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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doc

1、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一、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发展我国先后颁布了 1950 年、1980 年二部婚姻法,1980 年婚姻法于 2001 年进行修订,其中均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相关内容。1950 年婚姻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为落实新的婚姻登记制度,我国原内务部或民政部,曾在 1955 年、1980 年、1986 年和 1994 年先后颁行过 4 个婚姻登记办法或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婚姻法都是坚持婚姻登记成立的原则,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又经历了三个不同阶段,具体如下:第一个阶段是建国初期到 1994 年 2 月 1 日生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

2、在这个阶段,没有彻底坚持登记成立婚姻的原则。早在 1953 年 3 月19 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其问题九是:“结婚为什么要到人民政府登记?婚姻法施行后结婚没有登记是否必须补登记?”答:婚姻法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为的是人民政府应具体查明:结婚是否出于双方自愿,是否已够法定婚龄,是否买卖婚姻,是否合乎一夫一妻制,有无违背亲属间禁止结婚规定等情况;经查明合法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给以法律保护。同时可以使男女在结婚前慎重考虑结婚问题,婚后更好地巩固夫妻关系,严肃地处理家庭问题。因此,结婚必须男女双方亲到人民政府登记。婚姻法施行后,婚

3、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是不应该的。对事实上已结婚而仅欠缺婚姻登记手续者,仍认为是夫妻关系,可不必补行登记。如其自愿补行登记者亦可补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在 1953 年 3 月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男女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应遵守婚姻登记制度,进行婚姻登记。 ”这一问答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实行婚姻登记的意义所在;二是明确了没有登记而“结婚”的性质仍然可以视为夫妻关系。可见,这一时期未登记同样可以结婚,没有彻底坚持登记成立婚姻原则。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于 1956 年 11 月 14 日颁行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和 1

4、957 年 3 月 6 日颁行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这两个文件将社会现象意义的同居称为“事实上己经结婚, ,将法院的定性称为“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还有 1979 年 2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 1984 年 8 月 3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作为代表的法律文件为 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一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在这两个文件中使用了“事实婚姻”和“事实婚姻关系”的概念。在这个阶段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为

5、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一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相比较前述文件,该解释对“事实婚姻”有条件的承认限制得更为严格,并且开始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非法同居的调整作出了尝试,在同居双方的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继承权的有无,不当终止方对另一方的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第二个阶段是 1994 年 2 月 1 日后到 2001 年 4 月 28 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行前,此时是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6、 ”由上文对“事实婚姻”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种无效的规定并不妥当。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推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严肃法纪,遏制违法婚姻的发生。第三个阶段是从 2001 年 4 月 28 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后至今,这个阶段的特色有:1、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复又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地,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 年 12 月 24 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但是这种承认的方式在操作中具有多大的意义受到质疑,因为

7、补办登记受到公权力机关的主动干预是发生在起诉离婚之时,而此时人民法院应做的是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离婚诉讼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的意见不和(当然包括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此时则双方未必能就补办结婚登记达成一致,毕竟登记是需要双方自愿;这就使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有足够的空间规避该规定让其落空,而给另一方尤其是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造成不利。如未登记的男女双方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他们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 “依据现行法律是按非法同居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

8、式又不符合该修正案的初衷,保护非婚同居中善意的当事人,维护妇女权益。 ”。并且法律也不宜赋予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以权力去进行主动的调查和指令,因为这样会使得行政权力对私人生活干涉过多。由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二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通过补办登记的溯及力来赋予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从出现问题起诉离婚时如何善后进行的规定,但对未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该如何保护仍未能提供合理的方案。2、婚姻登记制度的法律地位提高。2003 年废止了民政部的部门规章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取而代之是由国务院颁布婚姻登记条例 。3、淡化行政管理色彩。强调婚姻登记机关应及时为当事

9、人提供服务,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及时办理,取消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的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责任,在婚姻资料审查上采用了形式审查。二、现有婚姻登记制度缺陷进行评析现有婚姻登记制度较以前是有一定的进步,但是其缺陷还是明显的,主要有: (一)条文太少,规定过于简单1、没有明确婚姻登记的性质,致使碰见纠纷,当事人不知道如何救济。比如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登记的效力如何,就效力出现争议是以民事诉讼还是以行政诉讼来救济,争议很大。究其原因,与登记行为既有公法性又有私法性有关。2、对婚姻登记行为种类规定太少,只规定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没有就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情形作规定,致使无法可依。没有规定瑕疵登记的具体情形及其效

10、力,还有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缺位。如果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虚构虚假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婚姻登记条例对此未作任何规定,这无疑是个缺陷。3、对婚姻登记的效力规定比较模糊。没有明确规定未登记的,无效。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补充,当事人有补办登记的,按有效婚姻处理,没有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二)婚姻登记条例与婚姻法等法律不协调,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1、取消强制婚检使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架空我国婚姻法第七条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规定。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使得患有这些疾病的人,可以顺利地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11、,这是与婚姻法第七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从而也使该条规定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成为一纸空文。2、与母婴保健法相冲突婚姻登记条例对争议很大的“婚前检查”未作规定,而且结婚登记时也不要求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不仅是对“婚前检查”应有的社会价值的否定,而且也母婴保健法有冲突,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禁止结婚;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由于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律地位低于母婴保健法 ,因此婚姻登记条例不能改变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3、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极易使人认为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

12、定相互矛盾新婚姻登记条例第 6 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那么取消强制婚检,前来登记的男女双方如果没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又如何能够知道他们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既然不知道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到底该不该给他们进行登记呢?这就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陷入了一个两难境地。因此,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与婚姻登记条例自身的规定相互矛盾。(三)寄予婚姻登记制度太多的任务,不切合实际。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

13、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 ,制定本条例。可见,登记制度的认为包括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那么,控制重婚、未成年人结婚采用不予登记的做法能否实现?答案是否定的。不予登记只是自欺欺人的做法。因此,婚姻登记制度承受的任务不能太重,需要有其他制度配合实施。三、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建构的思路(一)重新建构婚姻登记效力制度,明确登记婚与事实在效力上有明显区别,正确处理婚姻登记与婚姻成立、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关联。(二)参照物权登记的有关规定,设置一些新的制度。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事实婚姻的补正制度。(三)正确认识一些法律规范的性质,理顺法律间矛盾。(四)考虑实际情况,确保婚姻登记法律可以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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