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议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摘 要:民事再审事由作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是民事再审制度这一救济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2007 年和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都对民事再审的相关规定做了修改,力图使再审事由的立法不断趋于完善,更加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更加积极的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再审事由的修订作为 07 年民诉法修订的重点和亮点,由原来的 5 项具体化为 16 种情形,到 12 年民诉法进一步修改了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虽然不能够尽其善,但基本上坚持了一种有错必纠的理念,为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 关键词:再审事由;程序正义;修改;争议 再审程序作为我国现有
2、的两审终审制度的有效补充,其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作为一种救济程序,它对维护司法的公正性起着十分有力的保障作用。民事诉讼的再审事由作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判断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2007 年和 2012 年两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都涉及到了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尤其是 07 年民诉法的修订,把再审程序的修改与完善作为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突出的表现在修正案一共十九处修改点,其中就有七处涉及了民事再审程序。使得再审事由的修改,成为这次修改的一大热点和亮点。至 12 年民诉法修改中对再审事由的修订也从证据收集、法院管辖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完善。这两次对于
3、再审事由的修订,突2出的反映了我国法律发展的步伐和对再审制度的完善。 1 再审事由的修改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 对诉权的保护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根本,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对于当事人申诉权的保护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再审制度作为一个救济程序,其启动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再审事由的完备对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确认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民事再审事由采用“列举主义“,07 年民诉法的修订将启动民事再审的事由由原来的 5 项扩大到 13 项,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法院即应当再审。这一修改首
4、先从再审事由的完整性上扩大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范围,保证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其次,这次修改的内容较之以前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的规定,变为明确了启动再审的主体所必须具备的实质性诉因,以更加明确的程序条件增强了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可操作性,从而减少了法院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通过这些细化的规定,不仅规范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也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应当再审而不予再审的“申诉难“的问题,从而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把申诉权利真正赋予人民群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公开的程序保障,也便于法院审查受理再审申请。虽然 12 年民诉法修订删除原 1
5、79 条第 7 款“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一涉及管辖错误规定的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这一几乎从未3使用过的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兜底规定,并把这一兜底规定概括总结到新法的第 200 条的第 13 款中。但是这一修改既没有影响对于当事人申诉权的保障,还反映出了我国法律条文的严谨性。 2 再审事由的修改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特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纠正实体法律适用错误,纠正程序违法错误三个方面完善了再审事由,较之之前的规定更加符合设立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我国司法的从传统上一直强调实体公正或正义的实现,且在某种程度上是以不惜以忽视程序正义的价值和程序正
6、义的实现为代价的。07 年民诉法的修订在有关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中一改以往的这一司法特色,适度强化了审判的程序正当性与审判结果正当性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去保证程序正义的价值,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和亮点,打开了我国对于程序价值的研究。随着这一研究的展开,“程序独立价值论“这一程序本位论的重要支撑理论在我国也有了飞速的发展,不仅在理论上获得了巨大的成绩,也对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人们逐步从思想认识领域肯定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性,开始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这一改变反映出我国法治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体现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中表现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7、“应当进行再审,强调了质证程序的重要性;修改后的民诉法还强调了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的事由中,其在程序参与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突出的表现为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利和辩论权利。这一表现集中体现在07民诉法新增加的三项再审事由中,且这些再审事由在 12 年民诉4法的修订中予以保留。即“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修订后有关再审事由的规定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
8、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提出或放弃对自己有利的请求、事实主张和抗辩理由,并享有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不影响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在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方面,07 年和 12 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这样的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 再审事由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 在 07 年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事由的证据方面的规定中,其中增加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
9、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三项再审事由。再审事由的这一修改,也使得再审事由的规定从表述上更加的科学和准确。表现为:首先,“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指涉及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决定案件的主要性质、对案件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而非案件中的一般事实;其次,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必须是伪造的,未经质证,或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法院收集而法5院未收集的这三种情况时,才可以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理由。而不是仅因主要证据不足就可以提起再审。 在 12 年民诉法的修订中,有关民事再审事由中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做了进步一的修订。即对于民事再审事由中有关调解书的再审中,新增加了人
10、民法院可以依照其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明发现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启动再审;保留了当事人对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的调解书“提请再审申请的权利,同时又增加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新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申请检查建议或抗诉的监督。新的修改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启动再审,这一修改既完善了原有的规定,又对现阶段不时出现的虚假诉讼提出了针对性的警示。 4 再审事由的完善补充了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有关规定 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
11、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规定是民事审判程序性违法行为在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修改前的民诉法所没有涉及的。因为审判主体一旦违反审判程序规则或者主要义务性程序规则而做出的审判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程序不合法行为,其审判结果当然是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即使程序性违法行为不涉及程序正当性价值判断又不影响诉讼结果,审判终结且审判结果已经生效,也会因为其程序性的违法而发生一般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法律后果。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作为启动再审的一般事6由。同时,本人认为这一规定的增加也是对我国目前加大打击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的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立法反映。 但是,法不可能
12、是完善的。仅仅是有关再审事由的修改虽然有着种种的进步之处,但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争议。首先,12 年民诉法的修订修改了 07 年民诉法的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即“对双方当事人均是自然人或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这样的修正,笔者认为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因为这样的修改,一方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在没有新的有力的证据之前,很难改变原有法院的原有判决;另一方面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又可以向原有法院申请再审容易导致当事人重复申请,从而出现上下级法院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情况。其次,对于实现实现每个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保护当事人
13、合法权益,是司法的最终目的。再审事由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可以申请提起再审,这一规定中的“剥夺“过于绝对,易出现“全部拿掉当事人权利“的字面理解。如果实际情况只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但对于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限制实质上影响了判决、裁定的后果,显然就会出现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规定又不符合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难以达到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实现司法的最终目的。如果是把“剥夺“改为“限制“似乎又过于宽泛,因为如果只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但没有实质上影响到判决、裁定的后果的,申请再审就会成为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对于再审事由的这一规定,可以在进行进一步的修缮,或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的阐释,使得立法更7加明晰有效。 总之,事物的发展是一个由量到质的过程,法律的现代化发展更是一个累积发展的过程,需要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更需要我们认知的不断推进。 参考文献: 1吴杰.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J.法学论坛 ,2007(01). 2吴健.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J.湖南农机 ,2007(01). 3廖永安,冯杨.我国民诉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金陵法律评论,2005. 4廖中洪.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程序工具主义“及其问题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4(12). 5苏丹萍.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J.行政与法 ,2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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