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新闻报道中的肖像权问题2005 年 12 月 15 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刘翔诉北京精品购物指南报侵犯其肖像权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被告精品购物指南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 精品购物指南在 30日内登报向刘翔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两万元人民币。此案从立案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刘翔败诉,再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精品购物指南败诉,前后共历时 1 年零 20 天。此案审判过程中的一波三折,引起了国内新闻界、法学界和体育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究竟如何来看待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侵犯其肖像权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其意义已远远超
2、出了侵权案的本身,涉及到新闻报道中能否及如何使用人物肖像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就此案中所涉及的肖像权问题作一番分析和探讨。 刘翔诉北京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侵犯其肖像权的主要证据,是该报在 2004 年第 80 期的封面上采用了刘翔在雅典奥运会上跨栏比赛的照片,而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一期报纸的封面上同时也做了商品广告。 精品购物指南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这期报纸的封面。2004年 11 月 24 日,刘翔委托其律师以侵犯其肖像权为由,将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及其网站经营者、商标持有人和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而被告诉称,被告使用刘翔在雅典奥运会上跨栏比赛的照片2是其为回顾 2004 年具有影响
3、的事件而进行的回顾性报道的一部分,使用的是刘翔已公开发表的照片;刘翔的肖像照片与中友百货公司的广告没有任何关联,在封面上是各自独立的两部分,刘翔的肖像照片不是中友百货公司广告的一部分。因而并没有侵犯刘翔的肖像权。 2005 年 5 月 25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刘翔诉北京精品购物指南报侵犯其肖像权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刘翔败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获得刘翔在雅典奥运会赛场形象的图片来源合法,其为回顾 2004 年具有影响的事件而进行的报道中使用了刘翔在公共场合的肖像,属于合理使用。上述肖像的使用并非用于广告,其行为合法,不构成侵犯刘翔的肖像权。 北京市海
4、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中国田径协会发表声明表示异议,刘翔的代理律师代表刘翔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复审,2005 年 12 月 15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就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认为, 精品购物指南使用的刘翔跨栏图片并非新闻照片,而是经过处理之后的图片。在刘翔奥运夺冠照片下面加上了中友百货公司的商品广告,广告与照片本身并无明确区分,而且刘翔夺冠照片的背景已经过处理,所以其所使用的刘翔夺冠照片已非原来的新闻照片。因此判决被告精品购物指南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 肖像权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或其他形式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
5、以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按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一种专有权,包括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3权。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作或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无论侵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均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0 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 近些年来,随着法律对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日益重视,公民的肖像也成为公民隐私权的一部分,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制作或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否则即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至于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为了达到营利的目的制作或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更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刘翔作为
6、奥运会跨栏冠军,他的肖像包括他的姓名均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如果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进行的新闻报道,法律赋予其特许报道权,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该肖像权人的肖像。但在与公众利益无关的商业活动包括广告中,使用他人的肖像必须经该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了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精品购物指南报在其“千期特别纪念专刊”封面上采用了刘翔在奥运会上跨栏比赛的照片,照片的下方即是中友百货公司的商品广告,两部分共为一整版,在照片与广告之间并无明确的界限。被告诉称其采用该照片是为回顾 2004 年具有影响的事件所作的图片报道,这本身就具有打擦边球之嫌。更何况被告在采用原照片时已对该照片的背景作过处理,已不
7、是原来的新闻照片,因此该图片已不能认为是为回顾 2004 年具有影响的事件所作的图片报道的一部分。同时从该图片的实际视觉效果来看,该图片与图片下方的中友百货公司的广告共为一整体,并不能使受众从视觉上加以明显区分。这一案件的判决对那些不尊重或滥用他人尤其公众人物肖像的侵权行为敲4响了警钟,起到了应有的警示作用。 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所作的终审判决中,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至少可以得到如下的启示: 一、新闻报道中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但该肖像必须是新闻报道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为新闻报道服务的。一般认为,为了新闻报道的需要可以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否则每一次新
8、闻图片报道均要经图片中众多肖像权人的同意才能发表,那么新闻图片报道就可能无法进行了。如果仅仅因为在新闻报道中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就认定侵犯了他的肖像权,那也是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但对公众人物肖像的运用要尽力避免与商业利益发生任何关联,因为公众人物的肖像往往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运用不当即会引来侵权诉讼,刘翔诉北京精品购物指南报侵犯其肖像权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二、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可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该肖像权人的肖像,也应注意避免侵犯该肖像权人的隐私权。如果有可能会涉及到该肖像权人的隐私权,仍然必须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如 1995 年释照慧诉人民日报
9、社侵害名誉权案中, 人民日报在一篇新闻报道插图中用了一张释照慧坐在北京康乐计划生育精品店门前接受咨询的照片。此案虽然终审判决是释照慧败诉,但这张照片运用于新闻报道中会涉及到释照慧这名宗教界人士的隐私权问题,这显然是人民日报社在新闻报道中使用这张照片时缺乏考虑的。释照慧诉人民日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实质是侵害了他的隐私权,只不过当时法律还不重视对隐私权5的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把对隐私权保护归入名誉权保护之中。如果人民日报社在采用这张照片之前考虑到可能会侵害释照慧的隐私权,征求肖像权人的同意,那么这一纠纷就可以避免发生。 三、如果新闻图片不是成为新闻报道中的一部分,而是用作一般文
10、章的插图,尤其用作具有一定商业利益的宣传性文章的插图,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这一类文章虽不是广告,但会产生一定的商业利益,容易被人误认为文字性广告。因此使用人物肖像照片时,如有可能的话,应当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以免陷入侵犯肖像权的纠纷中去。如 1998 年 5月 18 日,北京大学法律系教师王爱军将中国民航广告宣传公司、中国民航报社记者刘建峰告上法庭。起诉两被告侵害其肖像权,证据是刘建峰未经原告同意,拍摄了含有原告肖像的两张照片,中国民航广告宣传公司擅自将这两张照片作为一篇宣传性文章你会买优惠机票吗?的插图,刊登在中国民航杂志 1998 年第 1 期上,使原告的肖像附加上了商业利益,侵犯了他的肖
11、像权。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判决两被告侵犯了王爱军的肖像权。两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被告败诉。(2)此案就是因为新闻媒体忽视新闻图片中人物的肖像权问题,导致了肖像权纠纷,最终以新闻媒体败诉而告终。 在公民的法律意识日益觉醒的今天,新闻媒体既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也要注意尊重和保护被报道对象的名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对被报道对象的名誉权的侵害,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呈显性,往往容易引起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的重视。而对被报道对象肖6像权和隐私权的侵害,因为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是隐性的,往往被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所忽视,这就是此类纠纷之所以频频发生的原因所在。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人文学院新闻研究室) 注释: (2)见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第 246页、第 128 页,新华出版社 2000 年 12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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