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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学探讨.doc

1、1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法学探讨当今时代是一个传媒愈来愈活跃的时代,也是一个司法对社会的调整愈来愈强有力的时代。而无论在哪个国家,传媒与司法体系的良好运作之间又总是存在着相当复杂的关系。因此,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特别是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之间的关系,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比较考察:司法与传媒的对立统一 传媒与司法不仅仅是简单的监督与被监督,对它们进行制度层面上的比较考察,有助于全面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价值追求的统一性。司法与传媒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

2、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个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二)运行机理的对立性。一方面,司法独立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在法治国家,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后的合法手段。它具有的终局性,必然要求公正性,以给予人们对国家、政2府、社会的安全感和信赖感。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独立又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司法审判工作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要求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利、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

3、和影响,使法官毋需掌声不惧骂名地真正依据法律和事实审判。而媒体的任何不适当的介入,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都有可能给法官、给受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影响公正的判决。 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进犯性。传媒本质上亦是公共选择理论意义上的“经济人” ,有自己特定的利益(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 ,并必然会依据其利益基点发表自己的社会见解,包括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见解,这就在受众之间形成了传媒评论的事实。而这种传媒评论与法庭审判具有明显的差异性:(1)事实认定不同。传媒评论中所谓的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件,它缺少技术性的证实或证伪,并不是司法所言的那种依法律规定,能够以确凿证据来证实的事实

4、。(2)事实表述不同。传媒为了吸引读者,扩大传播范围,在叙述事实的过程中,其语言表达一般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容易对受众造成先入为主的误导。 (3)评判标准不同。如前所述,传媒主要是唤起公众内心的道德准则进行评判,而不是依法律程序来审判,因此有时无法恰当地过滤公众所宣泄的与法治要求并不完全一致的社会情绪,理性地得出法律意义上的正确认识。因此,当传媒评论作出的结果与法庭审判的判决结果不相符时,就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进而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错觉,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也正是由于司法要求的独立性、封闭性与传媒固有的开放性、透明3性之间具有尖锐的矛盾,因此无论是英

5、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排除“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这一概念,以维护司法独立这一法治原则的。现状分析:司法与传媒的缺失错位 一般来说,媒体对于处理纠纷的作用应只限于如实报道,以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促使正常的社会机制将其纳入体制性轨道加以解决。而在我国,现实情况却是当事人往往会找媒体解决纠纷,伸张正义,甚至出现了“找法院不如找媒体”的悖论。这显然是极不正常的。 当事人为什么找媒体?究其原因,大致有二。 一是司法功能的缺失。历史的中国沉淀了太多的封建法制残余,保留了过强的人治传统;昨日的中国又经历了一场“彻底砸碎公检法”的法律虚无主义的摧残,人们的法治精神和法律知识更为淡薄。而今日的中国,尽管司法

6、制度正随着社会转型和经济发展而在重建,以逐步确立起它的尊严,但其本身设计和执行上存在的漏洞又滋生着严重的腐败。司法不公使人们对通过司法寻求正义产生了极大怀疑,甚至丧失了信心。在这样“恶”的强权面前,脆弱的个人往往是无能为力的。在绝境中,人们只能寻找媒体,寄希望于用公众舆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而媒体也就成为司法不公的特殊社会中的救济手段。 二是媒体角色的错位。与西方国家的媒体不同,中国大多数媒体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 、重要的“宣传工具”4,一方面,传媒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受政治环境的影响,必须严格贯彻正面宣传引导为主的方针,从而导致批评监督的相对不足。但另一方面,传

7、媒又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解决纠纷的能力。媒体的官方或半官方性质越强,级别越高,则该媒体就越有权威,解决纠纷的能力就越强,因而被公众求助的频率相对也就越高。一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其具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后,就为最终审判的结果定下了基调。在此过程中,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传媒借助政府权力或个人权威(尤其是领导者个人权威)发生了身份上的异化,获得了“法官”身份;而实质上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力的进犯。因此所谓“舆论干预司法”并不是传媒本身越权直接影响司法审判,而是人治权威对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的一种破坏。 现实生活中,司法与传媒的这种关系显然不利于法制建设的顺利进

8、行,必须整合重构。 理论探讨: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定位 诚然,西方国家是排斥“传媒监督司法”这一概念的,但结合中国法治建设的现状,结合媒体监督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功能,我们在给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定位时,不得不采取一种更为实际的立场司法领域应允许传媒的适当介入。 原因之一,司法现实的需要。理论上,司法的封闭性使程序具有过滤的功能,排除了审判过程中非法因素的干预,使法官能不受任何势力5的影响,依据法律和事实公正审判。但在现实中,由于我国法官整体上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还有待提高;法院在人事权和财权上受制于行政权;法院的行政领导和审判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拥有最终裁判权;公开审判制度没有真正有效实施,因此,司法并

9、没有真正的独立。在这种条件下,司法的封闭性不可能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封闭,它不具备对抗强权势力和利益诱惑的机理,而只能是对弱势群体、柔性监督的封闭。这种缺乏监督的封闭,将有可能使绝对权力异化为绝对腐败,从而导致司法机构内部严重的黑箱操作和司法人员肆意的枉法裁判。正是基于对权力可能蜕变的审慎和对权力行使者的防范,具有开放性、透明性的传媒应该介入具有封闭性的司法领域。客观公正的展示司法过程,与司法制度本身所要求的审判公开是天然契合的。把最好的防腐剂阳光引入封闭的司法过程,既有利于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保证司法公正,也满足了公民知情权的要求,有利于社会培养法治精神,树立法律权威。 原因之二,宪法权利的要

10、求。如果说司法现实的需要说明了传媒介入司法的必要性,那么宪法权利的要求则论证了传媒介入司法的正当性。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对政府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以及知情的权利。传媒本质上是新闻和言论的传播组织,其监督作用就表现在公民通过传媒行使其上述三项宪法权利的活动之中。而这三项公民权利,也就是媒体介入司法的权力来源和法律依据。 制度设计:司法与传媒的合理构建 6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因而,良好的制度设计应在两者间保持合理的张力,使两种不同的价值和利益保持一种平衡。其关键就在于划定两者在实践中的合理限度,

11、即一方面确定传媒介入司法的时间、身份、方式和范围,另一方面规定司法对传媒介入行为的约束,并明确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从而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当务之急是要制定有关传媒介入司法的一些基本准则。 (一)设定传媒介入空间。当前传媒介入司法,应以促进司法独立和审判的公正为目的,主要内容应放在以下几方面: 1.对司法机关内部建设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其非法行为的批评。这种监督并不涉及司法所要求的独立性,因而与传媒对其他权力机关、普通公民的监督只是对象不同,没有本质区别。这种监督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塑造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2.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

12、职务行为的监督。充分发挥传媒作为社会守望者的功能,通过群众提供的线索,对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私自接见单方当事人、接受贿赂、枉法裁判等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揭露,促使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3.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外部势力的监督,为司法独立原则的真正建立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4.公正客观地展示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查阅和报道依法应予以公开的司法文书,如已终审的案卷。 75.配合司法形势,积极地从不同角度报道一些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 (二)规范传媒介入行为。司法机关在保持传媒依法介入司法活动的权利时,也必须规范传媒介入行为,以法律约束传媒对司法独立的非法干预。 1.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 2.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做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对于案件审判中运用法津、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提出或通过内参反映,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时间予以发表。 3.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歪曲报道;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4.传媒本身也要扫除有偿新闻等腐败现象,加强管理、廉洁自律;同时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监督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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