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附件 1:庆元县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暂行规定(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庆元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庆元县县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涉及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等有关问题。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完成开发建设的划拨土地,符合城乡规划,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申请经批准后,可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并按下列条款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2第四条 199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标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减土地征收和开发成本,下同)。(一)未改变原批准用途的:1、住宅用地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基准地价1.540%建筑面积。其中:住宅用地庭院面积较大,且在标准容积率 1.3 以下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基准地价1.540%土地使用面积1.3 (标准容积率)。2、工业用地按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 40%补缴。3、商服用地按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 50%补缴。(二)改变原批准用途的:1、工业用途改变为住宅用途的,按住宅用地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 5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2、工业用途改变为商服用
3、途的,按商服用地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 6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3、其他用途改变为商服用途的,按商服用地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 5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4、其它用途改变为住宅用途的, 按住宅用地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 4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第五条 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标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3(一)未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该用途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7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二)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该用途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 10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其土地使用年限以该宗土地新用途的最高法定使用年限减去原用途已使用的年限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
4、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 55 号令)颁布实施之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限一律以 1990 年 5 月 19 日为起始日;在此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以该宗地用途的法定最高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确定。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既有划拨又有出让的,其划拨部分补办出让的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原已出让部分中的最高剩余使用年限确定。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补办第七条 199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经依法批准并已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的出让土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有规划的,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4(一)改变为商服用地的,按照商服用地
5、现时点评估确定价减去原土地用途现时点评估确定价后的 6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二)改变为住宅用地的,按照住宅用地现时点评估确定价减去原土地用途现时点评估确定价后的 4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三)原土地用途现时点评估确定价高于改变后的土地用途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直接按现土地用途确认,不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第八条 1999 年 1 月 1 日之后经依法批准并已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的出让土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符合现有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经改变用途申请批准后,按现实际用途现时点评估确定价减去原土地用途现时点评估确定价后的 100%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后的使用年限,按该宗地原
6、出让时的使用年限扣除原用途已实际使用的年限确定。第四章 农民返还地转让补办出让第十条 本规定农民返还地是指县政府按比例返还给被征地村集体用于该集体农民安置建房的用地,属政府政策性优惠5出让用地。第十一条 农民返还地转让时应补缴政府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价款。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基准地价 1.530%建筑面积-原政府实际出让总地价)。第十二条 农民返还地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返还出让时的使用年限扣除已实际使用的年限确定。第五章 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补办出让第十三条 本规定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是指与政府签订有异地搬迁安置协议,且符合上市交易或补缴土地出让金条件的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第十四条 土地性质为划
7、拨的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现时点评估价70%土地成本。第十五条 原属政府政策性优惠出让的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现时点评估价60%土地成本。第十六条 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补办出让手续后的土地使用权截止日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至该宗地法定最高年限终止之日。第六章 原批准用途的认定6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并已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原批件中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已明确的,按项目原批准用途认定。第十八条 199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经依法批准并已完成开发建设的项目,项目原批件中未具体明确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的,其土地用途按以下方式认定:(一)原属厂房、住宅或厂房、住宅、办公、仓库综合用
8、途以及其他综合用途的,实际使用并申请部分为商业用途的,按照原批准的建筑总面积减去实际认定商业用途的建筑面积后,剩余部分的建筑面积 70%按工业用途认定,30%按住宅、办公等用途认定。(二)原属综合用地、商住综合楼、办公综合楼等,底层认定为商业用途,其余认定为办公、住宅用途。第十九条 1999 年 1 月 1 日以后经依法批准并已完成开发建设的项目,原批件中未具体明确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的,其土地用途提交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建筑面积以实测为准。第七章 原审批建筑面积的认定及超原审批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的补缴7第二十条 原审批建筑面积按下列原则认定:(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9、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已明确建筑面积的,按此建筑面积确定。(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仅明确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按用地面积乘以容积率确定。(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容积率和建筑面积都未予明确的,以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总建筑面积仍不明确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附件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建筑面积范围内,土地出让金的补缴按本规定的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执行。第二十二条 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准予补办相关手续的,按下列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一)19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经依法批准并完成开发
10、建设的项目,超建筑面积部分按实际用途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 50%补缴。(二)1999 年 1 月 1 日以后经依法批准并完成开发建设的项目,超建筑面积部分按实际用途现时点评估确定价的 100%补缴。第八章 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建筑土地用途认定及土地出让金的补缴8第二十三条 未计入地块容积率的地下建筑用于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用途可按实际使用和申请的建筑使用性质确定,以申请的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地下一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同地段地上一层对应用途评估确认价的 20%补缴;地下二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一层的标准减半补缴;地下三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二层标准减半收取,并依此
11、类推。第九章 办理程序第二十四条 改变用途的补办出让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土地使用权人持原产权证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改变用途补办出让手续;(二)经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出具联系单,由住建部门出具规划确认意见或联席会议纪要。符合规划的,经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县政府审批;(三)补办出让经县政府批准后,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或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书(以9下简称出让补充协议书),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四)土地使用权人持原产权证、 出让合同或出让补充协议书、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
12、及法律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不改变用途的出让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土地使用权人持原产权证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二)补办出让申请经批准后,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三)土地使用权人持原产权证、 出让合同或出让补充协议书、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票据及法律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 农民返还地转让补办出让手续:(一)返还地安置对象或受委托人持出让合同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二)现用地户持返还地安置对象的原产权证、 出让合同或出让补充协议书、与返还地安置对象
13、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法律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第二十七条 农民异地搬迁安置房补办出让手续:10(一)农民异地搬迁安置对象或受委托人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二)补办出让申请经批准后,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异地搬迁安置对象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三)异地搬迁安置对象持原产权证、 出让合同或出让补充协议书、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票据及法律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 超审批建筑面积按以下程序补办手续:(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补办超审批建筑面积出让手续;(二)国土资源部门对超建筑面积情况进行核实后出具联系单,由住建部门和执法部门对超审批建筑面积予以确认。(三)符合规划的超审批建筑面积补办出让申请经批准后,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 出让补充协议书,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四)土地使用权人持原产权证、 出让合同或出让补充协议书、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及法律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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