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一)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商、劳动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
2、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建筑市场活动原则)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循竞争有序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施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2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第六条(资质资格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第七条(项目代建制管理)实行工程项目代建制
3、管理的建设工程,接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项目管理资质,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代建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管理单位。第八条(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未在本市工商登记的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或资格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地企业参与本市建筑市场活动的管理,完善对外地企业的服务。各区、县(市)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地企业违法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区承接业务。第九条(建设工程发包)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
4、节能等方面的法律3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十条(招标投标活动场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鼓励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第十一条(预选承包商名录)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承包单位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产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政府投资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管理。第十二条(肢解发包认定)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肢解发包:(一
5、)建设单位不履行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另行发包的;(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并向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第十三条(挂靠行为认定)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一)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资格证书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二)提供本单位印章、图签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三)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费用等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或变相支付的;
6、(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转包行为认定)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管理人员的;(二)施工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项目核算人员、材料管理人员等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中有 3 人以上(含 3 人)与本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三)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经济等任一责任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与本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个人承担的;(四
7、)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资金交由其他5单位或与本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个人支配使用的;(五)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大型机械设备的采购或租赁交由其他单位或与本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个人负责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施工分包行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对于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于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计划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第十六条(违法分包认定)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
8、的工程违法分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二)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四)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非劳务作业6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机构禁止性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不同承
9、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第十八条(承发包合同签订及备案)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发包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合同鉴证)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一致性,经核对无异议的,应当在合同上加盖鉴证章。第二十条(计价指导和服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性计价依据及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动态管理,定期采集、
10、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各类要素价格信息。第二十一条(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7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合理确定施工工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结合定额工期,确定合理的施工工期。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工期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技术措施费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第二十三条(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时间及方
11、式。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协商不成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 28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履约评价)工程造价在 200 万元(含)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相互对施工、监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客观独立的履约评价。履约评价结果作为信用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第二十五条(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8办法,建立全市统一
12、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及监管平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等。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进建筑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政府投资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建立、招标投标、各类保证
13、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各个管理环节。第二十八条(质量安全保证保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质量安全保证保险,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保险。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9展全市建筑市场活动执法检查。第三十条(资质或资格动态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或人员的资质或资格等市场准入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单位不再符合其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时,不得参与原资质相应的建筑市场活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
14、门撤销或调整其资质。第三十一条(市场与现场联动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受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单位或人员,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具体限制范围和期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企业未办理从业资质或资格备案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
15、二、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构成肢解发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10接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包单位未将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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