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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docx

1、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 GCP)为提高药物临床研究 质量,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 3 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修订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 见。 请于 2017 年 1 月 31 日前将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 证药物临床试验过 程规范,数据和所 报告 结果的科学、真实、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参照国际公认原则

2、,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 规范(GCP )是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执行、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药物 临床试验必须 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原则,受 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临床试验考虑的首要因素,并高于 对科学和社会获益的考 虑。 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第四条 进行 药物临床试验 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权衡试验对受试者预期的风险和获益,判定是否有悖于社会 责任和义务。只有当预期的获益大于风险时,方可开始和/或继续临床试验。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临床试验方案必须清晰、

3、 详细、可操作。 临床试验方案在获得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研究者在 临床试验过 程中必须遵守临床试验方案和医疗常规,凡涉及医学判断或临床决策必须由临床医生作出。第七条 所有 临床试验的纸质或电子资料均应被妥善地记录、处理和保存,并确保能正确用于临床试验的报告、解释和核 对。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试验药物的制备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原则。试验药物的使用必须按照被批准的试验方案执行。第九条 临床 试验各方应建立相 应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临床试验遵守临床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第十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各方应遵守利益冲突回避的原则。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第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

4、的职责(一)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特 别应 关注弱势受试者。 伦理委员会应对药物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和伦理性进行审查。(二)伦理委员会应审查的文件:临床试验方案和方案修正案;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书及其更新件;招募受试者的方式和信息;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信息;研究者手册;现有的安全性资料;包含受试者补偿信息的文件;研究者的最新履历和/或其他证明资质的文件;伦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其他文件。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三)根据研究者的最新履历和/或伦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对研究者的资质进行审查。(四)在伦理审查过程中,为了更好地判断在 临床试验中能否确保受 试者的

5、权益和安全, 伦理委员会可以要求提供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内容(本规范第二十三条)以外的资料和信息。(五)进行非治疗性临床试验时,若受 试者的知情同意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替代 实施时, 伦理委员会应特别关注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相关法规要求。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六)若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 紧急情况下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无法在 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审查试验 方案中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 理学问题以及相关法规要求。(七)伦理委员会必须审查是否存在受试者被强迫、利 诱等不正当的影响而参加 临床试验。(八)伦理委员会应确保在书面知情同意书、提供 给受试者的其他 书面资料已经说

6、明了给受试者补偿的信息,包括补偿方式和 计划。(九)伦理委员会应在合理的时限内完成临床试验相关资料的审查,并给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必须包括 审查的临床试验名称、文件(含版本号)和日期。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十)伦理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包括:批准;必要的修正后批准及其修正内容;不批准及其理由;终止或暂停及其理由。(十一)伦理委员会应关注临床试验实施中出现的重要偏离,如增加受试者风险和/ 或显著影响试验实施的变动;所有严重的和非预期的药物不良事件;可能对受试者的安全或临床试验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新信息。对于没有按照伦理委员会要求进行的临床试验,或者 对受 试者出现未预期严重损害的研究,伦理

7、委员会有权暂停或终止研究。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十二)伦理委员会应对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进行定期的跟踪审查,审查的频度应根据受试者的风险程度而定,但至少一年 审查一次。伦理委员会应受理并及时处理受试者的投诉。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一)伦理委员会应分别有医药相关专业人员、非科学 专业 背景人员、非 临床试验单位成员,并有不同性别的委员,至少 5 人组成。所有成 员均有伦理审查 的培训和经验,能够审查临床试验相关的伦理学和科学等方面的问题。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二)审查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委员会均应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有的工作应按照本规范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三)伦理委员会应按

8、照其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SOP)履行工作职责,审查工作应有书面记录,并注明会议日期、时间及会议讨论 内容。(四)伦理委员会会议审查决定的投票人员应满足规定人数。会议审查决定应形成书面文件。(五)投票或提出审评意见的伦理委员会成员应独立于被审查临床试验项目。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六)伦理委员会应有其成员详细信息,并保 证其成员具备伦 理审查的资格。(七)研究者必须向伦理委员会提供伦理审查所需的各类资料,并能回答伦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八)若伦理审查需要,可邀请伦 理委员会成员以外的相关 领域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但不参与投票。创新药物临床试验的伦 理和科学性的审查, 应邀请更多相关 专业的专家参加。第

9、二章 伦理委员会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审查工作程序伦理委员会必须建立制度并执行 SOP,包括但不限于:(一)伦理委员会组成的规定;(二)伦理委员会的备案;(三)伦理委员会会议安排程序;(四)伦理委员会会议通知程序;(五)伦理委员会会议审查程序;(六)伦理委员会初始审查和跟踪审查程序;(七)对试验过程中轻微变更的快速审查和批准程序;(八)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通知程序;(九)伦理委员会受理申诉的程序。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工作记录伦理委员会必须保留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 伦理审查 的书面记录、 伦理委员会组成成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所有记录保存至试验结束后 5

10、 年。研究者、申办者或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可以要求伦理委员会,提供其 SOP 和伦理审查成员名单。第三章 研究者 第十五条 研究者的资格(一)研究者具有在其供职的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具备临床试验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和承担临床试验的经验;并能向申办者、 伦理委员会和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最新的工作履历和相关资格文件。(二)熟悉申办者提供的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试验药物相关资料信息。(三)熟悉并遵守本规范和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法规。(四)研究者和其供职的医疗机构能接受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五)须保存一份由主要研究者签署的研究者分工授权表。第三章 研究者 第十六条

11、医疗与临床试验资源(一)研究者应能够在临床试验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入 选足 够数量的符合试验方案的受试者。(二)研究者应保证在临床试验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临 床试验。(三)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进行期间,有 权支配参与该项试验 的人员,具有使用 试验所需医疗设施的权限并能正确、安全使用。第三章 研究者 (四)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在临床试验期间,应确保所有参加 临床试验的人员充分了解临床试验方案及试验用药品,明确各自在 试验中的分工和 职责,并确保 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五)主要研究者监管所有研究者执行试验方案,并采取措施实施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第三章 研究者 第十七条 受试者

12、的医疗(一)授权参与试验的临床医生应承担所有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学决策。(二)在临床试验和随访期间,对于受试者出现与试验相关的不良事件,包括有临床意义的实验室异常时,研究者及其供职 的医疗机构应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 疗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受试者;同时研究者应警惕受试者是否有其他疾病。第三章 研究者 (三)在受试者同意的情况下,研究者可将受试者参加试验 的事宜告知其保健医生。(四)受试者可无理由退出临床试验。研究者在尊重受 试者个人 权利的同时, 应尽量了解其退出理由。第十八条 与伦理委员会沟通(一)在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 应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未 获得伦理委员会书面批准之前,不能

13、筛选受试者。(二)临床试验开始前及临床试验过程中,研究者及其供 职 的医疗机构应向伦理委员会提供需要伦理审查的所有文件和更新版本的文件。第三章 研究者 第十九条 遵守试验方案(一)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按照伦理委员会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进行试验。(二)除非是为了及时减少受试者的紧急危害,或 仅涉及临 床试验管理方面的改动,如更 换监查员、电话号码等,未经申办者同意以及伦理委员会的批准,研究者不得擅自修改或违背临床试验方案。(三)对已批准试验方案的任何偏离,研究者或研究者指定的人 员应给予记录和解释。第三章 研究者 (四)研究者如欲修改临床试验方案,需 经申办者同意,并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必要

14、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了消除 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在未 获 得伦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研究者偏离或改变试验方案时,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申 办者 报告,并说明理由,必要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五)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后,研究者 应控制合并用药,尤其是同类药品的使用。医疗机构与主要研究者应采取措施,除强 化研究者的培训外, 应在受试 者的纸质和电子病历上注明相关临床试验情况;还应通过信息系统,对方案规定的禁用药进 行必要的限制, 对慎用药进行提醒。同时告知受试者在试验期 间如在其他医院就诊时, 应把自己参与 临床试验的情况,尤其是用药情况知会接诊医生。第三章 研究者 第二十条 试验用药品的管理

15、(一)主要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 对临床试验现场使用的 试验用药品有管理责任。(二)主要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指派有资格的药师或其他人员管理试验用药品。(三)试验用药品的接收、储存、分发、回收、退 还及未使用药物的处置应遵守相应的规定并保留记录。试验用药品管理的记录应包括日期、数量、批号/ 序列号、有效期和分配编码、 签名等。研究者应保存每位受试者使用试验用药品数量和剂量的记录。试验用药品的使用数量和剩余数量应与申办者提供的数量一致。(四)试验用药品的储存应符合相应的储存条件。(五)研究者应确保试验用药品按照已批准的试验方案使用,应向每一位受试者说明试验用药品的正确使用方法。第三章 研

16、究者 第二十一条 随机化程序和揭盲研究者应遵守临床试验的随机化程序。盲法试验应按照试验方案的要求进行揭盲。若因 严重不良事件( SAE)等情况需要紧急揭盲时,研究者应向申办者书面说 明揭盲的原因。第二十二条 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一)在受试者知情同意的过程中,研究者必 须遵守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的法规要求,遵守本 规范和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获得伦理委员会批准后,研究者方可开始临床试验。第三章 研究者 (二)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研究者 获得可能影响受试者继续 参加试验的新信息时, 应以知情同意书等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需告知受试者的相关新信息,

17、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受试者应再次签署知情同意书。新入选的受试者则应签署更新后的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三)研究者或其他任何研究人员,均不得采用 强迫、利 诱等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受 试者参加、继续参加临床试验。第三章 研究者 (四)任何与试验相关的书面或口头信息,均不能采用任何使受试者及其法定代理人放弃其合法权益的语言,也不能含有 为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申办者及其代理机构免除其应负责任的语言。(五)研究者或指定研究人员应充分告知受试者有关临床试验的所有相关事宜,包括书面信息和伦理委员会的批准意见。无能力表达知情同意的受 试 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实施知情同意。(六)提供给受试者的口头和

18、书面资料,如知情同意 书,均 应 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表达方式,使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见证 人易于理解。第三章 研究者 (七)签署知情同意书之前,研究者或指定研究人 员应给予受 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了解试验的详细情况,并 详尽回答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所有与 试验相关的问题。(八)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 执行知情同意的研究者 应在知情同意书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第三章 研究者 (九)知情同意过程中,若受试 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均缺乏阅读 能力, 须有一位公正的见证人协助和见证知情同意。研究者应向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 见证人详细说明知情同意 书和其他文字资料的内容。如受试者

19、或其法定代理人口头同意参加试验,并 签署知情同意 书后, 见证人还须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以证明受 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就知情同意 书和其他文字资料得到了研究者准确地解释,并理解了相关内容,同意参加临床试验。(十)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得到一份已签署姓名和日期的知情同意书副本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资料;试验期间,受 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得到已 签署姓名和日期的更新版知情同意书副本,以及其他书面 资料的修订文本。第三章 研究者 (十一)当法定代理人代表受试者知情同意时,应尽可能告知和帮助受 试者理解临床试验的相关信息,并尽可能让受试者 亲自签署知情同意书和注明日期。当受试者参加非治疗性试

20、验,且无可 预期的临床获益时,受试者必须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和注明日期。(十二)紧急情况下,参加临床 试验前不能获得受试者的知情同意 时,必 须得到受试者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若受试者不能事先知情同意,且其法定代理人也不在场的情况下,受试者的入选方式应在临床试验方案和/或其他文件中清楚表述,并 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同时应尽快得到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继续参加临床试验的知情同意。第三章 研究者 (十三)非治疗性试验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受试者同意参加试验时,须满足以下条件:临床试验只能在无知情同意能力的受试者中进行;受试者无知情同意能力;受试者的预期风险低;受试者健康的负面影响已减至最低,且法律

21、不禁止该类试验的 实施;该类受试者的入选已经得到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除非是例外情况,非治疗性试验 只能在患有试验药物适用的疾病或状况的患者中 进行。在 试验进行中应严密观察受试者,若受 试者出现过度痛苦或不适的表 现, 应让其退出试验。第三章 研究者 第二十三条 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文字资料须包括:(一)临床试验的研究性。(二)试验目的。(三)试验治疗和随机分配至各组的可能性。(四)受试者需要遵守的试验步骤,包括有 创性医疗操作。(五)受试者的责任。(六)临床试验所涉及试验性的内容。(七)试验可能致受试者的风险或不便,尤其是存在影响胚胎、胎儿或哺乳婴儿的风险时。(八)试验预期的获益,以及不能 获益

22、的可能性。(九)其他可选的药物和治疗方法,及其重要的潜在 获益和 风险。(十)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时,可 获得补偿和/ 或治疗。(十一)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可能获得的补偿。(十二)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预期的花费。(十三)受试者参加试验是自愿的,可以拒 绝参加或有权在 试验任何阶段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 权益不会受到影响。(十四)在不违反保密原则和相关法规的情况下, 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可以查阅受试者的原始医学记录,以核 实临床 试验的过程和数据。(十五)除法规允许外,受试者参加 临床试验的相关记录应 保密,不得公开。如果发布试验结果,受试者

23、的身份信息仍应保密。(十六)如有新的影响受试者继续参加试验的信息时,应及 时告知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十七)当存在有关试验信息和受试者权益的问题,以及 发 生试验相关损害时,受 试者可联系的研究者及联系方式。(十八)受试者可能被终止试验的情况和/或理由。(十九)受试者参加试验的预期持续时间。(二十)参加该试验的预计受试者人数。第三章 研究者 第二十四条 试验记录和报告(一)主要研究者应监督临床试验现场的数据采集、各研究人员履行其工作职责的情况。(二)研究者应确保所有临床试验数据,是从 临床试验的源文件和 试验记录中获得的,是准确、完整、可读和及时的。源数据是可溯源的、清晰的、同步 记录的、原

24、始的、准确的和完整的。源数据的修正必须留痕,不能掩盖初始数据,需要时应解释修正数据的理由和依据。第三章 研究者 (三)研究者应按照申办者提供的指南填写和修改病例报告表(CRF),确保各类 CRF 及其他报告中的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和及时。 CRF 中报告的数据应与源文件一致,若存在不一致应做出合理的解释。CRF 中任何数据的修改, 应使初始记录清晰可辨,保留修改 轨迹,需要时解释理由,修改者签名并注明日期。申办者应有书面程序确保其对 CRF 的改动是必要的、被记录的,并得到研究者的认可。研究者应保留修改和更正的相关记录。(四)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按“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25、相关要求,妥善保存试验文档。第三章 研究者 (五)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应保存至试验药物批准上市后 2 年或者临床试验终止后 5 年。申办者应与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就必备文件保存时间、费用和到期后的处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六)申办者与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就试验经费等相关事宜,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七)根据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要求,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配合并提供所需的与试验有关的记录。第三章 研究者 第二十五条 安全性报告除临床试验方案或其他文件(如研究者手册)中规定不需立即报告的 SAE 外,其他所有 SAE应立即报告申办者,随后应及 时提供详尽、 书面的报

26、告。SAE 报告和随访报告,应注明受试者在临床试验中的唯一识别编码,而不是受 试者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住址。研究者应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SAE。试验方案中规定的、对安全性 评价重要的不良事件和实验 室异常值, 应按照试验方案的要求和时限向申办者报告。死亡事件的报告,研究者应向申 办者和伦理委员会提供其他所需要的 资料(例如尸检报告和最终医学报告)。第三章 研究者 第二十六条 试验的提前终止或暂停任何试验项目提前终止或暂停时,研究者及其供 职的医疗 机构应及时通知受试者,并 给予受试者适当的治疗和随访;应按规定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研究者事先未与申办者商议而终止或暂停临床试验,研究者应立

27、即向其供职的医疗机构报告;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立即通知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提供详细书面报告。(二)申办者终止或暂停临床试验,研究者 应立即向其供职 的医疗机构报告;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立即通知伦理委员会,并提供 详细书面报告。(三)伦理委员会终止或暂停已批准的临床试验,研究者 应 向其供职的医疗机构报告;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立即通知申办者,并提供 详细书面 报告。第三章 研究者 第二十七条 试验进展报告(一)研究者应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的年度报告,或应伦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进展报告。(二)若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有变化和/或增加了参加受试者的风险,研究者 应尽快的以书面形式向

28、申办者、伦理委员会报 告。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的最终报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应向其供 职的医疗机构报告;研究者及其供 职的医疗机构应向伦理委员会提供试验结果的摘要;向申办者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需要的相关临床试验报告。第四章 申办者 第二十九条 质量管理申办者应把保护受试者的权益、保障其安全以及 试验结果的真 实、可靠,作为临床试验的基本出发点。申办者应建立药物临床试验的质量管理体系,涵盖 临床试验 的整个过程,包括 临床试验的设计、实施、记录、评估、结果报告和文件归档。 质量管理包括有效的试验方案设计、收集数据的方法及流程、对于临床试验 中重要的问题做出决策的信息采集。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保证和质

29、量控制的方法应与临床试验内在的风险和信息采集的重要性相符。申办者应保证质量体系中各个 环节的可操作性, 试验流程和数据采集不 应过于复杂。试验方案、CRF 及其他相关文件应清晰、 简洁和前后一致。第四章 申办者 申办者应承担对临床试验所有相关问题的管理职责,根据试验需要可建立临床试验项目的研究和管理团队,以指导、监督临床试验实施。研究和管理团队内部的工作应及时沟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研究和管理团队各层面人员均应参加。第三十条 风险管理(一)申办者在方案制定中,应 明确保护受试者权益并保障其安全,以及试验结果可靠性的关键环节和数据。(二)应识别试验关键环节和数据的风险。该风险应从两个 层面

30、考虑,系 统层面(如设施设备、SOP、计算机化系统、人员、供应商)和临床试验层面(如试验药物、试验设计、数据收集和 记录)。第四章 申办者 (三)风险评估应考虑:在现有风险控制下发生差错的可能性;该差错对保护受试者权益并保障其安全,以及数据可靠性的影响;该差错被监测到的程度。(四)申办者应识别可减少或者可被接受的风险。减少 风险 的控制措施应体现在方案的设计和实施、监查计划、各方职责明确的合同、SOP 的依从,以及各类培训中。预先设定质量风险的容忍度时,应考虑变量的医学和统计 学特点及统计设计,以 鉴别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数据可信性的系统问题。出 现超出质量容忍度的情况 时, 应评估是否需要采取进

31、一步的措施。 第四章 申办者 (五)试验过程中,质量管理活 动应有记录,并及 时与相关各方沟通,以利于风险评估和质量持续改进。(六)申办者应结合试验过程中的新知识和经验,定期 评估 风险控制措施,以确保 现行的质量管理活动的有效性和适用性。(七)申办者应在临床试验报告中表述所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概述质量风险的容忍度的重要偏离。第三十一条 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一)申办者负责制定、实施和及 时更新有关临床试验质量保 证和质量控制系统的 SOP,确保临床试验的进行、数据的产生、记录和报告均遵守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第四章 申办者 (二)临床试验和实验室检测的全过程均需严格按照质量管

32、理 SOP 进行。数据处理的每一阶段均有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有数据是可靠的,数据处理过程是正确的。(三)申办者必须与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和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相关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各方职责。(四)申办者应在与各相关方签订的合同中注明,国内外 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申 办者的监查和稽查可直接去到试验现场,查阅源数据、源文件和 报 告。第三十二条 合同研究组织(CRO)(一)申办者可以将其临床试验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和任务委托给 CRO,但申办者仍然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责任人, 应监督 CRO 承担的各项工作。 CRO 应建立临床试验质量保证体系并实施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第四章 申办者

33、 (二)申办者委托给 CRO 的工作, 应签订合同。 CRO 如存在任务转包,应获得申办者的书面批准。(三)未明确委托给 CRO 的工作和任务,其 职责仍由申办者负责。(四)本规范中对申办者的要求,适用于承担申 办者相关工作和任 务的 CRO。第三十三条 医学专家申办者可以聘任有资质的医学专家对临床试验的相关医学问题进行咨询。必要时可以聘任外单位的医学专家提供指导。第四章 申办者 第三十四条 临床试验设计(一)申办者可选用有资质的生物统计学家、 临床药理学家和 临床医生等参与试验,包括 设计试验方案和 CRF、制定统计分析计划、分析数据、撰写中期和最终的试验总结报告。(二)申办者应遵守药品监督

34、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导原则。第三十五条 试验管理、数据 处理与记录保存(一)申办者应选用有资质的人员监管试验的实施、数据 处 理、数据确 认、统计分析和试验总结报告。(二)申办者可以建立独立的数据监察委员会(IDMC),以定期评价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包括安全性数据和重要的有效性终点数据。 IDMC 可以建议申办者是否可以继续进行、修改或停止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IDMC 应有书面的 SOP,必 须保存所有相关会议记录。第四章 申办者 (三)申办者使用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应通过合规的系统验证 ,以保 证试验数据的完整、准确、可靠,符合预先设置的技术性能,并保证在整个试验过程中系统始终处于验证有效的

35、状态。(四)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具有完整的 SOP,覆盖 电子数据管理的设置、安装和使用; SOP 应说明该系统的验证、功能测试、数据采集和处理、系统维护、系统安全性测试、控制更改、数据备份、系统复原,及系统的突发事件和停止运行的应急处理 预案;SOP 应明确在计算机系统使用过程中,申办者、研究者和参加临床试验医疗机构的职责 。所有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人员应经过培训。第四章 申办者 (五)计算机系统数据修改的方式应预先规定,其修改 过程 应完整记录,原数据(即保留 电子数据稽查轨迹、数据轨迹和编辑轨 迹)应保留;电子数据的整合、内容和结构应有明确规定,以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当计算机系统出现变更时,如

36、 软 件升级或者数据转移等, 这种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更为重要。若数据处理过程中发生数据转换,确保 转换后的数据与原数据一致,和该数据转化过程的可见性。(六)保证数据系统的安全性。未 经授权的人员不能访问该 数据系统;保存被授权修改数据人员的名单;电子数据应及时备份;盲法设计的临床试验,应 始终保持盲法状态,包括数据 录入和处理。第四章 申办者 (七)申办者应使用受试者识别编码,以保 证每一位受试者所有 临床试验数据可溯源。双盲 试验二级揭盲以后,申办者应及 时把受试者的分组情况,告知研究者和受试者。(八)申办者须保存所有的临床试验数据,包括有些 临床试验 参与者获得的其他数据, 这些也应作为

37、申办者的特定数据保留在临床试验的必备文件内。申办者保留的必备文件, 应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物临床试验必备文件的管理要求。(九)申办者中止进行中的临床试验,应通知所有相关的研究者及其供 职的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管理部门。(十)试验数据所有权限的转移,需符合相关法 规的要求。第四章 申办者 (十一)申办者因任何原因停止临床试验,应保存相关的必 备文件至临床试验正式停止或暂停后至少 5 年,或与必备文件管理的相关法 规一致。(十二)申办者的必备文件应保留至药物被批准上市后至少 2 年,或至临床试验正式停止或暂停后至少 5 年。根据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要求或申办者内部制度 时,可以延 长文件的保留期限。

38、(十三)申办者应书面告知研究者及供职的医疗机构对试验记录保存的要求;当试验相关记录不再需要时,申办者也应书面告知研究者及供 职的医疗机构。第四章 申办者 第三十六条 选择研究者(一)申办者负责选择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研究者均应经过药物临床试验的培训、有临床试验的经验,能够运用足 够的医疗资源完成临床试验 。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申办者 负责选择、确定 临床试验的主要研究者和其供 职的医疗机构作为临床研究的负责人和组长单位。(二)申办者选择涉及医学判断的样本测定实验室, 应符合相关 规定。 临床试验中采集标本的管理、检测、运输和储存应执行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 规范的要求。禁止实施与伦理委员

39、会批准的药物临床试验方案无关的生物样本检测(如基因)。试验结束后,剩余 标本的继续保存或者将来可能被使用等情况,应由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 书,并 说明保存的时间和数据的保密性问题;在何种情况下数据和样本可以和其他研究者共享等。第四章 申办者 (三)申办者应向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提供试验方案和最新的研究者手册,并 应提供足够的时间让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审议试验方案及相关资料。临床试验实施前,申 办者与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应签署合同。第三十七条 责任落实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明确 试验各方的职责,并在合同中注明。第三十八条 给受试者和研究者的补偿(一)申办者应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内

40、,向研究者及其供 职的医疗机构提供与临床试验相关的法律上、经济上的保 险或担保,但不包括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自身的过失所致的损害。第四章 申办者 (二)申办者必须承担受试者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诊疗费用,和相应的经济补偿。申 办者和研究者应及时兑付给予受试者的补偿。(三)申办者提供给受试者补偿的方式方法,必 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 规要求。第三十九条 临床试验合同申办者与研究者及其供职的医疗机构签署的合同, 应明确 试验各方的责任、 权利和利益,同时避免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合同的试验经费应合理,符合市场规律,同时也应明确各方应避免的、可能的利益冲突相关问题。第四章 申办者 合同内容中应包括:临床试验的实施过程中遵守本规范及相关的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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