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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发展与协调.doc

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第 1 条 本标准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航空人员体格检查给证依本标准处理之。第 3 条 航空人员之体格应经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检查。但民航局得委讬航空体格检查医师 (以下简称体检医师) 检查之。前项体检医师委讬要点由民航局订定之。第 4 条 航空人员体格标准分为甲类及乙类体位。其适用对象如下:一、甲类体位:民用航空运输业之驾驶员。二、乙类体位:学习驾驶员、自用驾驶员、普通航空业之驾驶员、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及、飞航教师。第 5 条 航空人员申请体格检查 (以下简称体检) 时,对航空人员体检纪录表规定之自填项

2、目,应据实逐项填报签字。第 6 条 民航局或体检医师认为有必要时,得要求航空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指定医疗机构、专科医师检查,作为评定之参考。因前项规定所生之费用,由航空人员负担。第 7 条 航空人员之体检经评定符合规定之标准或经民航局准予缺点免计者,由民航局核发体格检查及格证 (以下简称体检证,如附件一) ,航空人员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航空人员之体格经评定不符合规定之标准者,民航局应将评定不符合标准之理由及申请覆议之规定以书面通知之。第 8 条 航空人员对前条之评定有异议时,应于不符合标准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民航局提起覆议。民航局于覆议时,得召开医事审查会议,并邀请专家、学者参加审议,且

3、于审议时,准用第六条规定。民航局之覆议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本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有权管辖机关提起诉愿。第 9 条 航空人员之体检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实施:一、民用航空运输业之驾驶员应每六个月检查一次。但年逾六十岁者,应每四个月检查一次。二、学习驾驶员、自用驾驶员、普通航空业之驾驶员、飞航教师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但年逾六十岁者,应每六个月检查一次。三、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民航局对经核给体检证之航空人员,得实施临时体检。第 10 条 航空人员应在前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期限内申请及完成下次体检。但体检之部分项目须经鉴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者,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如经鉴定

4、及格,其体检期限自体检实施日起算。二如鉴定完成日距下次体检期限未满三个月者,航空人员得要求重新体检,其体检期限自完成体检之日重新起算。第 11 条 航空人员因病、伤致不能执行职务连续达二周以上者,应由服务单位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谘询。第 12 条 航空人员如自知体能衰弱或体能缺陷加剧,致不能符合所持有体检证规定之标准时,应及时主动向服务单位请求停止执行飞航职务,服务单位并应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谘询。前项及前条经谘询后,认为应再体检之航空人员,并应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申请复检,于复检通过后,始得再执行职务。第 13 条 实施航空人员之体检时,应依民航局所订之航空人员体格检

5、查手册办理。体格检查记录由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保存十年。第 14 条 体检及鉴定费用由航空人员负担。第 15 条 航空人员体格列为甲类体位者,应符合本章之标准。第 16 条 航空人员之身体与精神状况,应无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及先天或后天之机能违常。第 17 条 精神及神经系统检查标准如下: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经鉴定确定:(一) 有精神病现象。(二) 人格或行为失常,其严重性已达反覆表现之程度。(三) 药物成瘾、依赖,或慢性酒精中毒。二神经系统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一) 癫痫发作。(二) 意识障碍其原因不明。(三) 脑血管病变。(四) 偏头痛或其

6、他头痛合并神经功能障碍。(五) 任何其他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进行性或非进性之中枢、末梢及自律神经系统疾病。三头部损伤: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一) 头部外伤伤及颅腔内部,遗有局部脑组织或脑膜损伤。(二) 头部外伤伤及硬脑膜。(三) 头部经手术后,延及颅骨内外板。(四) 任何其他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头部外伤。四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脊椎损伤。第 18 条 外科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创伤、伤害、手术后遗症或先天、后天之身体、机能违常。二骨、关节、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动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后天疾病之机能后遗症。三消化系统及其附属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术后

7、遗症。四胸腔壁、肋骨或纵膈腔之手术后遗症。五任何肾脏及泌尿道疾病或手术后之后遗症。第 19 条 内科检查标准如下: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或机能失常。二、心脏不得有冠状动脉疾病或见诸病史。三、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一) 严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扩大性心肌症。(二) 心脏左束枝传导阻滞。(三) 先天性心脏病。(四) 心脏瓣膜疾病。(五) 心律不整:心房扑动、持续性心房纤维震颤、手术治疗无效需服药之阵发性心室上心搏过速、心室性心搏过速、病窦症。(六) 传导异常:莫比兹第二型第二度房室传导阻滞、第三度房室传导阻滞、房室解离。(七) 曾患心包膜炎、心内膜炎或心肌炎。(

8、八) 心脏杂音。四、血压检查标准如下:(一) 收缩期血压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二) 依赖单一药物控制血压符合前目规定之血压标准且无并发症者,视为正常。五、不得有循环系统显著之机能上或构造上之违常。六、不得有肺组织、纵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七、不得有自发性气胸病史。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并症状。九、不得有经确定活动性肺结核。十、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肠胃道或肝脏、胆囊、胰脏严重机能障碍或疾病。十一、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十二、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肿大、脾肿大或有血液疾病。十三、不得有恶性肿瘤

9、。十四、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新陈代谢、营养或内分泌之障碍。十五、不得有糖尿病。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愈或有后遗症。十七、不得有感染后天免疫功能不全。十八、女性驾驶员怀孕后应暂停空勤任务,产后经复检符合体检标准后,始得回复。第 20 条 眼科检查标准如下:一两眼及其附属器官之功能应正常。不得有可能妨碍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动性病情,以致危及飞航安全或安全执行职务。二左右两眼之视野应正常。三左右两眼眼肌平衡功能应正常。第 21 条 视力标准如下:一、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远距离视力应为 20/2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

10、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二、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近距离视力应为 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三、航空人员年满五十岁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中距离视力应为 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四、眼球之运动功能应正常,如有隐斜则以一眼之上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一度、内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外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五、夜间视力应正常。六、眼睛应具有立

11、体感功能,距离视别不得超过五十分角。航空人员以其他方法矫正视力达前项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视力标准者,应经民航局鉴定。第 22 条 航空人员应有足以安全执行职务之辨色能力。第 23 条 耳、鼻、喉科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一中耳或内耳之疾病。二乳突疾病。三未愈合之耳膜穿孔。四耳咽管之阻塞。五前庭功能障碍。六两侧鼻道通气不正常。七上呼吸道畸形。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第 24 条 听力检查标准如下:一左右耳不用助听器收听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听力应在三十五分贝以下,在收听三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听力应在五十分贝以下。二在收听一千或二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好耳听力应在三十分贝以

12、下,差耳听力应在五十分贝以下。第 25 条 口腔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一语言困难、语音不清或患口吃症。二畸型或其他疾病。第 26 条 不得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之传染病。第 27 条 航空人员体格列为乙类体位者,应符合本章之标准。第 28 条 航空人员人之身体及精神状况,应无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及先天或后天之机能违常。第 29 条 精神及神经系统检查标准如下: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经鉴定确定:(一) 有精神病现象。(二) 人格或行为失常,其严重性已达反覆表现之程度。(三) 药物成瘾、依赖,或慢性酒精中毒。二神经系统疾病: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

13、(一) 癫痫发作。(二) 意识障碍其原因不明。(三) 脑血管病变。(四) 偏头痛或其他头痛合并神经功能障碍。(五) 任何其他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进行性或非进性之中枢、末梢及自律神经系统疾病。三头部损伤: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一) 头部外伤伤及颅腔内部,遗有局部脑组织或脑膜损伤。(二) 头部外伤伤及硬脑膜。(三) 头部经手术后,延及颅骨内外板。(四) 任何其他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头部外伤。四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脊椎损伤。第 30 条 外科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创伤、伤害、手术后遗症或先天、后天之身体、机能违常。二骨、关节、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动

14、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后天疾病之机能后遗症者。三消化系统及其附属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四胸腔壁、肋骨或纵膈腔之手术后遗症。五任何肾脏及泌尿道疾病或手术后之后遗症。第 31 条 内科检查标准如下: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或机能失常。二、心脏不得有下列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先天或后天违常:(一) 心肌梗塞。(二) 心绞痛,或冠状动脉疾病。(三) 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脏扩大。(四) 心脏左束枝传导阻滞。(五) 第二度以上之房屋传导阻滞或解离。三、血压检查标准如下:(一) 二十岁至二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三十五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二) 三十岁至三十九岁

15、:收缩期血压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二毫米汞柱以下。(三) 四十岁至四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五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四毫米汞柱以下。(四) 五十岁至五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六毫米汞柱以下。高血压无并发症且仰赖单一药物达理想控制者,视为符合标准。四、不得有循环系统显著之机能构造上之违常。五、不得有肺组织、纵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六、不得有自发性气胸病史。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并症状。八、不得有经确定活动性肺结核。九、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肠胃道或肝脏、胆囊、胰脏严重机能障碍或疾病。十、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

16、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十一、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肿大、脾肿大或有血液疾病。十二、不得有恶性肿瘤。十三、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新陈代谢、营养或内分泌之障碍。不得有服用降血糖药物或注射胰岛素者。糖尿病患者不得采用药物控制血糖。十四、不得有梅毒未治愈或有后遗症。十五、不得有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十六、女性驾驶员怀孕后暂停空勤任务,产后经复检符合体检标准后,始得回复。乙类体位驾驶员之内科检查适用甲类体位驾驶员之内科检查标准。第 32 条 眼科检查标准如下:一两眼及其附属器官之功能应正常。应无可能妨碍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动性病情,以致危及飞航安全或安全执行职务者。二左右两眼之视野应正常。三左右两眼眼肌平衡功能应正常。第 33 条 视力标准如下:一、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远距离视力应为 20/2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二、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近距离视力应为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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