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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警国际法课件(word版).doc

1、广警国际法课件(word 版)第一章 国际法总论国际法的特征:1、主体主要为国家;2、制定主要体现为国家间的协议;3、对象国际关系(主要为国家间关系);4、效力缺乏强制执行性,不同于国内法。国际法是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鼻祖格老秀斯;英国哲学家边沁第一次提出国际法。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实际关系:国际法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是特定国家的法,它们是独立的法律体系,但两者之间既是对立又是统一的,两者互相作用和互相补充,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概括地说,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主要是“ 两派三论 ”。(一

2、)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种法律体系的理论。一元论有两种学说。1、国内法优先说,是黑格尔的国家绝对主权的理论。2、国际法优先说,此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法律体系。但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地位高于国内法,当国际法和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法具有绝对的优先权。(二)二元论:“二元论” 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是主流观点。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构成两个法律体系。一元论和二元论都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联系,因为一元论着重于强调内容上的对立,把一种法律强加于另一种法律之上,把一种互相联系的关系变成一种强制关系 。而二元论则着重强调形式上的对立,忽视了国际法和国内法事实

3、上的联系。国际法与国内法虽然都具有法律性质,但二者存在严格区别。主要体现在:(1)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法人和单位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自然人)法人和单位。(2)渊源不同。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而国内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3) 阶级性的鲜明程度不同。国际法同国内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一样,都具有阶级性。国际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于国家的阶级性。各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和作用,反映了各个国家的统治阶级的地位和作用。但是由于在国际社会,不是一国的统治阶级在统治,而是许多国家的统治阶级在起作用,因此,国际法

4、的阶级性不像国内法那样明显。(4)产生的方式不。国际法是国家之间在平等基础上进行相互约束和自我约束的法律,它要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或认可予以确定。前者如签订国际条约,后者如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交往和活动;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法律。(5) 保证实施的方式不同。国际法在强制实施方面,它没有像国内法那样有组织、有系统的强制机关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无论海牙国际法院,还是联合国宪章 规定的机构,都没有形成有组织、有系统的强制机构和措施;而国内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际法在我国的实践: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2、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

5、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处于优先地位;3、国际惯例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只有在缺乏法律或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在国内适用国际惯例,所以,国际惯例在适用上仅起补充的作用,其效力显然是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之下。1.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直接渊源)其他渊源(间接渊源):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2、互不侵犯;3、互不干涉内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在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其中,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五项原则的基础和核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这三个原则实际上是

6、主权原则的引申 和保证;和平共处是一单独的原则,是前四项原则的目的和宗旨,这样,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就成为一体,密不可分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的地位:1、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2、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3、科学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4、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互不侵犯原则的主要内容:1、各国有义务不首先使用武力;2、有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3、有义务避免侵略战争的宣传;4、有义务不侵犯他国国界和侵入他国领土;5、对侵略战争应负国际法上的责任;6、不得以国家领土为军事占领的对象;7、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动剥夺被压迫民族行使民族自决的权利等。

7、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6、国际合作原则;7、民族自决原则。国家主权的基本内容 :(1)独立权、(2)管辖权: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性管辖;(3)交往权;(4)平等权;(5)尊荣权;(6)自卫权。合法的武力使用:(1)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根据宪章的规定使用的武力。(2)自卫战争。(3)民族解放战争。拥有对外自决权的民族主要有三类:(1)在外国统治和殖民下的被压迫民族;(2)作为种族屠杀和种族灭绝政策对象的民族;(3)受到严重种族歧视的民族。第四章国

8、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主体:指具有独立参加国家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的集合体。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3)构成国际社会的平等集合体。国际法主体: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具有四个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国家主权豁免。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原则主要有四种: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属人管辖或依据国际原则的管辖:指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属

9、地管辖国家主权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领土主权的重要内容。依领土内的一切都属于领土的规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包括对领土本身有统治权。保护性管辖:指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独立和重要利益,包括本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利益,而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国家或其国民的犯罪行为实行管辖。普遍管辖:指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犯罪行为,任何国家都有管辖权,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国家豁免权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不受所在国法院的管辖,其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10、。国家不能对外国元首、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他们不享有主权豁免。国家不得主张财产强制措施豁免的三种情形:(1)国家已在其接受的国际协定、仲裁协定或书面合同中,或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当事方发生争端后提出的书面函件中,明示同意就该有关财产采取此类措施;(2)国家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要求;(3)该财产在法院地国领土上,并且被诉讼当事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国家的以下财产不应视为属于被国家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目的的财产:1、用于或意图用于国家使馆、领馆、特别使

11、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派往国际组织的机关或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用途的财产,包括任何银行帐户款项;2、属于军事性质,或用于或意图用于军事目的的财产;3、国家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财产;4、构成国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或属国家档案的一部分,并非供出售或意图出售的财产;5、构成具有科学、文化或历史价值的物品展览的一部分,并非供出售或意图出售的财产。国际法上的承认: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包括国家承认、政府承认、对交战团体或叛乱的承认。 承认的法律效果:1双方可以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可以缔结双边条约、协定,可以建立政治、经济

12、、文化等全面的交流合作关系。但建交、设领是双边行为,承认是单方行为。承认与建交并不等同;2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尊重对方的行政权与司法权。承认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3被承认方在承认国享有国家豁免权,诉讼权,即可以在承认国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处置在承认国的国家财产;4事实承认的效果。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区别:两者的性质不同。国家承认是承认一个新的国际法主体,因此,它总是同国家的领土变更相联系。没有领土变更,就没有国家承认问题。政府承认是领土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国家内部发生政治变动,引起政府更替时引起的。政府变更属于国家的内政,与别国无关,不需要别国承认。对国家承认的形式:合并、分立、分离、

13、独立。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的国家,母国存在。分立: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国际法上的继承:指由于某种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情势出现,使国际法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一国对其领土范围内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或其权利义务由一个主权者转移给另一个主权者,这就是国家继承。国家继承的对象:条约继承、国家财产继承、国家债务继承和国家档案的继承。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或国际组织所负的财政义务。国家对外国私人、法人所欠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国家债务继承的范围。国家债务可分为四类:1、国家所欠用于全国的债务,是国家债务或称国债。2、是

14、地方化的国债,即国家所欠用于某些地方的债务。3、是地方所欠用于地方的债务,它不是真正的国债,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4、是所谓“恶债”,现代国际法不承认它属于合法的国债,被排除在国家债务继承范围之外。2. 第六章 国际法律责任国家责任或称“国际责任”,指国家由于违反国际法上的义务,侵害他国权益,而构成国际侵权行为时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一般分为:法律责任;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国际不当行为:1、一般国际不法行为;2、国际罪行:(1)反和平罪、反人道罪、战争罪;(2)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种族灭绝罪;(3)大规模污染环境罪;(4)殖民统治罪。根据国际法规定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主要有:1、国家机关的行

15、为;2、地方政治实体和某些其他实体的机关的行为;3、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的行为;4、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5、另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一个国家支配的机关所做的行为;6、叛乱或起义机关的行为;7、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归于国家。损害赔偿责任与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区别:1、两者的责任依据不同。前者以违背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为事实依据;后者以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为事实依据。2、归责原则不同。前者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法律责任的免除:1、同意;2、针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反措施;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4、危难与危急情况;5、自卫 。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排除其不法性的理由的情况:1、该国行为所不符合的国际义务是基于一般国际法的强行法规范;2、该国行为所不符合的国际义务是由条约加以规定的,该条约明示地或暗示地禁止对该项义务援引危急情况;3、危急情况的发生是由该国促成。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1、停止不法行为;2、限制主权;3、恢复原状;4、赔偿;5、道歉;6、保证不重犯。恢复原状须具有以下条件和在以下限度内:1、并非实际上做不到;2、不致违背根据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法规范所产生的义务;3、受害国从恢复原状而非获得补偿所得到的利益不致与所引起的负担完全不成比例;4、不致严重危害实行国际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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