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1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的 管 理 , 充 分 发 挥 房 地 产经 纪 人 提 高 房 地 产 市 场 效 率 的 作 用 , 繁 荣 房 地 产 市 场 , 制 定 本 办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是 指 经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 取得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并 注 册 登 记 , 从
2、事 提 供 房 地产 信 息 咨 询 和 居 间 代 理 经 营 活 动 的 人 员 。第 三 条 建 设 部 和 人 事 部 共 同 负 责 全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格 制 度 的 政 策 制 定 、 组 织 协 调 、 考 试 、 注 册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考 试第 四 条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制 度 , 原则 上 每 年 举 行 一 次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第 五 条 人 事 部 负 责 审 定 考 试 科 目 、 考 试 大 纲 和 试 题 。 会 同建 设 部 对 考 试 进 行 检
3、查 、 监 督 、 指 导 和 确 定 合 格 标 准 , 组 织 实 施各 项 考 务 工 作 。第 六 条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受 建 设 部 委 托 具 体 负 责 组 织考 试 大 纲 的 拟 订 、 培 训 教 材 的 编 写 和 命 题 工 作 , 统 一 规 划 并 会 同人 事 部 组 织 或 授 权 组 织 考 前 培 训 等 有 关 工 作 。 培 训 工 作 必 须 按 照与 考 试 分 开 , 自 愿 参 加 的 原 则 进 行 。第 七 条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包 括 房 地 产 基 本 制 度与 政 策 法 规 、 房
4、 地 产 市 场 营 销 、 房 地 产 经 纪 基 本 知 识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实 务 四 门 课 程 。 其 中 , 房 地 产 基 本 制 度 与 政策 法 规 主 要 包 括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 合 同 法 、 土 地管 理 法 以 及 与 房 地 产 中 介 、 交 易 有 关 的 重 要 法 规 ; 房 地 产 市场 营 销 包 括 房 地 产 市 场 营 销 环 境 分 析 、 房 地 产 市 场 调 查 和 预测 、 房 地 产 市 场 营 销 组 合 策 略 等 内 容 ; 房 地 产 经 纪 基 本 知 识 包 括 房 地 产 产 权 、 房 地 产
5、 投 资 、 房 地 产 估 价 、 建 筑 学 基 本 知 识 等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2内 容 ; 房 地 产 经 纪 实 务 主 要 包 括 房 地 产 代 理 、 房 地 产 居 间 等业 务 知 识 以 及 运 用 所 学 知 识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案 例 进 行 分 析 等 内 容 。第 八 条 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 遵 纪 守 法 , 已 取 得 房 地 产助 理 经 纪 人 从 业 资 格 满 一 年 ,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 可 申 请 参加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6、业 资 格 考 试 。( 一 ) 取 得 高 中 毕 业 学 历 , 从 事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满 五 年 。( 二 ) 取 得 房 地 产 经 纪 相 关 学 科 ( 包 括 房 地 产 经 济 、 土 地 管理 、 城 市 规 划 等 ) 中 等 专 业 学 历 , 从 事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满 三 年 。( 三 ) 取 得 房 地 产 经 纪 相 关 学 科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 从 事 房 地 产经 纪 业 务 满 一 年 。( 四 ) 取 得 全 日 制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 从 事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满 一 年 。第 九 条 申 请
7、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 需 提 交 下 列 证 明文 件 :( 一 )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报 告 申 请 表 ;( 二 ) 学 历 证 明 ;( 三 ) 房 地 产 助 理 经 纪 人 从 业 资 格 证 ;( 四 ) 实 践 经 历 证 明 ;第 十 条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者 , 由 人 事 部 或 其授 权 部 门 颁 发 人 事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证书 , 经 注 册 后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第 三 章 注 册第 十 一 条 国 家
8、实 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制 度 。 经 全 国 房 地 产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统 一 考 试 合 格 者 , 应 当 自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考 试 合 格 证 签 发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申 请 注 册 。 未 经 注 册 的 人 员 , 不得 以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的 名 义 从 事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第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的 注 册 管 理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直 辖市 人 民 政
9、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房 地 产 经 纪 人的 注 册 管 理 工 作 。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部 门 为房 地 产 经 纪 人 的 注 册 管 理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注 册 机 构 ) 。 省 、 自 治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3部 门 为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管 理 初 审 机 构 (
10、以 下 简 称注 册 初 审 机 构 ) 。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注 册 和 管 理 应 当 接 受 国务 院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的 检 查 和 监 督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一 ) 申 请 人 向 聘 用 单 位 提 交 申 请 报 告 、 填 写 房 地 产 经 纪 人注 册 申 请 表 ;( 二 ) 聘 用 单 位 审 核 同 意 签 字 盖 章 后 , 连 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材料
11、一 并 上 报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 三 )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自 接 到 注 册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作 出是 否 受 理 其 注 册 申 请 的 决 定 ;( 四 )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决 定 受 理 注 册 申 请 的 , 签 署 意 见 后 , 统一 报 注 册 机 构 审 核 。 经 注 册 机 构 审 核 认 定 ,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条 件 的申 请 人 , 应 当 予 以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 颁 发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证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需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12、 :( 一 )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申 请 表 ;( 二 )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证 原 件 , 该 证 件 自 签发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 应 当 附 达 到 继 续 教 育 标 准 的 证 明 材 料 ;( 三 ) 工 作 业 绩 证 明 材 料 ;( 四 ) 所 在 单 位 推 荐 意 见 及 单 位 考 核 合 格 证 明 。第 十 五 条 全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统 一 考 试 合 格 人 员 ,逾 期 未 申 请 或 者 虽 经 申 请 但 未 获 准 注 册 的 , 其 资 格 自 房 地 产
13、经 纪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证 签 发 之 日 起 可 保 留 二 年 。 在 资 格 保 留 期 限内 申 请 注 册 的 , 经 审 批 符 合 注 册 要 求 的 , 准 予 注 册 。 二 年 期 满 后再 申 请 注 册 的 , 需 参 加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或 者 其 指 定 的 机 构组 织 的 经 纪 业 务 培 训 , 并 达 到 继 续 教 育 标 准 的 , 方 可 准 予 注 册 。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不 予 注 册 :( 一 )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二 ) 因 受 刑
14、 事 处 罚 , 自 刑 事 处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五 年 的 ;( 三 ) 因 在 房 地 产 经 纪 活 动 或 者 相 关 业 务 中 犯 有 错 误 受 行 政处 罚 或 者 撤 职 以 上 行 政 处 分 , 自 处 罚 、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二 年 的 ;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4( 四 ) 受 吊 销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 自 处 罚 决定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15、 满 五 年 的 ;( 五 ) 不 在 从 事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的 机 构 执 业 的 ;( 六 )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不 予 注 册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七 条 按 规 定 注 册 的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 其 注 册 有 效 期 自 注册 之 日 起 为 三 年 。第 十 八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因 工 作 单 位 变 更 等 原 因 被 其 他房 地 产 中 介 机 构 聘 用 , 需 办 理 注 册 变 更 手 续 。 注 册 变 更 , 按 照 下列 程 序 办 理 :( 一 ) 申 请 人 向 聘 用 单 位 提 交 申
16、 请 报 告 ;( 二 ) 聘 用 单 位 审 核 同 意 并 签 字 盖 章 后 , 连 同 申 请 人 与 原 注册 时 所 在 单 位 已 办 理 解 聘 手 续 的 证 明 材 料 , 一 并 上 报 注 册 初 审 机构 ;( 三 )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审 核 认 定 原 注 册 时 所 在 单 位 已 解 聘 该 房地 产 经 纪 人 的 情 况 属 实 , 且 该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无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不 予注 册 的 情 形 的 , 应 当 准 予 注 册 变 更 , 并 在 其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证上 加 盖 注 册 变 更 专 用 章 ;(
17、 四 )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自 准 予 注 册 变 更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报 注册 机 构 登 记 备 案 。 未 经 登 记 备 案 或 者 不 符 合 注 册 变 更 规 定 的 , 其注 册 变 更 无 效 。第 十 九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原 注 册 时 所 在 单 位 与 变 更 后 的所 在 单 位 不 在 同 一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的 , 应 当 先 行 办 理 与 原 注册 所 在 单 位 的 解 聘 手 续 , 并 向 原 受 理 其 注 册 的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申 请办 理 撤 消 注 册 手 续 。 撤 消 注
18、 册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 方 可 办 理 注 册 变 更手 续 。第 二 十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继 续 执 行 房地 产 经 纪 人 业 务 的 , 由 其 聘 用 单 位 于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个 月 内办 理 续 期 注 册 手 续 。 续 期 注 册 ,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一 ) 申 请 人 向 聘 用 单 位 提 交 申 请 报 告 ;( 二 ) 聘 用 单 位 审 核 同 意 并 签 字 盖 章 后 , 连 同 本 办 法 第 二 十一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一 并 上 报 注 册 初 审
19、 机 构 ;( 三 )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应 当 自 接 到 上 述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其 续 期 注 册 的 决 定 。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审 核 认 定 该 房 地产 经 纪 人 无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不 予 续 期 注 册 的 情 形 的 , 应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5当 准 予 续 期 注 册 , 并 在 其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证 上 加 盖 续 期 注 册 年限 专 用 章 。( 四 )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准 予 续 期 注 册
20、 的 , 应 当 于 准 予 续 期 注 册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报 注 册 机 构 登 记 备 案 。 未 经 登 记 备 案 的 , 其 续 期注 册 无 效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续 期 注 册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申 请 人 在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的 工 作 业 绩 和 遵 纪 守 法 简 况 ;( 二 ) 申 请 人 在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参 加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或者 其 指 定 机 构 组 织 的 一 定 学 时 经 纪 业 务 培 训 , 达 到 继 续 教 育 标 准的 证 明 材 料 ;( 三 ) 申
21、 请 人 所 在 单 位 考 核 合 格 证 明 材 料 。第 二 十 二 条 续 期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为 三 年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不 予 注 册 的 情 形 , 或者 脱 离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工 作 岗 位 连 续 时 间 达 二 年 以 上 ( 含 二 年 )者 , 不 予 续 期 注 册 。第 二 十 四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由 注 册机 构 撤 消 其 注 册 , 收 回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证 书 :( 一 ) 本 人 未 申 请 续 期 注 册 的 ;(
22、 二 ) 有 效 期 满 未 获 准 续 期 注 册 的 ;( 三 ) 完 全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四 ) 受 刑 事 处 罚 的 ;( 五 ) 死 亡 或 者 失 踪 的 ;( 六 ) 脱 离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工 作 岗 位 连 续 时 间 达 二 年 以 上 ( 含二 年 ) 的 ;( 七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 应 当 撤 消 注 册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五 条 撤 消 注 册 ,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一 ) 聘 用 单 位 、 当 地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个 人 提 出 申请 ;( 二 ) 注
23、 册 初 审 机 构 对 事 实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并 将 调 查 结 果 报注 册 机 构 ;( 三 ) 注 册 机 构 批 准 撤 消 注 册 并 核 销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证书 。第 二 十 六 条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自 被 撤 消 注 册 、 收 回 房 地 产 经 纪人 注 册 证 书 之 日 起 , 不 得 继 续 执 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业 务 。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6第 二 十 七 条 被 撤 消 注 册 后 , 具 有 申 请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注 册 资格 者 可 以 申
24、请 重 新 注 册 。第 四 章 继 续 教 育第 二 十 八 条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继 续 教 育 ( 以 下 简 称 继 续 教育 ) , 是 指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进 行 的 为 其 继 续 执 业 所 需 的 经 纪业 务 培 训 等 活 动 , 目 的 是 使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不 断 更 新 知 识 , 不断 提 高 经 纪 业 务 素 质 和 职 业 道 德 水 平 。第 二 十 九 条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由 建 设 部 委 托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学 会 负 责 和 组 织 安 排 。第 三 十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25、纪 人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是 其 续 期 注 册 的必 要 条 件 。 在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未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 或 者 虽 然 参 加 了 继续 教 育 但 未 达 到 继 续 教 育 标 准 的 , 不 能 续 期 注 册 。第 三 十 一 条 继 续 教 育 主 要 采 取 培 训 方 式 , 也 可 采 取 其 他 方式 , 包 括 :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 出 版 学 术 著 作 , 参 加 学 术 会 议 、 科 研课 题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考 试 命 题 、 审 题 等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从 事 房 地 产 经 纪 活 动
26、的 机 构 在 年 审 、 晋 级 时须 提 交 在 本 机 构 任 职 的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的 情 况 。第 三 十 三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在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参 加 继 续 教育 的 时 间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90学 时 , 其 中 必 修 学 时 累 计 不 得 少 于 45学时 。 学 时 不 够 者 不 能 续 期 注 册 。第 三 十 四 条 继 续 教 育 的 必 修 学 时 须 通 过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学 会 或 者 指 定 机 构 组 织 的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取 得 , 其 计 算
27、方 法 如 下 :( 一 ) 参 加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或 者 其 指 定 机 构 组 织 的 继续 教 育 培 训 的 , 学 时 按 照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会 认 定 的 实 际 培 训 学时 累 计 计 算 。( 二 ) 在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和 者 其 指 定 机 构 组 织 的 继 续教 育 培 训 班 上 讲 授 继 续 教 育 课 程 的 , 学 时 按 照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学 会 认 定 的 实 际 讲 授 学 时 乘 以 5累 计 计 算 。 但 按 照 本 款 规 定 计 算的 必 修 学 时 每 年
28、最 多 为 30学 时 。第 三 十 五 条 继 续 教 育 的 选 修 学 时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7( 一 ) 参 加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或 其 指 定 机 构 组 织 的 继 续教 育 培 训 的 , 学 时 按 照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认 定 的 实 际 培 训 学时 累 计 计 算 。( 二 ) 在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或 者 其 指 定 机 构 组 织 的 继 续教 育 培 训 上 讲 授 继 续 教 育 课 程 的 , 学 时 按
29、照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会 认 定 的 实 际 讲 授 学 时 乘 以 5累 计 计 算 。( 三 ) 参 与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或 者 其 指 定 机 构 组 织 的 继续 教 育 培 训 其 他 工 作 的 , 学 时 按 照 工 作 量 由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会 酌 情 确 定 , 但 按 照 本 款 规 定 计 算 的 选 修 学 时 每 年 最 多 为 25学时 。( 四 ) 在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认 可 的 专 业 刊 物 上 发 表 有 关房 地 产 经 纪 的 学 术 论 文 或 者 案 例 分 析 文
30、章 的 , 学 术 论 文 按 照 每 千字 9学 时 计 算 , 案 例 分 析 文 章 按 每 千 字 5学 时 计 算 。( 五 ) 公 开 出 版 有 关 房 地 产 经 纪 的 学 术 著 作 的 , 按 照 每 千 字9学 时 计 算 。( 六 ) 参 加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或 者 所 在 地 房 地 产 经 纪 人注 册 初 审 机 构 认 可 的 国 际 学 术 会 议 、 全 国 学 术 会 议 或 者 省 级 学 术会 议 的 , 每 次 按 照 9学 时 计 算 。 在 学 术 会 议 上 宣 读 学 术 论 文 的 ,另 按 照 每 千 字 5学
31、时 计 算 。( 七 ) 承 担 与 房 地 产 经 纪 业 务 有 关 的 国 家 级 科 研 课 题 的 主 要完 成 人 , 每 人 每 个 课 题 按 照 30学 时 计 算 。( 八 ) 参 加 全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命 题 , 每 次 按 照40学 时 计 算 。( 九 ) 参 加 全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审 题 , 每 次 按 照20学 时 计 算 。第 三 十 六 条 继 续 教 育 的 必 修 学 时 由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认 定 , 选 修 学 时 由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32、会 或 者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认定 。 认 定 办 法 如 下 :( 一 )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班 的 认 定 :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班 必 须 由 中 国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或 者 其 指 定 机 构 组 织 。( 二 ) 专 业 刊 物 的 认 定 : 每 年 由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公 布认 可 的 专 业 刊 物 。 凡 在 这 些 专 业 刊 物 上 发 表 了 有 关 房 地 产 经 纪 的学 术 论 文 或 者 案 例 分 析 文 章 的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 可 向 注 册 初 审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33、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8机 构 书 面 申 报 , 说 明 其 学 术 论 文 或 案 例 分 析 文 章 的 题 目 、 主 要 内容 、 文 字 数 量 、 刊 物 名 称 、 出 版 日 期 等 , 由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认 定 。( 三 ) 学 术 著 作 的 认 定 : 凡 公 开 出 版 了 有 关 房 地 产 经 纪 的 学术 著 作 的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 可 向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书 面 申 报 , 说 明其 学 术 著 作 的 名 称 、 主 要 内 容 、 文 字 数 量 、 出 版 单 位 、 出 版 日期 、 书 号
34、等 , 由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认 定 。( 四 ) 学 术 会 议 的 认 定 : 凡 参 加 了 学 术 会 议 的 注 册 房 地 产 经纪 人 , 可 向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书 面 申 报 , 说 明 其 参 加 的 学 术 会 议 的 名称 、 主 要 内 容 、 主 办 单 位 等 , 并 须 附 上 参 加 学 术 会 议 的 邀 请 函 或者 通 知 等 证 明 材 料 , 宣 读 学 术 论 文 的 , 另 需 附 上 其 宣 读 的 学 术 论文 的 题 目 、 主 要 内 容 、 文 字 数 量 等 , 由 初 审 机 构 认 定 。( 五 ) 与 房 地 产
35、经 纪 有 关 的 国 家 级 课 题 由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学 会 出 具 的 证 明 认 定 。( 六 ) 参 加 全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命 题 、 审 题 工 作的 , 以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颁 发 的 证 书 或 出 具 的 证 明 为 准 。第 三 十 七 条 继 续 教 育 实 行 登 记 制 度 。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参加 继 续 教 育 的 情 况 应 登 记 在 由 中 国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统 一 印 制 的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继 续 教 育 登 记 手 册 上 。
36、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参 加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的 ,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 由 继 续 教 育 承 办 单 位 按 照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填 写 并 盖 章 ; 通 过 其 他 继 续 教 育 方 式 的 , 由 中 国 房地 产 估 价 师 学 会 或 者 注 册 初 审 机 构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审 核 、 填 写并 盖 章 。第 三 十 八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要 遵 守 继 续 教 育 的 有 关 规定 , 服 从 所 在 管 理 机 构 的 安 排 , 接 受 检 查 考 核 。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人 在 参 加 继
37、续 教 育 期 间 享 受 国 家 和 本 单 位 规 定 的 工 资 、 保 险 、 福利 等 待 遇 。第 五 章 权 利 和 义 务第 三 十 九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一 ) 有 从 事 提 供 房 地 产 信 息 和 居 间 、 代 理 房 地 产 经 营 活 动的 权 利 ;( 二 ) 有 要 求 委 托 人 如 实 提 供 与 交 易 有 关 的 相 应 资 料 的 权利 ;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9( 三 ) 有 要 求 得 到 合 理 的 佣 金 的 权 利 ;( 四 ) 有 要
38、 求 委 托 人 支 付 代 理 、 居 间 活 动 的 成 本 费 用 的 权利 ;( 五 ) 委 托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四 十 条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必 须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一 ) 遵 守 有 关 房 地 产 经 纪 法 律 法 规 及 程 序 ;( 二 ) 诚 实 信 用 , 恪 守 合 同 , 完 成 委 托 业 务 ;( 三 ) 遵 守 行 业 管 理 规 定 和 职 业 道 德 规 范 ;( 四 ) 接 受 职 业 继 续 教 育 , 不 断 提 高 业 务 水 平 ;( 五 ) 为 委 托 人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 六
39、) 委 托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六 章 罚 则第 四 十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的 监 督 , 在 出 现 下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由 注 册 单 位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警 告 、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暂 停 执 行 业 务 、 吊 销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房 地 产经 纪 人 注 册 证 , 并 可 以 处 以 3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 构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不 实 陈 述 及 作 误 导 性
40、广 告 宣 传 ;( 二 ) 虚 假 承 诺 ;( 三 ) 收 取 不 合 理 佣 金 ;( 四 ) 隐 瞒 真 实 利 润 , 即 经 纪 人 已 找 到 买 主 , 但 却 告 知 卖 主以 较 低 价 格 出 售 , 从 中 赚 取 买 卖 之 间 的 差 价 ;( 五 ) 因 经 纪 人 的 疏 忽 大 意 或 能 力 不 足 , 导 致 成 交 后 当 事 人无 法 在 合 同 约 定 或 政 府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或 发 生 纠 纷 ;( 六 ) 代 理 销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房 ;( 七 ) 以 欺 诈 手 段 骗 取 执 业 资
41、格 证 书 。第 四 十 二 条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和 注 册 管 理 中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权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 给 予 行 政处 分 。第 四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复 议 或 向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中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研 究 报 告 之 二10第 七 章 附 则第 四 十 四 条 根 据 国 务 院 国 发 ( 1993) 20号 文 件 的 规 定 , 本办 法 所 称 房 地 产 是 指 从 事 房 屋 资 产 和 土 地 资 产 经 营 的 行 业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建 设 部 和 人 事 部 分 别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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