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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ppt

1、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吉林大学管理学院苗青,一、贸易术语案例:失火案,国外一进口公司(买方)与我国一进出口公司(卖方)签订一笔1000公吨的食品出口合同,价格为FOB大连。11月15日前装运,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10月21日,卖方收到买方银行按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及买方转来的其与我国某航运公司(承运人)签订的装运期为11月1015日的运输合同副本,卖方随后备妥货物及出口手续,并于11月13日买方指定的船舶抵大连港时将合同货物装船。14日凌晨2点,货物装载完毕,2点30分左右,值班船员向船长报告,载货货舱出现火情,船长随即组织船员,启用二氧化碳系统灭火,但约20分钟后仍不见火情减弱,才发现

2、该灭火系统已失灵,船长只好下令消防水系统灭火,才将火扑灭。,经商检部门鉴定,1000公吨食品中已有300公吨被烧毁,其余700公吨也因严重水湿和污染而丧失原商用价值。卖方立即将情况通报买方,征询处理意见。次日,买方来电称,鉴于该批货物已丧失其既定商用价值,要求卖方负责将毁损货物卸船,并重新备齐货物装船,否则,拒收已毁损货物,并将指示银行撤销已开出的信用证。卖方则认为,货物已安排装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无义务卸货和重新备货并应获得已装船货物价款。承运人见货物已全部损毁,拒绝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而且要求托运人(卖方)将损毁货物卸下并负担船损期损失,但遭托运人拒绝。卖方见买方欲拒付款转而要求承运人赔

3、偿货款,被承运人以火灾免责为由拒绝。,讨论:1、卖方是否有义务重新备货?为什么?2、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为什么?3、买方是否有权拒收货物并指示银行撤销已开出的信用证?为什么?4、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得到什么启示?,二、贸易术语案例:因价格条款中贸易术语选择不当而受损,2000年5月, 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购买一批日用瓷具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4、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知发生车祸后,我出口方即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器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低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器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最后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50%,理由是自己只承担一部分责任,

5、主要是由于出口修改单证耽误时间;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讨论:1、使用CIF贸易术语在本案中的缺陷是什么?2、本案更适用于什么贸易术语?为什么?3、出口时应如何选择贸易术语?,三、贸易术语案例:是否为CIF合同?,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核桃的销售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因此,在合同中对到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10月份自中国装运

6、港装运,卖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如载货轮船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轮船在航行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为保证如期到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客户提货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讨论:1、英国客户是否有权取消合

7、同?2、此贸易合同是否为CIF合同?,四、贸易术语案例: FOB交易下因误解引起的纠纷案,【概要】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某公司谈成一笔进口业务,价格条件为“纽约每公吨美元”。后中方派船去美国纽约港口接货,却不见卖方公司来交货。经中方催问,卖方认为纽约只是在纽约城交货,而没有义务把货物装到港口的船上。显然,双方对采用的贸易术语有分歧。,【案情介绍】年月,中国上海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克葱公司签订了一笔进口原材料的业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化工原料公吨,每公吨纽约美元,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年月份装运,采用适合于海运的包装,并规定如果双方有争议,由美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5月20日,上海化工进出口公司

8、将船派到美国纽约港,并通知美国出口商准备装船,结果直到5月28日还不见美国出口商来交货。于是,上海进出口公司向对方催问,对方答复称:FOB纽约价格条件下,卖方只是在纽约市内出口商所在地交货,买方应在出口商所在地接货。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请求美国仲裁机构给予仲裁。,美国仲裁机构根据美国规则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裁决美方出口商无义务在纽约港交货。中方进口公司反驳:按照国际惯例,如在贸易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采用哪一种贸易术语时,应按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来解释和处理因使用贸易术语而产生的分歧。可是美国仲裁机构解释,既然合同中规定在美国仲裁,那么即应按照美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9、来处理,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解释由贸易术语引起的争端应首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按此惯例解释,“FOB纽约”是应在纽约城里交货,而不是在纽约港交货,因此美国出口商无违约行为。,讨论:1、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与INCOTERMS对FOB的解释有什么不同?2、中国上海化工进出口公司应从本案例中接受什么教训?,eg1.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 FOB 价格 术语 ,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

10、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起诉到法院。 Q: 你觉得法院会如何判决?,eg2. 2003年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CIF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的港口,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跌,我国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

11、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 Q:请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eg3.我某公司以FOB 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 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 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间已到了装运期,我方在规 定的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 装运期满面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Q:试问,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eg4.我某公司以CFR 术语出口一批瓷器,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交易单据寄交买方,要求买方支

12、付货款。过后,业务人员才发现 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此时,买方已来函向我方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 Q:我方能否以货物运输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eg5.某公司按EXW条件出口一批电缆,但在交货时,买方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 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A1: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本案例是涉及 FOB 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 FOB 术语 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

13、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A2:既然合同以CIF签订,那么卖方的义务之一就是为买方投保。而此案中,卖方没有这么做,便属于重大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卖方购买了保险,而没有提交保险单据,则应该本着友好磋商解决问题为目的,如果一味解除合同,可能

14、要进行仲裁。,A3:1、我方应拒绝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2、这个安全涉及FOB 术语总是根据FOB 术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 输运输、支付运费。为了卖方装船交货方便,卖方也可以接受买方的 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费用和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卖方不承担租不 到船的责任。 3、结合本案例,因为卖方代买方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 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 不能因此撤销合同。,A4:1、我方不能以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为由而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2、这个案例涉及CFR 术语,根据CFR 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 在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15、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有鉴于此,卖方为了保证自己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将损失减低,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但是买方能否及时办理保险取决于卖方在装运港装船后是否即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根据CFR 术语,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是其重要义务,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卖方负担。 3、就本案例而言,很显然卖方没有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结果 买方未办理货物保险,而货物却因海上风险而损毁,故此我方理应对 该项货物损失负责,而不能以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为由而拒绝卖方的索赔。,A5:1、 买方的行为是不合理

16、的,我方应拒绝。 2、本案例涉及EXW条件下交货的问题,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EXW术语中,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规定,卖方一般无义务提供出口包装,如果签约时已明确该货物是供出口的,并对包装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卖方则应按规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装。 3、结合本案例,卖方在交货时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并没有说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此说明,在合同中并无有关货物包装的规定,根据惯例,故买方以此借口拒付货款和提货理由是不充分的。,五、品质条款案例:因合同中对货物名称的规定不严密而受骗,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称中方公司)拟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进口盐湿黄牛皮。1997年

17、8月,澳大利亚悉尼一新客户(以下称悉尼公司)从同业中得知中方的询盘后,以中方公司牛皮进口合同惯用的一般交易条款,主动来向中方公司报盘,提供澳大利亚肉类厂盐湿牛皮(Australian Meat Works wet-salted ox heifer hides)8000张,价格比一般低16% 左右。中方公司提出刀伤皮减价10%的优惠,悉尼公司对此也立即确认,于是双方达成交易,总值数十万美元。支付方式系银行即期信用证付95%,其余5%等货到后60天内经检验合格后付清。,书面合同签署后,中方公司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1997年11月底,悉尼公司将货物通过海轮运出。1997年12月上旬, 中方公司收到银

18、行传来全套货运单据,经审核发现有两点不符:(1)码单上未分别注明完好和刀伤的张数以及每一集装箱各托盘的重量;(2)发票上漏列“刀伤皮减价10%”,故而拒付货款。两天后,客户通过电传补报详细码单,并声称交货中均无刀伤皮,要求迅速电汇付款。中方公司接电后,认为可作单、证相符处理,便通过银行如数照付95%的货款。,货到目的港后,中方公司提货时,发现整批货物都是水牛皮,并且规格参差不齐,部分皮张还有腐烂现象。中方公司立即电告悉尼公司:“合同规定的皮张应为黄牛皮(Yellow ox heifer hides),但我方收到的是水牛皮(Water buffalo hides),与合同明显不符,用户极为不满,

19、商品检验局正在检验中,详情后告。”1998年1月,中方公司又去电:“商检局确认你方交货全部系水牛皮,并有严重腐烂变质,用户拒收,希派员前来解决。”客户悉尼公司来电称:“合同中无黄字,装运时皮张情况良好,不同意赔偿。”中方公司再去电反驳:“根据国际惯例,Ox Heifer,此词从未发生交付水牛皮的事件。”但客户不再答复。,年月,中方公司取得商检证书后,凭以向客户正式提出黄、水牛皮差价、腐烂变质、缺重等各项损失的索赔意见书,但悉尼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以后中方公司又多次追索损失,但悉尼公司始终不予答复。我方公司向“澳大利亚皮张皮革出口协会”主要成员了解情况,均告:“Ox Heifer可公认为公、母黄牛

20、皮。“?,本案结果:中方公司约悉尼公司的经理谈判,以谋求合理解决,但是对方坚决不认账,最后中方公司损失数十万美元。,讨论:1、中方公司在品名问题中出现什么失误?2、在订立品质条款时应注意什么问题?3、本案中,中方公司应接受什么教训?,六、品质条款案例:“手工制造”的纠纷,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made writing paper),买主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该货物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有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按该国法律应属“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遭用户退货,以致使进口人蒙受巨大损失,要求我方赔偿。我方拒赔,主要理由有两个(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

21、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后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有关人士调解后,经双方在友好协商过程中取得谅解。,讨论: 应如何签订品质条款就可以避免本案例中的纠纷?,七、品质条款案例: 买方交付有质量缺陷的货物案,2000年,中国某公司(中方公司)与德国某公司(德方公司)通过香港某公司先后订立了两份买卖合同。规定由德方公司供给中方公司盐干绵羊皮共20万张,价款共89.1万美元;交货条件为FOB伊朗某港;交货日期:2001年1至2月发运第一批;同年2至3月发运第二批。同时规定,商

22、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大连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合同签订后,中方公司及时开出了以德方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来德方公司要求推迟装运,将信用证展期至2001年3月30日,后来又要求展至4月30日。2001年4月,中方公司派船到达伊朗装货港,德方公司实际仅装运盐干绵羊皮176340张,总价款785694.70美元。2001年5月9日轮船抵达天津港。天津商检局对货物进行抽样检验发现:皮质无韧力,第一个合同项下的羊皮51%以上无使用价值;第二个合同项下的羊皮53%以上无使用价值;货物皮质无韧力系发货前原有状况。2001年10月,德方公司派代表到天津亲自验看货物,抽取500张浸泡实验,结果

23、半数以上无使用价值。香港某公司将6张盐干绵羊皮交德国某研究所鉴定试验,确认“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损坏的原因在于防腐保存不当”。,买、卖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01年12月10日,中方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货值损失、利息、仓租、海运费、检验费共计525273.20美元。 在仲裁过程中,德方公司答辩称:(1)176340张绵羊皮在装载时,其代表亲自在港口验货,认定羊皮质量良好,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2)货物的风险在德方公司备妥货物通知中方公司派船装载的时候已转移给中方公司,中方公司以质量有缺陷为由提出索赔,必须证

24、明该羊皮在装载前就已存在质量瑕疵。而天津商检局认定皮质无韧力是质量缺陷,认定货物无使用价值系“发货前原有状况”,依据不足。(3)天津商检局检验时抽样过少,检验结果不足以说明全部货物质量状况,中方公司提出损失数字过高,因为损坏的羊皮还可以作他用,有一定残值。,对此,中方公司反驳:(1)货物装载时德方公司代表在装货港验看货物,自己认定货物质量良好,符合合同规定,这在法理上,技术上甚至常理上都不能作为依据。(2)合同中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大连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天津商检局根据多年的经验对货物进行抽样和检验,结果应该是可靠的。至于那些有质量缺陷的羊皮,经过加工,因而保留了一部分残

25、值。 仲裁庭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盐干绵羊皮确实存在品质缺陷,该缺陷在装载前就已经存在,德方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只是买方实际所受的损失小于其索赔数额,因为对于部分有质量缺陷的羊皮,经过加工后收回了部分残值,加工期间的仓储利息也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经核算,实际损失246050.20美元。,本案结果:仲裁庭裁决:1.被诉人德方公司应赔偿申诉人中方公司因盐干羊皮质量缺陷而受的损失246050.20美元。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偿付,否则按中国银行外币贷款利率,加计利息。2.本案的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讨论: 解释货物品质缺陷与风险转移的关系?,八、品质条款案例: 如何行使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品质复检权,申

26、诉人香港A公司(买方)与被诉人厦门S公司(卖方)于1989年2月28日签订了“GD字第894007号”合同,购买被诉人提供的海藻酸钠17吨。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货物品质粘度:250280CPS,PH:5.5-7.5,水不溶物:0.5%,钙盐:0.15% ,水份17% ;包装为25千克编织袋;装运期为1989年3月至4月10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由厦门至香港允许转运和分批装运;合同的检验条款规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或生产厂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合同的价格条款为香港每吨美元,货款总金额美元。申诉人于年月日向被诉人开出信用证,并于年月日通过开证行支付被诉人货款总计美元,年月日,货物

27、在厦门装船,月日到达香港。 货物到达香港后,香港公司根据其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号合同的约定,以每吨美元的价格将吨海藻酸钠售与公司,并于年月日给公司提供了检验证书,称货物的粘度不小于。,公司又依照其与原西德公司签订了的号合同, 将吨海藻酸钠转卖给公司,目的港为荷兰鹿特丹港,年月日,公司给公司的检验证书及其译本中表明所售货物的粘度不小于。 年月日,货物运抵荷兰鹿特丹港,公司提出货物的粘度远达不到其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规定的标准,并请瑞士商检机构对货物进行抽检, 于年月日签发的检验报告表明,被抽检的货物样品粘度为 。,年月日,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年月日,公司要求将香港公司列

28、为第三人,经香港高等法院批准,由法院向公司发出第三人应诉通知,年月日,公司接受了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于年月日公司支付了万港币。 为此,香港公司认为上述和解费以及所支付的为解决其与香港公司纠纷的律师费用,均系由于购买了厦门公司不符合合同品质规格的货物所致,由于厦门公司拒绝承担上述的损失的责任,香港公司作为申诉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答辩作为被诉人厦门公司的代理人递交的答辩书和庭审补充答辩意见要点如下:年月日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了“GD字第894007号”海藻酸钠购销合同。1989年3月4日被诉人快邮合同货物样品一包,申诉人承认收到样品,但对样品品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1

29、989年3月10日,被诉人传真方式告知申诉人合同货物已于3月9日在厦门港装运,据申诉人称,合同货物于1989年4月19日再发运到鹿特丹,在此之前,始终未见申诉人对货物品质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规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或生产厂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被诉人提供了生产厂方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申诉人对此并无异议,申诉人在香港没有进行商检,说明申诉人默认了合同货物的品质,而且申诉人在香港有把相同货物转卖给B公司,说明申诉人更进一步确认了合同货物的品质。合同货物抵达香港时间至再发运鹿特丹时间起码有十天,有充分合理的时间供申诉人在香港检验合同货物,但申诉人却没有进行检验。应当检验而放弃检

30、验,并将该批货物转卖他人,易手两家,申诉人已丧失了在对货物提出品质异议权利。,VHI公司和B公司的合同关系,B公司和申诉人的合同关系,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合同关系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申诉人提交的SGS商检机构的检验报告与本争议仲裁案无关。海藻酸钠为非法定商检的出口商品,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品质持以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单为最后依据是有效的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对双方应有的约束力。合同品质条款约定“以生产厂家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明确被诉人对货物品质责任在于它是否提供了生产厂家确认了品质的货物,应当排除了申诉人在香港或其他任何地方复检的权利。,(二)裁决根

31、据上述案情和被诉人的答辩,仲裁庭认为申诉人香港A公司与厦门S公司于1989年2月28日签订的“GD字第894007号”海藻酸钠购销合同,使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的 ,且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因而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规定,货物装运港为厦门,目的港为香港,信用证议付条款中目的港为荷兰鹿特丹,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或生产厂方所出的证明书为最后依据。由于海藻酸钠不是法定商检的出口商品,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交了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该检验报告单已为申诉人所接受,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买方对货物的品质有权要求复检,但是这项复检请求权应当在合同

32、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合同没有对期限做出限定,则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合理期间行使。,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在1989年3月9日在厦门装船,3月11日到达香港的。申诉人将该批货物出售给香港B公司,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售给原西德的VHI公司,实际上货物到达香港后已经易手两家,按申诉人所述,该批货物于3月18日装船从香港启程运往鹿特丹港。申诉人既没有在该批货物到达香港至远离香港的这一周时间内行使其对货物品质进行复检的权利,也没有在货物运抵鹿特丹后的合理时间内行使其复检请示权,这就等于接受了货物,丧失了再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并要求索赔的权利。,至于瑞士SGS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原西德VHI公司向香

33、港B公司提了索赔的证明文件,只能据以解决原西德VHI公司与香港B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问题,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品质责任的依据。因为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申诉人与B公司乃至B公司与原西德VHI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货物品质争议只能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关品质的条款规定为准。 根据上述理由,仲裁庭于1994年5月19日做出裁决,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讨论:如何行使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品质复检权?,九、数量条款案例:因合同中未规定货物的数量进行的欺诈,在1999年的广交会上,中国大陆某省粮油进出口公司 (以下称大陆X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某食品公

34、司(以下称香港Y食品公司)签订了销售白蒜头的意向书。交易会结束后,大陆X进出口公司打电话给香港Y食品公司,询问其要货的数量。香港Y食品公司回答“有多少要多少”。大陆X进出口公司作了电话记录。1999年12月,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大陆X进出口公司应在2000年2月中旬将货物交运到广州。但双方对数量没有作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大陆X进出口公司给香港Y食品公司又去电话,再次询问其要货的数量,回答仍是“有多少要多少”,大陆X 进出口公司表示自己将提供货物21.5公吨,香港Y食品公司没有表示异议。大陆X进出口公司又将谈话内容记录。,2000年2月13日,大陆X进出口公司将一批白蒜头运到广州,

35、 香港Y食品公司应在收到货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是在2000年3月10日,大陆X进出口公司索要货款时香港Y食品公司却数量短缺为由拒付货款,后来双方多次交涉未果。2000年4月1日,大陆X出口公司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大陆X进出口公司诉称,自己在2000年2月13日货交香港Y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香港Y食品公司本应在2月29日之前付清货款,但直到3月10日,却以数量短缺为由拒付。自己在交接货物时,香港Y食品公司的代表已经出具实收货物21.5公吨的收据,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而要求香港Y食品公司立即足额付款并支付利息,以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香港Y食品公司辩称,自己在报

36、关时,经海关检验,货物实为17.5公吨。要求大陆X进出口公司补足货物之后,自己再行支付货款,但拒绝赔偿损失(包括利息),因为自己没有付款是因为大陆X进出口公司违约,没有交足货物。仲裁庭查明:香港Y食品公司的代表收到货物后,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运输工具,遂决定将这批白蒜头进行初步加工,以便运输。加工厂在加工单据中记载:来料白蒜头进行初步加工,以便运输。加工厂在加工单据中记载:来料白蒜头21.5公吨,加工后为17.5公吨。,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香港Y食品公司又提出货物短缺达4公吨左右,要求大陆X进出口公司与自己分担损失,大陆X进出口公司拒绝,以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结果:仲裁庭裁决:(1 )香

37、港某食品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5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2)赔偿大陆X进出口公司因为延迟付款而受到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香港Y食品公司承担;(4)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讨论:1、本案中如何确定货物成交数量?2、分析大陆X进出口公司的失误。,十、数量条款案例:品种与数量,买方向卖方订购50吨货物,合同规定A、B、C、D、E五种规格按同等数量搭配,卖方按合同开立发票,买方凭发票和其他单据付了款。货到后发现所有50吨货物均为A规格,买方只同意接受其中的1/5,拒收其余的4/5,并要求退回4/5的货款。卖方则认为,不同规格搭配不符合同,只能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不能拒收,更不能退款,于是诉诸法律

38、。,讨论: 你认为应如何裁决此纠纷?,十一、数量条款案例: 买方认为卖方交货短重案,2000年3月31日和9月6日,我国某公司(中方公司)与日本某公司(日方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冻切块章鱼成交确认书,成交数量分别为4公吨,4公吨,1.5公吨,8公吨和10公吨;装运期分别是同年7月,8月10日,9月底,12月15日和2001年6月15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均为南京至横滨;付款条件均为由日方公司开具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中方公司。,双方约定的贸易术语均为CIF横滨价,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4克的每公吨为4300美元;2克的每公吨为3000美元;3克的每公吨为3

39、700美元;2.5克和3.2克的每公吨为4200美元。双方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的货物数量可增减8%,卖方(即中方公司)争取将增减幅度控制在5%以内。合同签订后,日方公司先后于2000年7月21日至8月30日开出了5份信用证。上述5份成交确认书下的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发运,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日方公司于2000年10月和2001年4月收到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的货物。但经复检,由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的短重证明记载,第一份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的货物短重

40、0.6公吨,4克规格的货物超重0.75公吨;第二份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的货物短重0.99公吨,4克规格的货物短重0.33公吨;第四份成交确认书项下2.5克至3.2克规格的货物短重0.43公吨,4克规格的货物超重0.58公吨。对于货物短重问题,日方公司自2001年4月19日起通过函件向中方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日方公司遂向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述3份成交确认书造成我方信用证开证费,改证费损失2233.6美元;我方为追究中方公司的责任花费差旅费11342美元和通讯费1143.58美元,要求中方公司承担。,中方公司答辩称:我方因资金困难及退税等问题的困扰,在征得日方公司同意后,

41、对于双方所签订的5份成交确认书,将第1份(信用证XX号),第4份(信用证XX号)转让给了乙公司,将第5份(信用证XX号)转让给了丙公司。转让的同时还办理了信用证背书转让手续。第1份成交确认书由甲公司履行,第2、4份成交确认书由乙公司履行,因此,货物短重与我方无关。第3、5份成交确认书未被履行的责任,应由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日方公司的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日方公司和中方公司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应确认有效。成交确认书中的贸易术语为CIF横滨,日方公司有权对所到货物进行检验。中方公司所供货物重量不足,应补足或退还日方公司多支付的货款。日方公司在未征得日方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之

42、间的成交确认书转让给他人经营,该转让行为无效,且中方公司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故中方公司对供货重量不足应承担责任。日方公司诉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另行据实确定。日方公司未提供开证费、改证费、差旅费和通讯费的凭证,其要求中方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法院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94、96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1.中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日方公司短重部分的贷款43536.5美元,并偿付违约金1306.1美元。2.驳回日方公司要求中方公司偿付开证费、改证费、差旅费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 中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日方公司主张短重的依

43、据是完全错误的,且其所提供的依据也是不充分的。根据双方所约定的价格条件,一审认定日方公司有复检权没有法律依据。,日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方公司的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日方公司所提供的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的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具体法律证明效力的机构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日方公司虽声明已经转让合同和背书转让信用证,但仍是由其通知和联系中方公司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中方公司和被上诉人日方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双方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

44、方公司依双方约定的CIF价格条件供货,按照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方公司所提供货物已提交了中国商品检验证和清洁海运提单,该批货物的风险责任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中方公司不再对该批货物承担包括短重在内的风险责任。被上诉人日方公司所提供的短重证明材料,因未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短重的事实发生在该批货物装船前,故原审法院认定短重责任应由上诉人中方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45、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参照国际贸易惯例,该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日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讨论: 你认为一审判决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哪个合理?,十二、包装条款案例:合同包装条款制订不明确导致交货纠纷案,某年3月初,某乡镇企业与香港地区的M贸易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烤花生的合同。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40公吨,采用纸箱装,每箱内装10袋,每袋450克。合同规定,付款方式采用即期信用证,港方在签约以后的15天内将信用证开至中方,交货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之前,目的港为香港。签约之前,港商实地察看了中方的生产车间,对厂方的生产设施表示满意,但对货物的内

46、包装袋不太满意,认为太粗糙,图案也不理想,困此决定使用自己的包装袋。这样,在合同的包装条款中附带了一句:内包装袋由港方提供。,3月20号,即合同签订后的第14天,港方通过汇丰银行将信用证电开至中方,中方接证后经审查未发现任何疑问,遂抓紧时间组织加工,同时催促港方抓紧发送包装袋。中方于4月15号将货物加工完毕,只等港方包装袋到位,但港方包装袋始终未到。中方多次催促之后,港方提供的内包装袋终于在4月24号到货。中方立即组织装袋打包,但货物终于没能赶上28号的船期,而下一班船是5月8号,已经超出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也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中方于28日致电港方公司,指出由于港方公司内包装袋的迟

47、交,导致了中方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因此要求改证,将信用证内的交货期改5月10日之前,同时将交单截止期改为5月25日。,29日,对方回电说:“由于贵方延迟交货,通过信用证支付已不可能。我方不同意关于贵方迟交系由我方造成的说法。但我方考虑至贵方的实际困难,希望贵方在接电后通过最早班轮将货物直发我方,然后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办理跟单托收。这是我方所能提供的最大通融,请尽快电复为盼。”对方实际上拒绝了中方改证的要求。中方加工厂在接对方电函后,考虑到货物迟交已经形成事实,虽然跟单托收(D/P)方式风险大一些,但货物已经就绪,没有别的选择,就同意了对方的要求。,5月8日,中方在青岛港如期装船并取得全套提单。5

48、月12日,中方将全套单据交当地银行办理了托收手续。5月14日,货物到达香港。同一天港方公司突然来函提出,近来市场行情不断看跌,由于中方迟交,导致对方货物销售进一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只能请求中方公司在价格上减让10%,否则对方认为接货有实际困难。,事实上,对方的意图此时已经非常清楚。中方企业此时陷入了极大的被动,如果不同意对方的要求,对方肯定会拒绝付款赎单,而货物已经发走,不能就这样白搭运费再运回来。于是经过交涉,中方价格减让了8%,作出了重大的让步。,5月18日,香港公司在接到中方的同意函之后在当地银行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讨论:1、本案中方公司的失误在哪里?2、订立国际贸易合同包装条款时应注意什么?,十三、包装条款案例:单包装的数量,合同规定水果罐头装入箱内,每箱30听。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数交付了货物,但其中有一部分是装24听的小箱,而所交货物的总听数,并不短缺。可是,买方以包装不符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卖方则坚持买方应接受全部货物,理由是经买方所在地的公断人证实:不论每箱是装24听或30听,其每听市场价格完全相同。于是引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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