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受贿并犯渎职有关罪应如何定罪唐亚杰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濮阳 457000) 中图分类号:D924.392D924.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9-069-01 司法实践中,受贿并犯渎职有关罪的案件应定一罪还是两罪并罚,观点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既是渎职侵权有关罪名的手段行为,系牵连犯,又有刑法第 399条第 3款规定,因此应择一重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并犯渎职有关罪的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罪章节中的犯罪和受贿罪两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两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一、受贿后渎职是实质上的异质数罪
2、,具备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 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根本标准。 受贿后渎职是出于收受他人贿赂和渎职侵权两个犯意,实施了数种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和两个不同种类性质的法益,且两个法益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适用任何一个法条都无法对行为人实行的行为的不法内涵作出全面的评价,因此,必须同时适用数法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实行数罪罚,否则便违背了刑法的充分评价原则。如果只给予行为人的行为一个评价,无疑是对另一犯2罪行为的放纵,因为,对于受贿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必须谋取成功,答应谋取而事实上没谋取也同样符合受贿罪的条件要求。因此,对于行为人受贿后犯渎职章节中有关罪的行为,在刑罚适用上,必须分别
3、予以评价,否则如果犯一个罪与犯两个罪处刑同等,那么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受贿后行使了渎职侵权的行为与受贿后不为渎职侵权的行为,最终在定罪量刑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那么对于行为人受贿后滥用职权行为的就不能得到应有的惩处,那样罪刑相适应原则便难以得到实现,也无法达到刑罚惩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最终导致刑法的公平价值目标的缺损。 二、对牵连犯“从重处断”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无法律依据 1.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及理论看,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大势所趋。各国已充分认识到牵连犯理论的局限性,认识到“从一重处断”缺乏理论依据,它难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众多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现象。(在当今各国的刑事立法中
4、,除了西班牙刑法第 71条对牵连犯予以规定外,即是日本刑法第 54条第 1项后段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 55条后段有规定。(向朝阳、莫晓宇.牵连犯定罪量刑之价值定位与模式选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 年第 3期)作为日本牵连犯来源地的德国及法国刑法,在历经数度修正后,早已将牵连犯废止。而日本也已在 1974年的修正刑法草案第 67条中,明文删除了有关牵连犯及其从一重处断的规定。) 2.对牵连犯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断,需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3害性。当牵连犯中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存在轻重关系可以比较时,只按重罪处断,而对轻罪不给予处罚,并不会带来实质的不合理,也不会放纵犯罪。例如,为诈骗
5、而私刻了公司的印章,目的行为把手段行为吸收,对刻章的行为可不做评价。但是,当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的危害性都比较大,理应给予严肃处理之时,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显然会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 a、在犯走私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b、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进行犯罪活动又构成其他罪的,如走私、贩卖毒品、赌博、非法经营的,应当数罪并罚。c、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或损毁保险标的而构成其他罪的,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放火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数罪并罚。这些情况均属于典型的牵连犯,但是是需要按两罪并罚的。而渎职犯罪、受贿犯罪都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
6、务上便利或者职权实施的犯罪,对这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一直是立法者和司法机关都给予特别强调的。所以,对刑法明确列举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少数渎职罪以外的渎职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符合立法旨趣,也符合历来的司法立场。 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的牵连犯也多实行数罪并罚。典型的案例就是在 2004年引起轰动的西安宝马彩票案中,西安市中级法院对于陕西省体彩中心西安管理站原站长樊宏,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进行数罪并罚的判决;对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原主任贾安庆,以犯有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的判决;对原陕西省体彩中心副主任张永民,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进行数罪并罚的判决等。2005 年底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
7、诉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接受贿赂后倒卖死刑犯尸体器官案4件,是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两罪并罚判决。这些判决受到了司法机关和法学界的普遍认可。因此对受贿后渎职犯罪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和发展趋势。 三、对受贿并渎职侵权认定两罪实行数罪并罚,与刑法第 399条第 3款规定并不矛盾 刑法第 399条第 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本法第 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 399条第 3款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而不是“提示性”规定。立法单独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同时又有受贿的只定一重罪,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兼有滥用职权行为的没有做这样的规定,这恰恰表明这条规定是一种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只能适用特定情形,并不适用于其他受贿后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场合,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对于牵连犯进行“从一重处断”,不是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也不是世界各国刑法的普遍原则和发展趋势,更不能成为指导我国司法实践的一条准则,且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所以,对于受贿并犯渎职有关罪的“数罪并罚”既有法律依据,又符合法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