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磐安县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展现城市独特韵味,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10 年 5月 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磐安县城区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 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是城区照明行政主 管部门,磐安县城市亮化管理办公室 ( 简称亮化办) 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2、城区的城市照明 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 发改、规划、国土、财政、电力、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环保、市场监管、交通、水务、林业、文化、文物 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2 - 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 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 编制 工作 。 第 八 条 从事城市照明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相关 专业技术 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 九 条
3、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 住宅区、 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 (二)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区 ( 文溪: 东磐交界入城口 -联进 ; 根溪: 独秀桥 -群团活动中心;深泽溪:双溪公园 -溪文 ) 沿溪两岸核心区域内 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 城区 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 (三) 城区重要 道路 两侧主要 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区 主要出入口
4、沿线的主要 建筑物、构筑物; (五)主要 桥梁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 3 - (七)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九)县政府认为应当设置的其他范围; 第十 二 条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 确定 地块位于 城区 (文溪:东磐交界入城口 -联进;根溪:独秀桥 -群团活动中心;深泽 溪:双溪公园 -溪文)沿溪两岸核心区域内 的 ,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 (一) 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并 负责 照明规划方案的审查。 (二) 县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附
5、件。 (三) 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 景观 照明 方案的审查备案 及监督验收工作。 第十 三 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照明设施应当 由建设单位将建设资金纳入总投资,并 与主体工程 同时规划、 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 五 条 使用 政府投资 性资金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办理 备案 、登记手续。 第十 六 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 (一)城市道路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政府负责 ; - 4 - (二) 其他建设项目 的附属 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
6、负责 。 第十七 条 城市道路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由政府投资;其他建设项目的附属照明设施 的建设经费 , 由建设单位投资。 第十八 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 (一)位于 城区(文溪:东磐交界入城口 -联进;根溪:独秀桥 -群团活动中心;深泽溪: 双溪公园 -溪文)沿溪两岸核心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新建 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由 产权单位负责;已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负责。 房地产项目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房地产公司负责。 (二) 非城区 沿溪两岸 核心区域内 的 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 负责。 (三 ) 公共设施和公
7、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 政府 负责。 第十九 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由政府 负责实施的城市景观 照明项目,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 其他 城市景观 照明 实施项目 ,由产权单位投资。 第三章 管理 和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 一 条 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运营单位,要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启闭方案执行。 - 5 - 第二十二 条 城区(文溪:东磐交界入城口 -联进;根溪:独秀桥 -群团活动中心;深泽溪:双溪公园 -
8、溪文)沿溪两岸核心区域内 的 城市照明设施、 使用政府投资性 资金建设 的 城市 照明设施, 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 纳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符合下列条件 的,可以移交亮化办管理 : (一)符合本办法 第十 五 条的规定;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 )符合交通、消防等专业要求; (四 )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五 )已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报告签发期限未超过一年; (六 )照明设备 10%以上的备品备件; (七 )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亮化办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 条 城市道路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
9、亮化办负责运行和维护,运行维护费、电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移交亮化办 管理的 城市景观 照明设 施 ,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其运行维护费、电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 自行 负责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四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 6 -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广告 、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焚烧等活动,或者倾倒 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
10、渣、废液 ;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 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或者接用电源 ; (七)擅自迁移、拆除、改动 、利用 城市照明设施; (八)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九)其他影响或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 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日常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照明控制系统的网络安全管理,防止非法入侵、数据篡改或者其他非法利用。 第二十六 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征求亮化办的意见 。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 、改建或者恢复照明设施的费用,由
11、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 10 日内修复。 - 7 - 第二十七 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安排植物配型,减少植物自然生长对城市照明的影响。乔木中心与路灯杆的距离不得小于 2米。 因树木生长遮挡路灯灯头,或者对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在发生火灾、水灾、台风等紧急情况下,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可以采取 紧急措施进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在 48 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 十 八 条
12、任何单位不得在路灯杆上设置 宣传 品 、 广告、 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 ,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等,确需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 宣传 品 、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 亮化办 的同意。设置的公益宣传 品 、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当在 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 二 十 九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 第三十 条 县城市照
13、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 8 - 市建设实际需要对城市照明实施节能改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符合相关照明标准的前提下实施。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城市照明的节能管理。从事城市照明合同能源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 条 损坏城市照明 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 照明主管 部门。城市 照明 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 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 条 阻挠城市 照明 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
14、者偷窃、损坏 城市 照明 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 十 四 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 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 9 - 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 条 各镇乡、各街道的城市照明管理,可参照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 条 本办法自 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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