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2003 年 7 月 30 日 财会20032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现将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管理制度,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补充规定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
2、注册会计师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对恢复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在其恢复证券许可证之后进行不定期复查。二、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涉及证券许可证变更的,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 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2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分立,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至五款条件,并且第二款条件所
3、指注册会计师的三分之二以上从事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应按规定第十条要求报送有关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并报送证明注册会计师从业经验的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人员流动或其他原因导致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 20 人的,应当自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 20 人之日起 10 日内,将转出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和现有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情况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逾期未进行备案的,一经查实,收回该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已经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具有证券许可证
4、的注册会计师不足 20 人之日起 3 个月内,补足所缺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3 个月内,会计师事务所在未补足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之前不得承揽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 3 个月,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仍不足 20 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为达到“具有 20 名以上证券资格注册会计师”条件,以欺诈手段获得证券许可证的,一经查实,吊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涉及欺诈行为的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尚未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不再受理其证券许可证申请。 六、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证券许3可证的,其注册会计师可一并办理证券许可证变更手续,不受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后 12 个月内不得再次变更的限制。 七、 规定第六条所指业务收入限于审计和会计服务业务收入。八、本补充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