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章 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世贸组织管辖下的各货物贸易协议的基本框架、主要内容、相关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等。学习重点与难点: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等的基本内容,以及现实中的争端。,第一节 反倾销协议,一、产生背景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产品倾销在国际贸易中由来已久,可追溯到20世纪初。倾销行为一出现,就被些国家认为是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并通过立法采取反倾销措施予以抵制,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加拿大1904年海关关税法,在世界上首次系统地规定了反倾销措施。为推动缔约方普遍接受反倾销规则,促进反倾销措施公正实施,避免反倾销措施被
2、滥用来对国内产业实行长期保护,“乌拉圭回合”达成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对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适用。,国外对华反倾销概况,19792005年6月,在国外对华启动的713起反倾销案件中,位列前10位的发起国(地区)依次是:(1)美国(112起)(2)欧盟(111起)(3)印度(86起)(4)澳大利亚(61起)(5)墨西哥(52起)(6)土耳其(45起)(7)南非(44起)(8)阿根廷(42起)(9)加拿大(28起)(10)巴西(23起),国外对华反倾销的主要特征,1.对华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增多,欧盟、美国位居多国之首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对我国商品提出反倾
3、销调查的国家和地区也日益增多。80年代,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基本上集中在欧共体、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进入90年代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势头愈发猛烈,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墨西哥、伊朗、智利等也纷纷加入到对华反倾销调查的行列。,自1979年6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钠首次投诉倾销以来,无论是在立案数还是调查数上,欧盟始终居于各国之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1995年2006年6月,美国共发动各类反倾销调查案366起,成为仅次于印度(448起)的第二大反倾销立案最多的国家。在中国遭到的反倾销问题中,美国是世界上对中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诉讼最多、力度最大的国家之一。自1980年
4、美国对华薄荷醇进行首次反倾销调查以来,美国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占美国反倾销案件总数的10.2%。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统计,1980年2006年10月,美国发起对外反倾销调查共计1106起,其中对华反倾销调查共计111起。在所有美国对华反倾销调查案中,涉案金额超过1亿美元的大案共有10起,最高的为木制卧室家具案,为9.58亿美元,在美国前十大反倾销涉案调查案中位居第四。,2.反倾销具有连锁效应,涉案金额日趋增大 许多国家对于本国企业的对外反倾销活动常采取鼓励和支持态度,助长了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气焰,一件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常引发进口国其他生产商也纷纷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投诉,希望利用反倾销手段
5、以达到限制进口我国产品的目的。如美国1994年从一个小小的大蒜案开始,相继对我国出口美国的蜂蜜、自行车、蘑菇罐头、靛蓝等提起反倾销诉讼,直接影响我国对美出口额高达3亿美元。另一方面,当我国某一商品在一国遭到反倾销投诉后,其他国家担心我国产品在被挤出申诉方所在国后会大量涌入本国市场,往往采用所谓“预防性”反倾销手段,从而使我国产品在一国遭受反倾销调查后,相继在其他一系列国家被投诉。,在80年代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中,没有一件涉案金额超过1亿美元,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也不足10件。进入90年代以来,涉案金额日趋增大。超过1000万美元的案件高达数几十起,仅欧盟就占24起,其中影响较大的有人造刚
6、玉案7000万美元,塑料编织袋案4884万美元,圆锥滚子轴承案1500万美元等。超过1亿美元金额的案件已达15起,其中欧盟独占9起 。,3.涉及的产品范围趋大,指向性强 90年代以来,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涉及的产品范围呈大规模扩张的趋势,已从最初的五矿、化工类初级产品迅速扩大到轻纺、机电、土畜、医保等商品。有资料显示,在过去20多年来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中,近1/3是五矿化工产品类。最近几年,外国对华反倾销的重点开始转向我国出口势头高的大宗出口商品,如彩电、自行车、微波炉、鞋类、棉布和箱包等。以欧盟为例,1979年至1989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中,五矿、化工类初级产品占70%;1989年至1999年
7、该比例降至41.7%;而同期棉坯布、鞋类、旅行箱包、手提包等轻纺类产品从13%上升至37.5%;自行车、彩电等机电类产品从8.7%升至10.4%。,4.反倾销税率高,危害性严重 各国在对华反倾销税的确定上存在着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征收幅度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几百。如美国1994年对我国出口的大蒜征收378.67%的平均反倾销税率;1993年12月墨西哥甚至对我国出口的鞋类征收高达1105%的反倾销税率。,二、关于反倾销的实体性规定,反倾销协议的实体性规定,主要包括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的征收和价格承诺等。,(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具备的三个基
8、本要件是:倾销、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倾销的确定 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供其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 (1)正常价值的确定 (2)出口价格的确定 (3)倾销幅度的确定,2损害的确定反倾销协议中的损害分三种情况: 一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二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 三是进口方建立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阻碍,(1)实质损害 实质损害指对进口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重大损害。对实质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进口产品倾销的数量情况。包括
9、调查期内被控产品的进口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相对数量,是否较此前有大量增长。 第二,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包括调查期内是否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的价格大幅下降,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价格的上涨,或本应该发生的价格增长。 第三,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产生的影响。应考虑和评估所有影响产业状况的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流动资金、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等。,(2)实质损害威胁 实质损害威胁指进口方的有关产
10、业虽尚未受到实质损害,但可以明显预见倾销将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这种情形非常迫近。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3)产业建立受阻 产业建立受阻指进口产品的倾销阻碍了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而不是阻碍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产业建立受阻的确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4)损害的累积评估 反倾销协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进口方可以累积评估从不同来源进口的倾销产品对本国产业的影响。这些条件是: 第一,来自每个国家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即超过了“最低倾销幅度”。 第二,来自每个国家的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一般来讲是指高于进口方对该类倾销产品进
11、口总量的3%;或者几个出口国各自所占份额虽低于3%,但他们的总和超过进口方进口该倾销产品总量的7%。 第三,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3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审查除进口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1)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价格及数量 (2)需求萎缩或消费模式的改变 (3)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与限制性贸易做法 (4)技术发展、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及生产率等 进口方主管机构应调查、审议其他方面的因素,并分析其对产业损害的影响,并且
12、不应把这些因素造成的产业损害归咎于进口产品倾销。,(二)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1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进口商自裁决之日起,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进口方主管机构应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措施的实施时间应尽可能短,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4个月,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
13、月至9个月。,2最终反倾销措施 在全部调查结束后,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的产品存在倾销,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则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三)反倾销税的征收,反倾销税是指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进口方主管机构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所裁定的倾销幅度。初裁时的反倾销税率与终裁的税率不同时,其不足部分不再补交,而多交部分则应退还。除非进口方主管机构以复审方式决定继续维持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应自决定征收之日起不超过5年。,(四)价格承诺,价格承诺是指,被控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
14、与进口方主管机构达成协议,出口商提高价格以消除产业损害,进口方相应地中止或终止案件调查。从实际效果讲,价格承诺也属于反倾销措施的一种形式。,反倾销协议对缔结价格承诺协议的规定:1缔结协议应在进口方主管机构已经作了肯定性的倾销和损害的初步裁决后。2如进口方主管机构认为其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实际上不可行,如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品数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则可以不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要求。3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方主管机构提出,但不得强迫出口商接受。4价格承诺被接受后,应出口商的请求或进口方主管机构决定,可以继续完成倾销和损害的调查。如果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调查结论是否定的,则价格承诺自动失效;如结论是肯定的,价
15、格承诺应按照规定继续有效。5如果出口商违反了价格承诺协议,则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包括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立即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三、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一)申请人申请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为保证申请人的产业代表性,反倾销协议除了规定对国内产业的一般理解外,还规定了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对产业的代表性进行审核。反倾销协议进一步规定,在表明支持或反对立案申请的企业中,若支持者的集体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产量的50%以上,且支持者的集体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总量的25%,这些支持者应被认为可代表该产业提出申请。申请必
16、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应包括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有关材料,缺乏证据的简单判断不能满足立案的要求。,(二)进口方主管机构审查立案 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及申请企业的代表性,以便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立案调查是适当的,并就立案问题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公平贸易局、海关总署、各行业协会)主要职能 :1.拟订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的部门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参与拟订进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贸易救济措施有关的部门规章。2.负责审核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立案审查中有关国内产业损害的内容。3.负责进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
17、及其他贸易救济措施案件中国内产业损害的调查和裁决;参与拟订以商务部名义发布的相关公告。4.跟踪与评估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和效果,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5.建立并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国际经济发展变化及进出口异常情况对国内产业及产业竞争力的影响,定期报送产业损害预警报告,发布产业竞争力动态,研究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6.指导并协调国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开展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开展相关的宣传、咨询和培训。7.参与与进口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相关的磋商、谈判。 8.承办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三)反倾销调查 进口方在正式决定立案调查后,应立即发布立案公告。公告应载明出口国的名称
18、、涉及的产品、开始调查的日期、申请书声称倾销的依据和损害存在的概要说明。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相关规定:1在调查开始后,如存在下列情况,反倾销调查应尽快终止。(1)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或产业损害,或者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或产业损害,是可忽略不计的。2调查的参与。公告发布后,被控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参与反倾销调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3听证会及其他申辩机会。初裁之后,进口方主管机构将会利用各种机会,进一步核实涉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举行听证会,听取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
19、4快速审议。对于反倾销调查期间未出口被控产品的厂商,如其在反倾销征税命令有效期间出口相同或相似产品,进口方应采取“快速审议”的办法来确定这些厂商的单独的反倾销税率。5追溯征税。指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追溯征税的条件是:(1)被控产品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者进口商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并且该倾销会造成损害。(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入造成的。,(四)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1行政复审 行政复审主要是就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论证损害是否会因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而重新发生。如经论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
20、按照原税率征收反倾销税是不合理的,则应终止或减少征收反倾销税。2司法审议 为保证各成员方公正实施反倾销措施,反倾销协议规定,各成员在其国内的反倾销法律中应包含司法审议机构及程序。对最终裁决和行政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按照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这类法庭、仲裁、行政法庭及程序,应完全独立于作出裁决或复审决定的行政主管机构,保持其独立性。,第二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产生背景补贴作为公共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各国广泛采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并不否定补贴的作用,但补贴措施如使用不当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的相关产业或其他合法利益造成
21、损害,扭曲贸易和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在“乌拉圭回合”长达8年的谈判过程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一直是难点和焦点议题。最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美国开对华贸易争端新战场矛头直指农产品补贴,美国指责中国还不到10亿美元的生猪补贴另有目的,世界贸易组织()网站8月28日公开了美国政府的一封来信。在信中,美国就中国农产品(如猪肉、小麦)关税、补贴和出口规则问题,向WTO提出一系列质疑。 美国政府在信中的主要攻击点,是中国的生猪饲养政策。信中称,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但中国生猪饲养等肉类企业似乎不必交纳此等所得税。美方要求中方解释
22、猪肉生产和加工商是否属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企业”,并要求中方公布猪肉生产商和加工商2007和2008年的总收入。 去年中国生猪存栏数因疾病等问题大幅下滑,导致市场猪肉价格飙升。为此,中国政府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和促进生猪饲养和肉类加工。美国政府在致的信中指责,中国目前对饲养每头母猪补贴100元人民币,是过去补贴的两倍,而此前中国对生猪饲养补贴已高达.亿美元,美方要求中方提供新补贴方案细节和补贴总额。,二、组成部分及概念界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由11个部分和7个附件组成。这11个部分分别是:总则、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反补贴措施、机构、通知和监督、发展中国家成员、过渡性安
23、排、争端解决、最后条款。 7个附件分别是:出口补贴清单、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搜集关于严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根据第12条第6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第27条第2款(a)项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一)补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主体、形式和效果三个方面对补贴进行了界定,即补贴只有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 第一,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第二,政府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财政资助包括: (1)政府直接提供资金(如赠款、贷款和资本注入)、或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政府为企业的利益提供贷款担保);(2)应
24、收政府收入的放弃或不予征收(如税费减免);(3)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政府购买货物。收入或价格支持是政府补贴的另一种形式。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种产品的最低价格,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第三,补贴使产业或企业得到了利益 构成补贴还需要政府上述行为的结果使有关产业或企业因此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产业或企业在通常商业条件下不能获得的条件、条款或优惠。,(二)专向性 专向性是指补贴只给予一部分特定的产业、企业、地区。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只约束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并规定了4种类型的专向性补贴:(1)企业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部分特定企业进行补贴;(2)产业专向性补
25、贴,即政府对部分特定产业进行补贴;(3)地区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其领土内的部分特定地区的某些企业进行补贴;(4)禁止性补贴,即与出口实绩或使用进口替代相联系的补贴。,相关规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条,还明确了认定专向性补贴的一些标准和条件。 第一,给予补贴及确定补贴金额的标准或条件必须是客观和中性的,不得使某些特定企业享受的利益优于其他企业。标准或条件应属经济性的、可通用的,如按照员工人数或企业规模等授予补贴。 第二,这些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规定,并能够被核查。 第三,这些标准或条件必须是自动的,即只要企业或产业达到规定的条件就应得到补贴,授予补贴的机构不得行使
26、自由裁量权。,三、补贴的分类,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将专向性补贴分为三类:(一)禁止性补贴1出口补贴出口补贴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如果法律上明确规定以出口实绩作为给予补贴的惟一条件或条件之一,该种补贴则属于出口补贴;如果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以出口实绩作为补贴条件,但补贴的给予事实上与实际出口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则该补贴也属于出口补贴。但并不是出口企业得到的补贴都是出口补贴,因为出口企业也完全可以享受非专向性补贴。出口补贴的影响在于,它会刺激出口的增长,使其他未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并可能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27、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列举了12种可归于出口补贴的典型情况:(1)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产业或企业提供的直接补贴,如以出口额或出口创汇额为基数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2)涉及出口奖励的货币保留方案或任何类似做法,例如在外汇统一管制情下,以出口额或出口创汇外汇额为基数,允许出口企业一定比例的外汇留存;(3)政府对国内装运出口货物规定的费用条件,优于装运内贸货物的条件,即所谓出口装运补贴;(4)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按照政府授权的方案,对生产出口产品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在条款或条件方面优于为生产内销产品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例如政府为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提供的信息服务免费,而对生产国内消费的产品所提供的同样服
28、务则要收费;(5)全部或部分免除、减免工商企业已付或应付的,或缓征应付的专门与出口产品有关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用。此处“直接税”是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及其他形式的收入所征收的税,及对不动产所有权征收的税。例如对出口企业以出口额或出口创汇额为基数减免一定比例的所得税;(6)在计算直接税的税基时,与出口产品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扣除超过给予供国内消费的生产的特殊扣除,即通过缩小税基、减轻出口企业税赋从而达到刺激和鼓励出口的目的;(7)对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间接税的免除或减免超过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即超额减免税。此处“间接税”是指销售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特许税、印
29、花税、转让税、存货税、设备税、边境税以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用外的所有税;,(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缓征超过对生产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待遇,也是一种超额减免。但是,如果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是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扣除正常损耗),则即使同类产品销售供国内消费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不予免除、减免或缓征,对出口产品仍可免、减、缓;(9)对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还超过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扣除正常损耗),如超额减免或退还进口税费;(10)政府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的保险或担保计划,利
30、率或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项目的亏损。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政府以低于正常商业担保和保险的费率提供担保或保险本身不一定构成出口补贴,但若该保率不足以弥补长期的营业成本或亏损则会构成补贴;(11)政府提供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使用该资金所实际应支付的利率、或低于国际资本市场获得同样信贷所应支付的利率;政府支付企业或其它金融机构为取得贷款所发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但是,如一成员是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参加方,或一成员在实践中实施的出口信贷利率与该国际承诺的规定相符,则符合该国际承诺规定的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被视为出口补贴。实践中,经合组织(OECD)在出口信贷方面有一个协议,即关于官方支持的出口信
31、贷规则的协议,其成员方提供的出口信贷只要不低于规定的利率水平,则不构成出口补贴。根据补贴协议附件1的规定,如果非OECD成员的WTO其他成员方在提供出口信贷时也遵守OECD的规定,则其所提供的出口信贷同样不应被视为出口补贴;(12)对构成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官方帐户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2进口替代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指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与出口补贴给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给予的对象是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这种补贴的影响在于:它会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产品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鉴于进口替代补贴对进口贸易的抑制
32、和扭曲作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同样将它纳入了禁止范畴。 进口替代补贴可以是给予进口替代产业优惠贷款,或为此类企业提供比其他企业更优惠的货物或服务,或在外汇使用方面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或减免此类企业所得税等直接税,或通过允许加速折旧等方式减小所得税税基等。,(二)可诉补贴 可诉补贴又称“黄灯补贴”,指那些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对这类补贴,往往要根据其客观效果才能判定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5条,对可诉补贴规定了总体原则,即成员方不得通过使用该协议第1、2条所规定的专向性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指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对另一成
33、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二是使其他成员丧失或减损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获得利益; 三是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三)不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又称“绿灯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四部分规定了两大类不可诉补贴,一类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另一类是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可普遍获得,不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和特定地区。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包括研究和开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环保补贴。研究和开发补贴是指对公司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贫困地区补贴是指按照一项总体地区发展规划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环保补贴是指为
34、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的环保要求而提供的援助。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对上述补贴规定了非常详细的限定条件。,四、补贴的争端解决和反补贴措施,(一)补贴的争端解决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成员方之间有关补贴问题的争端,提供了更为迅捷的多边解决程序,以体现对补贴行为的严格规范。(二)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措施指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等方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五、优惠待遇和过渡期,(一)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均承认,补贴可在发展中成员的经济发展计
35、划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八部分详细规定了各类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与世界贸易组织其他协议相比,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优惠待遇涉及范围较广,对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具有重要的实质意义,(二)转型经济成员 转型经济成员可以实施转型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他们可以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的7年内,保留已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但这些补贴在7年内应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在7年期限内,为有助于经济结构调整,这些成员可以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向企业提供赠款以偿还债务,而不受“严重侵害”规则的制约。,(三)发达成员 发达成员在3年过渡期(19
36、951997年)后,应取消在签署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之前就已存在的禁止性补贴。这类计划应在该协议对该成员生效后的90天内,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六、机构和监督,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六部分规定,世界贸易组织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以监督协议的实施 ,还设立了常设专家小组。常设专家小组可以在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请求下,依据争端解决程序确定某一补贴是否属被禁止的补贴。,第三节 保障措施协议,一、产生背景1943年,美国和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首次规定了保障条款。随后,在美国的主导下,保障条款正式纳入了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即第19条“对某种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在
37、“乌拉圭回合”中,经过缔约方艰苦的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了保障措施协议,适用于所有成员方。保障措施协议由14个条款和1个附件组成。,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2002年3月5日,依据美国贸易法第201条,美国总统布什宣布,从3月20日起对进口的板坯、板材、长材等主要钢材品种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和征收8%30%的关税。这一决定公布后,引起各国强烈反响,欧盟以及中国、日本、韩国、俄罗斯、乌克兰、巴西等受到限制和损害的国家纷纷提出与美国磋商,并向WTO提出申诉。3月27日欧盟宣布采取临时钢铁保障措施以防止因美国采取钢铁保护主义政策而导致的国际钢铁产品对欧盟市场的冲击,决定自3月29日开始,对来自各
38、国的15种钢铁产品征收14.9%到26%不等的附加关税。,经过长达近一年的调查,世界贸易组织2003年3月裁定,美国2002年对进口钢铁征收30%的关税违反了国际贸易规则。专家小组认为,美国没有拿出进口激增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进口损害了美国钢铁业。报告指出,美国夸大了进口增长的数量,把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国家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进口量也计算在进口的总量中,实际上协定国之间不存在进口数量的限制。迫于国际舆论的压力,美国于2003年12月4日宣布取消201钢铁保护措施。,二、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一)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世贸组织成员方实
39、施保障措施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 第二,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第三,进口激增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保障措施协议规定的进口激增,是指产品进口数量的急剧增长,包括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两种情况:绝对增长是产品实际进口数量的增长。相对增长是相对进口方国内生产而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上升。进口产品出现相对增长的情况时,实际进口量并不一定发生改变。例如,某产品的进口量始终保持在1000,而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由原来的4000下降为2000,进口所占市场份额则从20%上升至333%,这种情况属于相对增长
40、。 进口激增的后果: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二)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1调查调查是采取保障措施的必经步骤。有关调查应根据成员方事先制定的程序进行,并且应按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予以公开。世贸组织成员方主管机构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作出适当的公告、举行公开听证会,或给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适当的机会,以陈述证据和看法,对其他相关方的陈述作出答复。调查结束后,主管机构应公布调查报告,列明对一切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以及作出的合理结论。2通知 世贸组织成员方应事项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3磋商 由
41、于采取保障措施会影响到有关成员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保障措施协议规定,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与各利害关系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并达成谅解。磋商结果应及时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三、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保障措施只能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即进口限制措施仅针对产品,而不论该种产品的来源。,(一)保障措施实施的形式和期限,1.形式 实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纯粹的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应仅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内实施。,鉴于非关税措施对贸易的扭曲作用较大,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对实施数量限制和配额措施作了专门限定。即实施数量限制,不得使进口数量低于过去三个有
42、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水平,除非进口方有正当理由表明有必要采用与此不同的进口水平。在实施配额限制时,进口方应当与有利害关系的供应方就配额分配进行磋商。如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则进口方应基于供应方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的进口份额进行分配,除非在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磋商中证明,不按这种方法进行分配是有正当理由的。,2.期限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应超过4年。如果仍需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受损害的产业,或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得超过8年。,(二)临时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进口成员方可不经磋
43、商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主管机构只能在初步裁定进口激增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情况下,方可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并且此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的期限。,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增加关税形式。如果随后的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则增收的关税应迅速退还。成员方应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在采取措施后应尽快与各利害关系方举行磋商。,(三)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若干限制,如果某一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预计超过1年,进口方在适用期内应按固定的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 如果实施期超过3年,进口方须在中期审查实施情况,并根据审查结果撤销或加快
44、放宽该措施。 延长期内的保障措施不得比最初适用的措施更加严格,且应继续放宽。,(四)补偿与报复,由于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产品进口,其实施必然影响出口方的正当利益。有关世贸组织成员方可就保障措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协商贸易补偿的适当方式。如果在30天内未达成协议,受影响的世贸组织出口方可以对世贸组织进口方对等地中止义务,即实施对等报复。如果世贸组织进口方采取保障措施是因为进口的绝对增长,并且该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则世贸组织出口方自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起的3年内不得进行对等报复。,(五)禁止“灰色区域”措施,灰色区域措施指有关国家根据双边达成的非正式协议,实施的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45、不符的进口限制措施。因这些协议透明度很低,故被形象地称为灰色区域措施。其主要特征是: (1)名义上是出口国自愿承担的单方面行动,实际上是在进口方的压力下作出的。 (2)规避了取消数量限制和非歧视性原则。 (3)有关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提高产品价格、限制进口数量及进口监督等。灰色区域措施种类很多。包括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出口节制、出口价格或进口价格调控机制、出口或进口监督等。鉴于灰色区域措施削弱了保障措施的作用,保障措施协议明确规定,世贸组织成员方不应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此类措施;世贸组织成员方不应鼓励或支持国营或私营企业,采取或维持与上述做法效果相同的非政府措施。根据保障措施协议的要
46、求,到1999年底,所有的灰色区域措施都被取消。,(六)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如果源自发展中成员方的产品,在进口方该产品进口总量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则不得针对该发展中成员的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发展中成员实施保障措施最长可至10年。在保障措施的再度使用方面,对发展中成员的限制也较发达成员少。,四、保障措施委员会的职能,1.监督保障措施协议的执行,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年度总体执行情况,并提出改善建议。2.根据受影响成员的请求,调查某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否遵守了保障措施协议的程序性要求,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其调查结果。3.应成员方的请求,对成员方进行的磋商提供协助。4.监督灰色区域措施的取消进程,
47、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5.应采取保障措施成员的请求,审查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提议是否实质上对等,并酌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6.接收并审查保障措施协议规定的所有通知。,美对我国轮胎加征惩罚性关税26日生效,美国总统奥巴马9月11日决定,对从中国进口的所有小轿车和轻型卡车轮胎实施为期三年的惩罚性关税。白宫发言人罗伯特吉布斯说,对从中国进口轮胎实施的惩罚性关税税率第一年为35%,第二年为30%,第三年为25%。本案是美国奥巴马政府对中国发起的首例特保调查。今年4月20日,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对中国产乘用车轮胎发起特保调查。其在诉状中声称,从中国大量进口轮胎损害了当
48、地轮胎工业的利益;若不对中国轮胎采取措施,到今年底还会有三千名美国工人失去工作。,特别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利用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Transitional Product-specific Safeguard Mechanism)针对来自特定成员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即在WTO体制下,在特定的过渡期内,进口国政府为防止来源于特定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而实施的限制性保障措施。,最早的特别保障措施适用于日本。1953年日本申请加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一些GATT缔约国担心日本的纺织品进口可能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决定在日本加入GATT之后其它成员国可以对日本适用特别保障条款,即GATT缔约国在发现原产于日本的纺织品进口数量增加从而对本国构成市场扰乱时,可以单方面针对日本的纺织品采取保障措施,以抵消或减少对国内产业的冲击。此后,在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等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加入GATT时,也适用特别保障措施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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