本保险金额 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10.7 医院 10.8 初次确诊 10.9 意外伤害 10.10

4、 毒品 10.11 酒后驾驶 10.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13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10.14 机动车 10.15 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者 患艾滋病 10.16 遗传性疾病 10.17 先天性畸形、变形 或者 染色体异常 10.18 现金价值 10.19 专科医生 10.20 欠交保险费的次数 10.21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0.22 语言能力 或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10.23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0.24 永久不可逆 泰康人寿 2016 疾病 保险 017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泰康 附加 健 康人生 D 款 重大 疾病保险 条款 在本条款中,

5、“ 您 ” 指投保人, “ 我们 ” 、 “ 本公司 ” 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 本 附加 合同 ”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 泰康 附加 健康人生 D 款 重大 疾病保险 合同 ” , “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 “ 泰康 健康人生 D 款 两全 保险 合同 ” (以下简称 “ 主合同 ” ) 的 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包括本保险条款、 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

6、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合法有效 (见 10.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 或 者 电子 协 议。 1.2 合同 成立及 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 成立日 及 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 并 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 ( 见 10.2) 、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见 10.3) 均依据 本附加合同的 生效日为基础 进行计算。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我们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我们将不承担本保险单载明的保险 责任。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如果本公司未收到首次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

7、于生效后第 15 日的 24 时自动终止。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 周岁 ( 见 10.4) 计算。 1.4 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自您签收本 附加 合同 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 的次日零时起的一段时期,该时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数为准。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 向您无息退还 本附加合同的 保险费 。 解除 本附加 合同时,您 须 填写 解 除合同 申请书,并提供本 附加 合同 、 您的 有效身份证件 ( 见 10.5) 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 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

8、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 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 基本保险金额 与主合同 的 基本保险金额 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您办理减少主合同 基本保险金额 的,须将本附加合同的 基本保险金额 和保险费按相同比例减少,并领取 与 基本保险金额 减少部分相对应的 现金价值 (见10.6) 。减保后, 基本保险金额 和保险费需符 合我们的 约定 。 本附加合同第 2.3 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 基本保险金额 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 的 保险期间 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9、。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 列 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 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 起 90 日内 (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 ) , 被保险人 经 医院 (见 10.7) 初次 确诊 (见 10.8) 非因 意外伤害 (见 10.9)导致 罹患 本附加合同所 定义的 重大疾病(无论一种 或者 多种) ,我们 按您已 交 纳 的 本附加合同 及主合同 的 累计 保险费数额向 疾病保险金受益人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 和主合同同时 终止。 被保险人 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 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

10、或者多种) , 或者 自 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 起 90 日 后 (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 后 ) , 经医院初次确诊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 罹患 本附加合同所 定义的 重大疾病(无论一种 或者 多种),我们 按本附加合同的 基本保险金额 向 疾病保险金受益人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 本附加合同 和 主合同 同时 终止。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 于本附加合同“ 9.1 重大疾病定义”。 少儿 特种疾病保险金 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 90 日内 (若曾复效,则自 本附加合同 最后复效 之 日起 90 日内 ) ,被保险人 经 医院 初次确诊非因 意外

11、伤害 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 少儿 特种疾病 (无论一种或者多种), 我们不承担给付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 少儿 特种 疾病(无论一种 或者 多种), 或者 自 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 起 90 日后 (若曾复效,则自 本附加合同 最后复效 之 日起 90 日后 ) , 经医院初次确诊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 少儿 特种 疾病(无论一种 或者 多种),我们 除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少儿 特种 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

12、合同同时终止。 我们仅对 投保年龄小于 18 周岁 (不含) 且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少儿特种疾病时未满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 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 少儿 特种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 9.2 少儿 特种疾病定义”。 轻症疾病保险金 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 90 日内 (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 起 90 日内), 被保险人 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 我们不承担给付 轻症疾病 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 本附加合同所 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 自 我

13、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 起 90 日 后 (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 后 ) ,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 本附加合同所 定义的轻症 疾病 ,我们按本附加合同 基本保险金额 的 2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 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 附加 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 保险 责任终止 ,但本 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本 附加 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

14、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 9.3 轻症疾病定义”。 轻症疾病保险金仅针对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进行给付,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 附加 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自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 90 日后 (若曾复效,则自本 附加 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 ) ,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 附加 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 则自确诊日后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

15、间内本 附加 合同 及主合同 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 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 , 本 附加 合同 及主合同 继续有效。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 请。 特别注意事项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我们在给付 各项 保险金时 ,如果主合同或 者 附加合同项下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则 须 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中扣除 所有欠款及应付利息 后给付 。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 少儿特种

16、疾病、轻症疾病的 ,我们不承担 相应保险 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 故意自伤 、 故意犯罪或者 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 3) 被保险人 主动吸食或者注射 毒品 (见 10.10); ( 4) 被保险人 酒后驾驶 (见 10.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见 10.12),或者驾驶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见 10.13)的 机动车 (见 10.14); ( 5) 被保险人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见 10.15) (但符合本附加合同“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定义的不在此限) ; (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

17、或者武装叛乱; (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 8) 遗传性疾病 (见 10.16),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见 10.17)。 因上述 第( 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 发生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 或者少儿特种疾病 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 被保险人 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 现金价值 (见10.18) 。 因上述 其他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 或者少儿特种疾病的 ,本 附加 合同终止 ,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 任一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 发生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的, 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也不承担轻症

18、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本附加合同 继续有效。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 疾病保 险金 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 或者申请豁免保险费 时 , 疾病 保险金 受益人作为 保险金 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

19、、被保险人作为豁免保险费申 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 ,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的原件 : ( 1) 本附加合同; ( 2) 申请 人 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由医院 专科医生 (见 10.19)出具的 被保险人的 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 ( 4) 所能提供的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 或者豁免保险费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 或者申请豁免保险费 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

20、授权委托书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 、豁免保险费申请人 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 或者豁免保险费 ,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 、豁免保险费申请人 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如果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已按本附加合同 3.3条的约定向我们申领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者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者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前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本 附加合同 2.3 条的约定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而

21、不再承担主合同约定的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在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申领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者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申请之前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主合同的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 而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者少儿特种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

22、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

23、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 零时 起 60日为 保险费交纳的 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 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其数额根据下列公式确定: 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 欠交保险费的次数 ( 见 10.20)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 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

24、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5.2 保单贷款 在本 附加 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 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您申请时本 附加 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 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一定比例,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 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在 办理保单贷款时,您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 附加 合同现金价值的 当日24 时 起 ,本 附加 合同效力中止。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 申请的,我们 不向您提供 贷款。 6. 合同效

25、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效力恢复 本 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 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 ( 1) 本附加合同

26、;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 , 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1) 主合同效力终止; ( 2)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8.2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 1) 明确说明与 如实告知; ( 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3) 年龄性别错误; ( 4) 未还款项; ( 5) 合同内容变更; ( 6) 联系方式变更; (

27、 7) 争议处理 ; ( 8) 保险事故鉴定。 9. 疾病定义 9.1 重大 疾病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 70 种, 其中第 1至 25 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疾病,且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与“规范”一致,第 26 至 70 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 9.1.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 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28、。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1) 原位癌; (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 5)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9.1.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 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 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 3) 心肌酶或肌

29、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 4) 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9.1.3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 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 一肢或一肢以上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见 10.21); (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见 10.22); (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见 10.2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1.4 重大器官移植

30、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 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9.1.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

31、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9.1.7 多个肢体 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9.1.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 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 2) 肝性脑病; ( 3) 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 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1.9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 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32、。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 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 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9.1.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持续性黄疸; ( 2) 腹水; ( 3) 肝性脑病; ( 4)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 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9.1.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33、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1.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 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 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34、。 9.1.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 永久不可逆 (见 10.24)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双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4 双 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

35、的双目失明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9.1.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9.1.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 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等影像学

36、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 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1.19 严

37、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 ,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0 严重 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 度,且 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9.1.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 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

38、超过 30mmHg。 9.1.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9.1.23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 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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