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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DOC

1、1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 05 民终 6712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松青,男,汉族,1978 年 7 月 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英墩村第五片区 36 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滨滨,男,汉族,1988 年 6 月 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九牧园南 4 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曼祝,男,汉族,1980 年 10 月 8 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深埕公路北 16

2、 号。上诉人翁松青因与被上诉人林滨滨及原审被告谢曼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 0582民初 592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7 年 11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翁松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翁松青只应支付林滨滨货款 10765 元,驳回林滨滨对翁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林滨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发包给林滨滨进行住宅电线安装承揽业务的共有三套住宅,翁松青仅是其中一套住宅的所有人,另外两套住宅的所有人分别是翁明楷、翁明彻,原审以翁松青未能提供该二人的身份信息而没有依法追加另两套住

3、宅的业主参加诉讼,却判决由翁松青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公,审理程序不当。林滨滨没有按约施工完毕,且有部份未使用的装修材料已退还给他,双方亦未进行结算,该部份也没有扣除,原审没有对此进行核实,仅凭林滨滨单方主张作出判决同样不妥。在林滨滨提供的所有销售清单上,均无翁松青签字,虽然一审时翁松青认可系由谢曼祝代为签收,但翁松青只认可谢曼祝签收部份的三分之一,即为林滨滨诉请数额的三分之一亦即 10765元,原审却将所有的货款全部计算在翁松青名下,判决由翁松青一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林滨滨在诉状中所述内容足以体现其承揽案涉住宅的电线安装事实,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销售清单所示

4、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在认定本案性质上同样存在错误之处。诉争的款项应定性为承揽款而非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审理程序不当,损害了翁松青的合法权益。林滨滨辩称,由于翁松青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诉争3的材料包含三套住宅,该住宅有其他共有人,原审法院也依法告知翁松青追加其他共有人为被告,但翁松青在规定期限内并未依法申请追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共有人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予以释明,由翁松青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林滨滨提供的销售清单,清单上仅体现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林滨滨在一审中也仅诉求材料款,并没有诉求装修费用或者安装费用,由此可知,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原审判决对

5、案件的定性并无不当。销售清单上的货物已经由谢曼祝清点并签收,翁松青在一审时亦认可谢曼祝是代其签收的,且翁松青也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退货的事实及退货数量,原审判决根据翁松青的自认及销售清单,认定翁松青系本案交易主体及尚欠货款总金额为 32295.2 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曼祝未作答辩。林滨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翁松青、谢曼祝立即支付林滨滨货款 32295.2 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滨滨提供的证据抬头系销售清单,且品名、数量及价格均明确,且有谢曼祝的签字,林滨滨亦主张本案买卖主体系翁松青,而翁松青予以追认称系代其三

6、兄弟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交易主体系翁松青与林滨滨之间的买卖关系,翁松青尚欠林滨滨货款 32295.2 元。一审法院认为,4林滨滨与翁松青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滨滨依约交付货物,翁松青应承担清偿责任。谢曼祝代翁松青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翁松青承担,而林滨滨主张谢曼祝、翁松青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谢曼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

7、定,判决:一、翁松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滨滨货款 32295.2 元;二、驳回翁松青对谢曼祝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翁松青虽主张,发包给林滨滨进行住宅电线安装承揽业务的房屋所有人,除了其本人外,还包括其兄

8、5弟翁明楷、翁明彻等二人,其于一审时申请追加翁明楷、翁明彻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在一审释明后,翁松青未能提供上述二人的身份信息,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委托方系其三兄弟或案涉装修的房屋为三兄弟所有,在翁松青申请追加的其余被告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依法不予追加并无不妥。翁松青又主张,谢曼祝在林滨滨提供的所有销售清单上签字,确系代其签收,但其只认可谢曼祝签收部份的三分之一,林滨滨没有按约施工完毕,部份未使用的装修材料也已退还,该部份(价款)也没有扣除,一审未予认定错误。对此,林滨滨予以否认,翁松青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根据前述相关规定,判决翁松青应支付林滨滨尚欠的货款等适当。鉴于林滨滨在

9、诉讼中仅主张材料款,而并未请求装修费用或安装费用,一审根据双方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之性质,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亦无不当。翁松青另称,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翁松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607 元,由翁松青负担。6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郭金旺审 判 员 戴 强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名冠速 录 员 柯志昆附:相关法律条文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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