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
2、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2第五条 清远市人防(民防)工程管理中心在清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二)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
3、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四)参与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五)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六)承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内容与方法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总体流程如下:(一)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报监手续(二)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三)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四)出具质量监督报告3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到清远市行政服务中心人防报建窗口同时办理人防工程报建手续及工程质量监督报监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流程如下:第八条 施工阶段质量监督的内容及流程如下:程序:领取清远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表责任单位:建设单位程序:填报清远市
4、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表并提供表内要求的十项资料责任单位:建设单位程序:审查受监工程资料(在规定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放人防工程质量报监证及监督程序:组织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转入施工阶段监督参建责任主体进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交底1、讲解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及人防工程质量通病2、听取参建各方意见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1、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2、检查或抽查各责任单位质量行为,填写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监督抽查记录;3、对违规行为进行登记,填写人防工程责任主体不良记录登记表工程实体质量监督1、质量控制点的现场核验;2、主体结构验收监督;3、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若存在严
5、重质量问题1、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2、填写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处理监督记录;3、整改情况复查,合格后下达复工通知书转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不符合要求符合要求4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1、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2、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3、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5、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6、按规定组织竣工验
6、收及竣工验收备案。(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3、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4、无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5(三)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2、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3、制定监理细则,并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4、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
7、监理;5、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6、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质量事故,做到及时督促、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7、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8、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档案资料齐全、真实。(四)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捡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4、严格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65、按规定选用和安装人防工
8、程专用设备;6、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8、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第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采取如下方式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质量;(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
9、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施工阶段实体质量监督内容要求如下表格:7表 1 施工阶段实体质量监督内容要求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分为预验收监督和竣工验收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预验收内容及流程如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内容及流程如下:建设单位提交资料1、 人防工程竣工预验收申报单2、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同时进行审核竣工验收资料审核人防工程竣工面积是否符合规划验收要求组织人防工程挂牌建设单位参建各单位进行人防工程现场初验发现问题整改完毕后 转入竣工验收监督阶段序号 内容 项目
10、 报验时限 要求1 质量交底 参建责任主体质量交底领取 人防报监证 后当即 联系建设单 位、人防监理单位、土建施工单位、消防施工 单位、人防 设备安装单位负责人及 现场施工员,设计单位结构设计师 出席交底会 议2 产品检查门框、门 扇、防爆地漏、防爆活门产品检查提前 1 天结构原材料及孔口防 护设备合格证、检验报 告、送 检报告;3隐蔽验收底板混凝土浇筑前隐蔽验收提前 1 天 人防工程隐 蔽项目专项验 收记录表4墙、柱封模板前隐蔽验收提前 1 天 人防工程隐 蔽项目专项验 收记录表5顶板混凝土浇筑前隐蔽验收提前 1 天 人防工程隐 蔽项目专项验 收记录表6质量行为监督监督参建各责任主体单位的质
11、量行为施工过 程中抽 查各 责 任主体 单位质量行 为满足要求7设备安装分项验收门扇、防爆波活门、超压自动排气活门、进出工程管线安装完成后提前 1 天分 项 工程质 量验收记录 (包括门框墙、门扇、防爆活 门、超压自动排气活门、 进出工程管 线密闭等分项)8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五)工程质量问题
12、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六)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记录;(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第四章 权限与责任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 5 个工作日前提交竣工验收计划书(包括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人员名单竣工验收程序:(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说明工程合同履行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规范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实地查验工程质量;(3)签署工程竣工意见。工程管理中心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9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3、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清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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