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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述式报道中媒体法律责任的探讨.doc

1、1转述式报道中媒体法律责任的探讨转述式报道中的一个法律问题 近些年来,媒体侵权案多有发生,其中由媒体转述他人提供的信息而引起的侵权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几年前,陕西省某报曾刊登过一篇关于澄城县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纠正一件错案的稿件,来稿上盖有县人大办公室审定情况属实的公章。但澄城县法院一位法官认为有关内容失实,起诉该报侵害其名誉权。1998 年甲 A 首场比赛之后, 羊城体育报刊登了题为“首尾”之战场外音的新闻报道,披露松日俱乐部一位负责人致电传媒说,当值裁判陆俊赛前收受了大连万达队 20 万元现金,因此判给万达一个点球。消息一出,舆论哗然,陆俊和万达愤而起诉松日俱乐部和羊城体育侵害其名誉权。

2、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媒体均告败诉。但据新京报2003 年 12 月19 日报道,在前一日审结的张铁林诉周璇及成都商报名誉侵权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认为, 成都商报关于“皇上”提出怪要求的报道,来源于周璇的叙述,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在没有对方姓名的情况下也无核实的义务;对周璇主动约见记者,当众明确指出其邀请担当签售嘉宾的影视大腕“皇阿妈”就是张铁林的报道,反映的内容亦基本真实,故不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而周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散布的言论的真实性,因而构成了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 2以上判例显示,同样是转述他人提供的信息,媒体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却完全相反。那么,到底如何确定媒体在转述式报道中

3、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该让媒体在转述式报道中只承担有限责任。 媒体须履行三项义务 根据记者所起作用的不同,新闻报道可以分作两类:第一类为记者直击式报道,就是记者直接记录、传播自己耳闻目睹的信息。在这类报道中,记者与事实之间没有中间环节,报道内容属于记者获得的第一手材料。报刊的现场新闻、广播电视的现场直播属于这类报道。毫无疑问,在这类报道中,媒体和记者对自己所记录和传播的内容的真实性要负完全责任。 第二类报道为记者转述式报道,就是记者记录和传播他人提供的信息。在这类报道中,记者与事实之间有一个中间环节,报道内容属于记者获得的第二手材料。向记者提供报道信息材料的主体,可以是个人(自然人) ,也

4、可以是社会团体组织(法人) ,包括其他媒体,统称为“消息来源”或“知情人” 。在转述式报道中,知情人应对自己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即所谓“文责自负” 。随着社会的开放和人类活动的日趋复杂,转述式报道会越来越多,我们应该为这类报道方式提供适宜的存在空间,规定媒体和记者在这类报道中承担忠实义务、公正义务和谨慎义务,只要媒体和记者正确履行了这三项义务,即可免责。3一、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即指媒体在转述知情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时,必须做到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可能产生歧义的删改,包括事实要素等报道内容和语气、措词等报道形式。媒体如果歪曲地报道了知情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所带

5、来的后果负完全责任。 二、公正义务 如果媒体不能确认知情人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那么,它在履行忠实义务之外,还需要履行公正义务。所谓公正义务,即指媒体应为新闻当事人提供与知情人相同的利用本媒体的机会,使双方各自的说法都能够充分地呈现在报道中。在这一过程中,媒体应始终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如此,则无论哪一方都不能因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状告媒体。如果媒体在报道中切实履行了忠实义务和公正义务,它对报道中存在的失实问题不应负法律负责。如果媒体主观上不积极履行公正义务,而只对知情人履行忠实义务,则应视为与知情人合谋,媒体要与知情人共同对报道失实承担责任。 关于“谨慎义务”的讨论 在有些事件中,当

6、事人不愿意面对媒体,或者媒体经过努力一时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当事人主体存在,以致媒体无法4履行公正义务。此时若媒体认为该事件具有较大的新闻价值,需要及时报道,那么,它就应当履行第三项义务,即“谨慎义务” 。谨慎义务指媒体在决定单方面发布知情人所提供信息材料的时候,应谨慎从事:充分评估该信息的可靠性,充分评估不真实的信息可能给当事人或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并透露消息来源以降低该信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1评估该信息的可靠性,其方法是考察知情人的可信性、假信息的后果在知情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等性。一般来说,在法治社会里,社会活动面广、声誉对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行为主体,会慎重

7、考虑自己行为的后果,倾向于诚信;集体说谎要比个人说谎的难度大。由此可以推论:国家机关具有最高的可信性,属于权威消息来源;专家或专家机构比一般社会团体组织和普通人可信,也属于权威消息来源;社会团体组织比松散群体可信;多数人比少数人和个人可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比有部分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可信;诚信记录多的人比诚信记录少的人可信;行为主体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比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信。我们国家的新闻媒体在刊登自发来稿的时候,要求来稿上加盖单位的公章,就是考虑到单位比个人要可信。 所谓报道后果的对等性,就是知情人提供的假信息在传播之后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与假信息被戳穿后知情人所受到的惩罚要对

8、等。只有后果对等甚至知情人受到的惩罚更大的时候,知情人才会在向媒体提供信息的时候谨慎从事。在具体报道中,记者对知情人和当事人的后果对等性进行细致分析,特别重要。知情人的身份、地位、声誉、等级、规模、实力、处境、责任明确程度等,是判断后果对等性的重要参考因素。5一般来说,强者不会主动向媒体提供假信息去诬陷弱者,因为当假新闻被揭穿之后,他受到的负面影响等于或大于他的不实之词给当事人带来的伤害,也就是说,他说谎的成本比较高。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也几乎看不到这类假新闻。对于弱者来说,处境是判断他是否说谎的重要因素: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弱者诬陷他人的可能性大;如果处境险恶,容易遭到打击报复,他们则会谨慎从

9、事,不会去诬陷强者。当然,以上推理只是按照一般常理进行的,其前提是把人视为理性人,就像经济学家从事研究的前提是把人视为理性人一样。实际上,造谣者丧失理智的情况不是没有。所以,在转述式报道中,媒体履行了谨慎义务,并不能杜绝失实。但只要媒体在从事转述式报道的时候,按照常理正确履行了谨慎义务,那么,理应免除媒体的失实责任;如果媒体没有按照常理正确地履行谨慎义务,或者媒体的判断和推理有失误,那就可以视为媒体没有履行谨慎义务,要对失实报道负一定的责任。 有时候,当事人会在事件报道之后进入媒体视线,向媒体提供信息。此时媒体应重新履行公正义务,给当事人以公平待遇,以弥补媒体在履行了谨慎义务之后仍然可能出现的

10、失实,使报道朝着事件的真相逼近。实际上,许多揭示事件真相的报道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过一家或多家媒体的多次报道方能成功。这是人类的认识规律所决定的。报道失实并不可怕,只要媒体履行公正义务,诚恳地道歉并更正,就可以全部免去或部分免去其法律责任。 2媒体要充分评估不真实的信息可能给当事人或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这主要应从政治、社会、人道三个方面进行。如果一条消息涉及面6广、影响深远,或者对新闻当事人影响深重,而且其影响一旦形成即不可逆转,又一时真伪莫辨,那么媒体应该谨慎从事,尽量不要刊发。如果该消息即使是假的,其负面影响也不大,或其损失完全可以弥补,那么媒体可以予以刊发,但应随时准备履行公正义务。 3

11、媒体要透露消息来源,以降低该信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媒体应尽量公布消息来源;如果知情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情况,或者公开之后会给知情人带来伤害,媒体也要指明消息来源的性质,比如他的身份状况、工作单位、在事件中的角色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正确引导受众对该消息的可靠性做出恰当的判断,使社会公众知道新闻报道只是一种暂时状态,而非定论。如此,则即便该消息失实,它对当事人的伤害也会较低,因为公众在看到该消息的时候,已经估计到了它存在虚假的可能性。 当然,谨慎义务本身并不能单独支撑起新闻真实性,它要与忠实义务、公正义务互相配合才行。而且,履行谨慎义务只是在媒体找不到事件当事人无法履行公正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也是最不可靠的措施。媒体应该创造一切条件履行公正义务。谨慎义务的具体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需要深入研究,以期在实践中找到更切实可行的办法。 总之,对转述式报道,媒体如果转述失实,要对失实部分负完全责任。如果转述忠实,并积极履行公正义务,则不负责任;否则要负一定责任。如果媒体转述忠实,但无法履行公正义务时,应当履行谨慎义务,若履行谨慎义务恰当,则不负责任;若履行谨慎义务失当,给当事人造7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要负部分责任。此后在可以履行公正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履行了公正义务,则减轻其责任;否则,加重其责任。 (作者系中原工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新闻传播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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