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泰康 爱 相 随 定期寿 险 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以 条 款 为 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0 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4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您有退保的权利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
2、著标识,请您注意 .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失踪处理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宽限期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6.2 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 您解
3、除合同的手续 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如实告知 8.2 年龄性别错误 8.3 未还款项 8.4 合同内容变更 8.5 联系方式变更 8.6 争议处理 8.7 保险事故鉴定 9. 释义 9.1 保单年度 9.2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9.3 周岁 9.4 有效身份证件 9.5 意外伤害 9.6 毒品 9.7 酒后驾驶 9.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9 无有效行驶证 9.10 机动车 9.11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12 手续费 9.13 不可抗力 9.14 利息 泰康人寿保 险 股份有限公司 泰 康 爱 相 随 定期寿 险 条款 ( 2009 年 2 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4、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记载于电子保险单上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的分公司 , “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爱相随定期寿险保险合同” , “被保险人”指本 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电子保险单 或其他保 险凭证、电子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 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 1.2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电子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 以电子
5、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保单年 度 (见 9.1)、 保险费约定交纳 日 (见 9.2)均依据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 周 岁 (见 9.3)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 有 10 日的犹豫期 。 在此期间 , 请您认真审视本合 同, 如 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 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 有效身份证件 (见 9.4)。 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
6、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电子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 满日的 24 时止。 2.3 保险责 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1)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1 年 内 (若曾复效 , 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 日起 1 年内)非 因 意外伤 害(见 9.5)导致身故,我们按投保人累计所交 的本合同的保险费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 , 本合 同终止。 ( 2)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7、1 年 后 (若曾复效 , 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 日起 1 年后 )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 , 我们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向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3) 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 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 3)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 毒 品 (见 9.6); ( 4)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 效 (若曾复效 , 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 ) 之日起 2 年内 自杀; ( 5) 被保险人 酒后驾 驶
8、 (见 9.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 驶 (见 9.8),或驾 驶 无 有效行驶 证 (见 9.9)的 机动 车(见 9.10); ( 6) 被保险人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 病 (见 9.11); (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 染。 因上述 第 ( 4)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 本合同终止 , 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 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如果您已交足 2 年以上的保 险费,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 2 年的保险费,我 们在扣除 手续 费 (见 9.12)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9、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 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 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 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 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电子保险单上批 注,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中载明的为准。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 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
10、险金受益人的; (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 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的。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先后顺序 或被保险人与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或视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我们。 如果因为通知延迟导致勘查、检验等费用增加,增加部分应由您或受益人承担。 但因 不可抗 力 (见 9.13)导致的通知延迟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 1)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2)
11、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 、 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 保险人的死亡证 明或验尸证明; ( 3) 如果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或承认的司法裁判文书; ( 4)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 5)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 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 文件。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 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证明和监护
12、人具有 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 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 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 在前述情形 下 , 本合同的效力 依法确定。 3.5 保险金申请时 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年不行使 而消灭。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 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 , 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
13、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 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 , 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 期 。 宽 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 的保险费。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
14、效力。您须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 们将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经我们审核同意复效的,自您补交保险费及 利 息 (见 9.14) 、其他各项欠款及应 付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经我们审核不同意复效的,本合同不能 恢复效力。本合同自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未能恢复效力,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 解除之日 起终止。如果您已交足 2 年以上的保险费,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中止时 的现金价值 ; 如果您未交足 2 年的保险 费 , 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 如
15、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应向我们提供 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 本合同终止 。 如果您已交足 2 年以上的保险费, 我们自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如 果您未交足 2 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 还保险费。 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
16、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 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认可的网站向我们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 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8.2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电子 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
17、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 龄限制的 , 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 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 2 年的除 外 。 对于解除本合同的 , 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您退还保险费 。 对于本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8.3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 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其他各项欠款,我们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 给付。 8.4 合
18、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 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电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 由您与我们订立书 面的变更协议。您通过我们同意或认可的网站对本合同进行变更,视为您的书面申请,您向我们 在线提交的电子信息与您向我们提交的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8.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 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6 争议处理 本合
19、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 方式: (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 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 , 由双方协商解决 , 协商不成的 , 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8.7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有权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 9. 释义 9.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 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2 保险费约定交 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
20、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 为对应日。 9.3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 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 , 2000 年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 为 0 周岁 , 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9.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 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9.5 意外伤害 指 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
21、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 ,猝死不属 于意外伤害。 9.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 、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 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载明的酒后驾 驶的标准。 9.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没有驾驶证驾驶; ( 2) 驾驶
22、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 持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 , 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 或不按指定时间 、 路线学 习驾车; ( 5)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9.9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 2) 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9.10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 以及进 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9.11 感染艾滋病病 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23、 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 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12 手续费 指本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我们依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 取的费用 3 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本合同的现 金 价值。 9.13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14 利息 涉及垫交或补交保险费的利息,以垫交或补交的保险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中 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2%”的年复利计算 。 如果没有中国人民 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我们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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