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删除线为删减的内容,下划线为修改增加的内容)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牲畜(包括猪、牛、羊,下同)屠宰管理工作,健全肉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以下范围应当按本规定落实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责任: (一)各区(县级市)政府;(二)各区(县级市)经贸、教育、商务、公安、国土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农业、规划、环保、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三)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
2、村)委会;(四)各类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产品流通经营单位及场所经营者或所有者,包括屠宰加工企业、牲畜产品供应或销售企业、牲畜交易市场、农贸(肉菜)市场、超市、牲畜产品储运企业等;(五)涉及牲畜屠宰的出租场所经营者或所有者,包括出租屋、厂房、仓库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等。第三条 牲畜屠宰属地管理由所在地政府负总责,主管部门具体牵头,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齐抓共管的管理体系,相关工作纳入维护社会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考评范围,实行“ 一票否决” 制度;各区 (县级 市)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委会要按照属地管理、守土有责、各保一方平安的要求,居(村)委会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街道
3、办事处、镇政府对区(县级市)政府负责,区(县级市)政府对市政府负责。第四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委会和相关单位、场所经营者或所有者要认真贯彻落实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以及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研究制定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政策;加强本辖区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联合执法。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委会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本
4、辖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一)制定隐患排查、知情报情、协查协管和宣传教育制度,及时掌握监控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私宰点和经销私宰肉情况,以及餐饮业、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和机团单位的集体食堂采购用肉情况,发现私宰点及有采购经销使用私宰肉的,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二)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级牲畜屠宰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在辖区内组织工商、公安、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打击私屠滥宰及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三)接到辖区居(村)民有关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登记、调查核实和告知区或者县级市政府职能部门。(四)及时跟进处
5、理区或者县级市政府交办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管理工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告知的牲畜屠宰管理案件信息,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第七条 第九条 各区 (县级市)工商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一)负责组织落实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及牲畜屠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组织开展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环节管理工作;(三)根据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联合执法工作。(四)负责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的防疫、检疫工作;(五)牵头负责“瘦肉精 ”监管工作,组织对 牲畜屠宰环节“瘦肉精” 等 违禁药物含量等 进行检测和 监督 检查。(与原“第九条”合并)第八条 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食品
6、药品行政部门职责:(一)负责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牲畜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牲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肉品销售管理工作;(二)负责对肉菜市场、超市等肉品流通市场、餐饮企业、机团食堂用肉单位、肉制品加工企业采购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以及或未经检疫、检验或者及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进行查处。(三)负责对生猪产品运输、贮存及肉制品加工等行为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对照原第十一条进行修改)第九条 第八条 各区(县级市)公安部门职责:(一)对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中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二)对抗拒、阻碍牲畜屠宰及牲畜产品流通管理行政执法进行防范和查处;(三)
7、对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牲畜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行为进行查处,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行为的防范和查处。(对照原第八条进行修改)第十条 各区(县级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一)负责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二)负责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进行查处。(删除原第十条)第十条 第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职责:(一)负责对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拆除;(二)负责对无证占道(包括城乡结合部、乡村道路范围)经营牲畜产品行为进行查处;(三)负责流动商贩临时疏导区内经
8、营牲畜产品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照原第十二条进行修改)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一)在牲畜屠宰属地管理工作评比、考核中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二)在查处牲畜屠宰管理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三)检举、揭发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违法行为有功的。 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生猪产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有关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受理。举报的案件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对照原第十五条进行修改)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有关牲畜
9、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处理。(对照原第十三条进行修改)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每年应制定本辖区牲畜屠宰管理工作要点和属地管理考核标准,明确目标责任,细化分工,督促下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市、区(县级市)牲畜屠宰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定期组织相关成员单位进行牲畜屠宰管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考核,并加强督促检查、定期通报。(对照原第十四条进行修改)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经调查需要追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
10、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在同一地点、同一场所年内发现有 3 次以上违法屠宰行为的,或发生肉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被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恶劣影响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主要领导应负属地管理责任,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负管理责任。(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委会对辖区内牲畜屠宰管理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或者知情不报、包庇袒护以及阻挠干扰职能部门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三)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有关牲畜屠宰和牲畜产品流通举报、投诉和协查信息,不及时组织执法查处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并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今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牲畜屠宰属地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办 200711 号)(穗府办2013 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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