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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doc

1、 关 于 印 发 煤 矿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认 定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及 新 疆 建 设 兵 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煤 矿 安 全监 管 部 门 , 各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 神 华 集 团 公 司 、 中 国 中 煤 能 源 集 团 公司 : 为 进 一 步 贯 彻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 国务 院 令 第 446 号 , 以 下 简 称 特 别 规 定 ) 和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坚 决 整顿 关 闭 不 具 备

2、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和 非 法 煤 矿 的 紧 急 通 知 ( 国 办 发 明 电 200521 号 ) 精 神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和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对 特 别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15 种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进 行 了 分 解 细 化 , 制 定 了 煤 矿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认 定 办 法 ( 试 行 )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遵 照 执行 。 请 各 省 ( 区 、 市 ) 煤 矿 安 全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将 本 通 知 转 发 辖 区 内 各 产 煤 市(

3、地 ) 、 县 ( 市 )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及 煤 矿 企 业 。 二 OO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煤 矿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认 定 办 法 ( 试 行 )第 一 条 为 了 准 确 认 定 、 及 时 消 除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和 违 法 行 为 , 根 据 安 全 生 产 法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预 防 煤 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别 规 定 等 法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各 类 煤 矿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的 认 定 。 第 三 条 “超 能 力

4、、 超 强 度 或 者 超 定 员 组 织 生 产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 : (一 )矿 井 全 年 产 量 超 过 矿 井 核 定 生 产 能 力 的 ; (二 )矿 井 月 产 量 超 过 当 月 产 量 计 划 10%的 ; (三 )一 个 采 区 内 同 一 煤 层 布 置 3 个 ( 含 3 个 ) 以 上 回 采 工 作 面 或 5 个( 含 5 个 ) 以 上 掘 进 工 作 面 同 时 作 业 的 ; (四 )未 按 规 定 制 定 主 要 采 掘 设 备 、 提 升 运 输 设 备 检 修 计 划 或 者 未 按 计 划检 修 的 ; (五 )煤 矿 企

5、 业 未 制 定 井 下 劳 动 定 员 或 者 实 际 入 井 人 数 超 过 规 定 人 数 的 。 第 四 条 “瓦 斯 超 限 作 业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瓦 斯 检 查 员 配 备 数 量 不 足 的 ; (二 )不 按 规 定 检 查 瓦 斯 , 存 在 漏 检 、 假 检 的 ; (三 )井 下 瓦 斯 超 限 后 不 采 取 措 施 继 续 作 业 的 。 第 五 条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 未 依 照 规 定 实 施 防 突 出 措 施 “, 是 指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未 建 立 防 治 突 出 机

6、构 并 配 备 相 应 专 业 人 员 的 ; (二 )未 装 备 矿 井 安 全 监 控 系 统 和 抽 放 瓦 斯 系 统 , 未 设 置 采 区 专 用 回 风 巷的 ; (三 )未 进 行 区 域 突 出 危 险 性 预 测 的 ; (四 )未 采 取 防 治 突 出 措 施 的 ; (五 )未 进 行 防 治 突 出 措 施 效 果 检 验 的 ; (六 )未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的 ; (七 )未 按 规 定 配 备 防 治 突 出 装 备 和 仪 器 的 。 第 六 条 “高 瓦 斯 矿 井 未 建 立 瓦 斯 抽 放 系 统 和 监 控 系 统 , 或 者 瓦 斯

7、监 控 系统 不 能 正 常 运 行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1 个 采 煤 工 作 面 的 瓦 斯 涌 出 量 大 于 5 米 3/分 钟 或 1 个 掘 进 工 作 面瓦 斯 涌 出 量 大 于 3 米 3/分 钟 , 用 通 风 方 法 解 决 瓦 斯 问 题 不 合 理 而 未 建 立 抽放 瓦 斯 系 统 的 ; ( 二 ) 矿 井 绝 对 瓦 斯 涌 出 量 达 到 煤 矿 安 全 规 程 第 145 条 第 (二 )项规 定 而 未 建 立 抽 放 瓦 斯 系 统 的 ; (三 )未 配 备 专 职 人 员 对 矿 井 安 全 监 控 系 统 进

8、 行 管 理 、 使 用 和 维 护 的 ; (四 )传 感 器 设 置 数 量 不 足 、 安 设 位 置 不 当 、 调 校 不 及 时 , 瓦 斯 超 限 后 不能 断 电 并 发 出 声 光 报 警 的 。 第 七 条 “通 风 系 统 不 完 善 、 不 可 靠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 矿 井 总 风 量 不 足 的 ; (二 ) 主 井 、 回 风 井 同 时 出 煤 的 ; (三 )没 有 备 用 主 要 通 风 机 或 者 两 台 主 要 通 风 机 能 力 不 匹 配 的 ; (四 ) 违 反 规 定 串 联 通 风 的 ; (五 )没 有

9、 按 正 规 设 计 形 成 通 风 系 统 的 ; (六 )采 掘 工 作 面 等 主 要 用 风 地 点 风 量 不 足 的 ; (七 ) 采 区 进 ( 回 ) 风 巷 未 贯 穿 整 个 采 区 , 或 者 虽 贯 穿 整 个 采 区 但 一 段进 风 、 一 段 回 风 的 ; (八 )风 门 、 风 桥 、 密 闭 等 通 风 设 施 构 筑 质 量 不 符 合 标 准 、 设 置 不 能 满 足通 风 安 全 需 要 的 ; (九 )煤 巷 、 半 煤 岩 巷 和 有 瓦 斯 涌 出 的 岩 巷 的 掘 进 工 作 面 未 装 备 甲 烷 风 电闭 锁 装 置 或 者 甲 烷 断

10、 电 仪 和 风 电 闭 锁 装 置 的 。 第 八 条 “有 严 重 水 患 ,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未 查 明 矿 井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和 采 空 区 、 相 邻 矿 井 及 废 弃 老 窑 积 水 等 情况 而 组 织 生 产 的 ; (二 )矿 井 水 文 地 质 条 件 复 杂 没 有 配 备 防 治 水 机 构 或 人 员 , 未 按 规 定 设 置防 治 水 设 施 和 配 备 有 关 技 术 装 备 、 仪 器 的 ; (三 )在 有 突 水 威 胁 区 域 进 行 采 掘 作 业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11、 探 放 水 的 ; (四 )擅 自 开 采 各 种 防 隔 水 煤 柱 的 ; (五 )有 明 显 透 水 征 兆 未 撤 出 井 下 作 业 人 员 的 。 第 九 条 “超 层 越 界 开 采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认 定 为 超 层 越 界 的 ; (二 )超 出 采 矿 许 可 证 规 定 开 采 煤 层 层 位 进 行 开 采 的 ; (三 )超 出 采 矿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坐 标 控 制 范 围 开 采 的 ; (四 )擅 自 开 采 保 安 煤 柱 的 。 第 十 条 “有 冲 击 地 压 危 险 , 未 采

12、取 有 效 措 施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一 )有 冲 击 地 压 危 险 的 矿 井 未 配 备 专 业 人 员 并 编 制 专 门 设 计 的 ; (二 )未 进 行 冲 击 地 压 预 测 预 报 、 未 采 取 有 效 防 治 措 施 的 。 第 十 一 条 “自 然 发 火 严 重 ,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一 )开 采 容 易 自 燃 和 自 燃 的 煤 层 时 , 未 编 制 防 止 自 然 发 火 设 计 或 者 未 按设 计 组 织 生 产 的 ; (二 )高 瓦 斯 矿 井 采 用 放 顶

13、煤 采 煤 法 采 取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有 效 防 治 煤 层 自 然发 火 的 ; (三 )开 采 容 易 自 燃 和 自 燃 煤 层 的 矿 井 , 未 选 定 自 然 发 火 观 测 站 或 者 观 测点 位 置 并 建 立 监 测 系 统 、 未 建 立 自 然 发 火 预 测 预 报 制 度 , 未 按 规 定 采 取 预 防性 灌 浆 或 者 全 部 充 填 、 注 隋 性 气 体 等 措 施 的 ; (四 )有 自 然 发 火 征 兆 没 有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并 继 续 生 产 的 ; (五 )开 采 容 易 自 燃 煤 层 未 设 置 采 区

14、 专 用 回 风 巷 的 。 第 十 二 条 “使 用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或 者 淘 汰 的 设 备 、 工 艺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 (一 )被 列 入 国 家 应 予 淘 汰 的 煤 矿 机 电 设 备 和 工 艺 目 录 的 产 品 或 工 艺 , 超过 规 定 期 限 仍 在 使 用 的 。 (二 )突 出 矿 井 在 2006 年 1 月 6 日 之 前 未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使 用 架 线 式 电 机车 或 者 在 此 之 后 仍 继 续 使 用 架 线 式 电 机 车 的 ; (三 )矿 井 提 升 人 员 的 绞 车 、 钢 丝 绳 、 提

15、 升 容 器 、 斜 井 人 车 等 未 取 得 煤 矿矿 用 产 品 安 全 标 志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定 期 检 验 的 ; (四 )使 用 非 阻 燃 皮 带 、 非 阻 燃 电 缆 , 采 区 内 电 气 设 备 未 取 得 煤 矿 矿 用 产品 安 全 标 志 的 ; (五 )未 按 矿 井 瓦 斯 等 级 选 用 相 应 的 煤 矿 许 用 炸 药 和 雷 管 、 未 使 用 专 用 发爆 器 的 ; (六 )采 用 不 能 保 证 2 个 畅 通 安 全 出 口 采 煤 工 艺 开 采 ( 三 角 煤 、 残 留 煤 柱按 规 定 开 采 者 除 外 ) 的 ; (七

16、)高 瓦 斯 矿 井 、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矿 井 、 开 采 容 易 自 燃 和 自 燃 煤 层 ( 薄 煤层 除 外 ) 矿 井 采 用 前 进 式 采 煤 方 法 的 。 第 十 三 条 “年 产 6 万 吨 以 上 的 煤 矿 没 有 双 回 路 供 电 系 统 “, 是 指 有 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单 回 路 供 电 的 ; (二 )有 两 个 回 路 但 取 自 一 个 区 域 变 电 所 同 一 母 线 端 的 。 第 十 四 条 “新 建 煤 矿 边 建 设 边 生 产 , 煤 矿 改 扩 建 期 间 , 在 改 扩 建 的 区 域生 产 , 或 者 在

17、 其 他 区 域 的 生 产 超 出 安 全 设 计 规 定 的 范 围 和 规 模 “, 是 指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经 审 查 批 准 擅 自 组 织 施 工 的 ; (二 )对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做 出 重 大 变 更 后 未 经 再 次 审 批 并 组 织 施 工 的 ;(三 )改 扩 建 矿 井 在 改 扩 建 区 域 生 产 的 ; (四 )改 扩 建 矿 井 在 非 改 扩 建 区 域 超 出 安 全 设 计 规 定 范 围 和 规 模 生 产 的 ; (五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未

18、经 竣 工 验 收 并 批 准 而 擅 自 组 织 生 产 的 。 第 十 五 条 “煤 矿 实 行 整 体 承 包 生 产 经 营 后 , 未 重 新 取 得 煤 炭 生 产 许 可 证和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从 事 生 产 的 , 或 者 承 包 方 再 次 转 包 的 , 以 及 煤 矿 将 井 下采 掘 工 作 面 和 井 巷 维 修 作 业 进 行 劳 务 承 包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煤 矿 ( 矿 井 ) 承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19、 者 个 人 的 ; (二 )煤 矿 ( 矿 井 ) 实 行 承 包 ( 托 管 ) 但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载有 双 方 安 全 责 任 与 权 力 内 容 的 承 包 合 同 进 行 生 产 的 ; (三 )承 包 方 ( 承 托 方 ) 未 重 新 取 得 煤 炭 生 产 许 可 证 和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进行 生 产 的 ; (四 )承 包 方 ( 承 托 方 ) 再 次 转 包 的 ; (五 )煤 矿 将 井 下 采 掘 工 作 面 或 者 井 巷 维 修 作 业 对 外 承 包 的 。 第 十 六 条 “煤 矿 改 制 期 间 , 未 明

20、确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人 和 安 全 管 理 机 构 , 或者 在 完 成 改 制 后 , 未 重 新 取 得 或 者 变 更 采 矿 许 可 证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 煤 炭生 产 许 可 证 和 营 业 执 照 “, 是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一 )煤 矿 改 制 期 间 , 未 明 确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人 进 行 生 产 的 ; (二 )煤 矿 改 制 期 间 , 未 明 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生 产 的 ;(三 )完 成 改 制 后 , 未 重 新 取 得 或 者 变 更 采 矿 许 可 证 、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煤 炭 生 产 许 可 证 、 营 业 执 照 以 及 矿 长 资 格 证 、 矿 长 安 全 资 格 证 进 行 生 产 的 。 第 十 七 条 “有 其 他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 是 指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认 定 的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的 其 他 重 大 安 全 生 产 隐 患 。 第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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