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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doc

1、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34 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现将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实施范围 2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2第一节 缴费基数 2第二节 缴费规定 4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5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 5第二节 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 5第三节

2、 个人账户转移 6第四节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 6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7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7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8第六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 9第七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9第一节 一般规定 9第二节 缴费工资指数 10第三节 增发养老金 11第四节 特殊情况下基本养老金计发 12第五节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调整 13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 15第九章 附则 15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第 133 号印发,以下称办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

3、二章 实施范围第二条 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 30 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办法实施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与编制外聘用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下同)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单位支付工资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四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和职工从规定的

4、转制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五条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劳动者的,从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劳动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六条 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体参保人员) ,应在从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

5、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七条 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类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从本市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即 1992年 7 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加收滞纳金。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节 缴费基数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

6、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第九条 企业应以缴费时上月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企业应缴数额后,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上月缴费基数核定应缴数额,企业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

7、基数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账,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作为申报缴费基数的依据。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每年一季度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企业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企业上一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基数以及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月保存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表、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时,如数提供,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8、%的,按 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 300%作为缴费基数。(一)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到新单位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二)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按到企业工作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三)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如果内退期间生活费高于该收入的,以内退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内退生活费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基数。(四)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或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9、五)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六)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七)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八)企业派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九)参保人员已建立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第十四条 个体

10、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的办法,即 2006 年缴费基数可在 2005 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80%、100%三档之中确定一档;2007 年缴费基数可在 2006 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100%两档之中确定一档;2008 年及其以后年度,缴费基数按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基数,其中雇主按 12%、雇工按 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

11、数计算到元。第二节 缴费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国有商业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银行账户作为代扣账户,并按月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该账户,确保通过银行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 个体参保人员应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按月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

12、保险费。第十九条 企业破产或停业注销的,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止,分流职工应当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工资的职工,破产清算组和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当年底仍未缴纳的,在补缴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不得欠缴。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

13、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 ;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缴纳。第二十二条 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年度结束后的 30 日内公告或通知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三条 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

14、缓缴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部分,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第二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暂缓缴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及时补缴。第二十五条 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应制定补缴计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备案,并严格按计划执行。补清欠费之前,在办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含退职,下同) ,停止或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企业应按记载该职工欠费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其中,在办理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企业还应按计算出的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乘以 36 个月的数额一次性补缴欠费。属于本实施细则

15、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第二十六条 兼并、破产等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置:(一)企业实行兼并,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二)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三)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四)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财产收入,以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6、及利息。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案件被撤销或无罪释放的,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费。个体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应继续缴费。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及其收益。办法实施前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存在多份个人账

17、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多份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为一份个人账户。第三十一条 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基数的 11%调整为 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8%划入。参保人员 200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个人账户记账额不变。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从 1996 年 1月 1 日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 11%,2006 年 1 月 1 日后

18、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 8%。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转移已有的个人账户基础上补建。补建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和记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 ,作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可持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等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信息,凭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第二节 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第三十四条 未做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 6 月以前,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上年 12 月公布的“记账利率

19、”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或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下同) ,终止缴费前的当年未做实个人账户本金,根据四川省的统一规定,按本年记账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息。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对截止上年底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算办法为:死亡时上一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乘以本年记账利率乘以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除以 12。计算利息时,如本年记账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在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金额后,余额部分按四川

20、省的统一规定计息。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按四川省的统一规定不间断计息。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收益率每年计算一次收益。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 个人账户转移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历年缴费工资记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参保者身份等信息,下同)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含本金和收益,下同) ,按国家现行规定随同转移。其中,2006 年 1 月 1 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 2005

2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不转移。第四十条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不含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 (劳社厅发199922 号)和省的规定,调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按以下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资金。(一)转移资金额为 1998 年之前按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以及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8

22、%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本息。(二)对年中调转职工的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一并计息。第四十一条 企业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在省内企业重新就业或跨省统筹范围就业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二)回农村且自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以后重新就业时按规定接续或转移。(三)回农村不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户籍所在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所在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

23、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户籍所在地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如本人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第四十二条 已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综合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第四节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第四十三条 企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未领取的储存额或未领取完的余额中的以下金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24、益人。(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的继承金额:200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加 2006 年 1 月 1 日以后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本息及收益。(二)退休人员死亡时的继承金额: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乘以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占个人账户全部累计储存额的比例。第四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个人账户的利息和收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上述人员原为企业职工,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个人

25、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第四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未领取完的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第四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继承,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但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除外。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

26、,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退给本人。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第四十八条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已经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 。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记录到月。第四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

27、定:(一)国有企业(含改制后的企业)原固定职工,从 1992 年 7 月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 年 7 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二)国有企业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 ,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实际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三)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市或区(市)县政府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

28、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四)非公有制企业或单位的职工,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这类人员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五)个体参保人员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这类人员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六)转业、退役军人和按国

29、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编制内职工,到企业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七)转业、退役军人和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编制内职工分流自谋职业,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八)符合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印发 (国转联20018 号)规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原军龄不视同缴费年限。(九)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

30、户籍在何地,其在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但同一自然年度内其累计缴费月数不超过12 个月。(十)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视同缴费年限。(十一)企业职工被开除、除名的,开除、除名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第五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第五十一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

31、人员,1997 年 4月以后初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满 10 年时,其在 1992 年 6 月以前已有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 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以及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未满 15 年的,经企业和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时间,至缴费年限满 15 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也可转为个体参保人员,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办法实施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

32、员,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缴费年限未满 15 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时间,至缴费年限满 15 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也可申请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 5 年(不早于1992 年 7 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缴费后缴费年限满 15 年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后缴费年限仍未满 15 年的,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 15 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前款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

33、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 8%计算出的金额(含利息)划入本人的个人账户,以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记录实际缴费年限。第六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第五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 60 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 55 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 50 周岁。第五十六条 女职工在管理、技术与生产、经营、服务之间变动岗位,在新岗位上工作满 2 年及其以上年限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规定执行。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 55 周岁执行。第五十七条 国有企业和县以上

34、城镇集体企业(含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五十八条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企业职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以审批之月作为退休时间并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五十九条 企业中按有关规定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职工,企业凭任免机关的批文报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应按规定继续缴

35、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退休年龄期间,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规定进行计算。到达批准的延长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第六十条 按照省政府关于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199841 号)规定: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参照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规定执行,即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除外。第六十一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其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为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达到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金年龄,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接续

3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满 2 年及其以上年限。(二)与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经成都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第七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是指企业职工离休、退休时或个体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当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且按月领取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待遇。以后年度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在此基础上,加上规定调整增加的数额。第六十三条 企业职工、个

37、体参保人员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但不含折算工龄,下同)满 15 年。第六十四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在当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到达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办理计发基本养老金手续时,按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以及增发养老金涉及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均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第六十五条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均为统筹项目的组成部分

38、。第六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增发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第六十七条 对当年年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待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计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发给。第二节 缴费工资指数第六十八条 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当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除以相应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得出的数值。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数。第六十九条 办法实施后,计算参保人员 2006 年

39、 1 月 1 日以后的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当年缴费月数满 12 个月的,按当年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当年缴费月数不满 12 个月的,按当年实际足额缴费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当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工资指数。第七十条 办法实施前,计算参保人员 200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历年缴费工资指数,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 (成劳发2001175 号)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以下办法计算。(一)199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参加工作(含调动、分配到企业,下同)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分别从下列时间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本人计发基本养老金时的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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