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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延庆区行政复议接待规范试行.DOC

1、1北京市延庆区行政复议接待规范(试行)(区政府法制办 二一七年五月)第 一 条 【目 的 与 依 据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我 区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工 作 ,更 好 地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事 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规 定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范 。第 二 条 【解 释 说 明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是 指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通 过 设 立接 待 室 或 其 它 窗 口 ,接 受 人 民 群 众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2、解 答 行 政 复 议法 律 咨 询 的 活 动 。3 【工 作 宗 旨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工 作 宗 旨 是 :“以 人 为 本 ,复 议为 民 ”。4 【适 用 范 围 】本 规 范 适 用 于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具 有 行 政 复 议 职能 的 机 关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工 作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工 作 。第 五 条 【场 所 建 设 】根 据 接 待 工 作 需 要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设

3、置 相 应的 接 待 场 所 。1 场 所 要 设 置 明 显 指 示 标 志 。(二 ) 接 待 场 所 内 应 当 公 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条 件 、受 理 、审 理 程序 等 事 项 ,提 供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格 式 文 本 。 2 (三 )接 待 场 所 设 置 以 方 便 当 事 人 来 访 为 原 则 ,配 备 与 接 待 工 作相 适 应 的 设 施 。第 六 条 【接 待 人 员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应 当 指 定 专 职 人 员 负 责 行 政复 议 的 接 待 工 作 。(一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保 证 两 名 工 作 人 员 共 同 接

4、待 申 请 人 。(二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稳 妥 地 处 理 行 政 复 议事 项 。第 七 条 【工 作 范 围 】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范 围 包 括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组 织 提 出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等 相 关 事 项 。第 八 条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接 待 人 员 接 待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事 项 时 应当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政 策 处 理 。(一 )对 于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范 围 的 ,接 待 人 员 告 知 申 请 人 准 备 行 政复 议 申 请 书 、身 份 证

5、明 材 料 、被 复 议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等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二 )对 于 不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范 围 的 ,接 待 人 员 应 及 时 内 告 知 申 请人 ,并 告 知 解 决 问 题 的 途 径 。(三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有 困 难 的 ,接 待 人 员 要 制 作 口 头 申请 笔 录 。(四 )对 邮 寄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接 待 人 员 要 保 留 邮 寄 信 封 。第 九 条 【行 政 复 议 受 理 】依 法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3 (一 )对 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规

6、 定 的 受 理 条 件 的 行 政复 议 申 请 ,接 待 人 员 填 写 行 政 复 议 受 理 处 理 审 批 表 ,报 行 政 复 议 机构 负 责 人 审 批 。(二 )对 需 要 补 正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要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内容 和 合 理 的 补 正 期 限 ,经 补 正 符 合 法 定 受 理 条 件 的 ,应 当 受 理 。 (三 )对 无 法 确 定 是 否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应 先 行 受 理 ,经 审 查 后 在法 定 期 限 内 告 知 申 请 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四 )对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反 映

7、 信 访 事 项 和 信 访 处 理 的 问 题 ,要 告知 申 请 人 依 照 信 访 条 例 的 规 定 申 请 或 转 送 信 访 机 构 办 理 。第 十 条 【行 政 复 议 答 复 】依 法 送 达 行 政 复 议 答 复 通 知 书 。(一 )案 件 受 理 后 ,接 待 人 员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答 复 通 知 书 ,告 知 被申 请 人 提 交 行 政 复 议 答 复 书 、法 人 代 表 身 份 证 明 、授 权 委 托 书 、作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依 据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及 证 据 、依 据 清 单 。(二 )接 待 人 员 要 告

8、 知 被 申 请 人 严 格 按 照 法 定 时 限 进 行 答 复 ,逾期 未 答 复 的 要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三 )接 待 人 员 在 受 理 后 7日 内 向 被 申 请 人 送 达 行 政 复 议 答 复 通知 书 和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副 本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第 三 人 阅 卷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应 当 为 申 请 人 、第 三 人 阅 卷 提 供 必 要 的 便 利 条 件 。申 请 人 或 第 三 人 针 对 被 申 请 人 提交 的 答 复 和 证 据 材 料 提 出 的 问 题 ,接 待 人 员 及 时 记 入 申 请

9、 人 或 第 三人 阅 卷 笔 录 。第 十 二 条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依 法 送 达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4 (一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人 员 应 在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作 出 的 7日 内 向 申 请人 送 达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二 )针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人 员 要 增 强 对 申 请 人 的说 理 性 解 释 ,注 重 以 法 明 理 、以 理 服 人 。(三 )依 法 告 知 申 请 人 法 律 救 济 权 利 。第 十 三 条 【工 作 原 则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工 作 实 行 “首 问 负

10、责 制 ”,处 理 人 民 群 众 来 访 问 题 需 要 其 他 人 员 (部 门 )配 合 、协 助 或 处 理 的 ,接 待 人 员 也 应 做 好 落 实 、衔 接 、协 调 、催 办 或 回 复 等 方 面 的 工 作 。第 十 四 条 【工 作 要 求 】接 待 人 员 应 当 掌 握 国 家 的 法 律 、法 规 和有 关 政 策 ,熟 悉 接 待 工 作 业 务 ,努 力 提 高 接 待 工 作 和 处 理 问 题 的 能力 和 水 平 。第 十 五 条 【道 德 要 求 】接 待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职 业 道 德 要 求 :(一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复

11、 议 为 民 ”的 工 作 宗 旨 ;(二 )实 事 求 是 ,依 法 办 事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三 )接 待 热 情 、诚 恳 耐 心 、态 度 和 蔼 、语 言 文 明 ;(四 )工 作 认 真 ,尽 职 尽 责 。第 十 六 条 【纪 律 要 求 】 接 待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接 待 纪 律 :(一 )不 得 拒 绝 申 请 人 的 来 访 ;(二 )不 得 用 不 文 明 的 语 言 和 行 为 对 待 申 请 人 ;(三 )不 得 接 受 申 请 人 的 礼 品 、礼 金 和 宴 请 ;(四 )不 得 以 处 理 来 访 事 项 (问 题

12、 )为 条 件 谋 取 私 利 ;(五 )不 得 压 制 、推 诿 或 者 拖 延 对 申 请 事 项 (问 题 )的 处 理 ; 5 (六 )不 得 挑 唆 申 请 人 扩 大 矛 盾 或 事 态 。第 十 七 条 【及 时 上 报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向 分 管 领 导汇 报 接 待 工 作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对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或 者 容 易 引 起 突发 事 件 的 ,情 况 紧 急 时 应 当 立 即 向 主 要 领 导 报 告 。第 十 八 条 【秩 序 维 持 】在 接 待 工 作 中 遇 到 无 理 纠 缠 和 扰 乱 秩 序的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与 有 关 部 门 联 系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第 十 九 条 【统 筹 培 训 】 区 政 府 法 制 办 负 责 指 导 全 区 的 行 政 复 议接 待 工 作 ,进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宣 传 ,组 织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人 员 培 训 ,开 展 行 政 复 议 接 待 工 作 情 况 检 查 和 经 验 交 流 。第 二 十 条 【解 释 权 限 】本 规 定 由 区 政 府 法 制 办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一 条 【实 施 日 期 】本 规 定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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