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0 年 3 月 8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49 号令发布)第一条 为实施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
2、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2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二) 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批,发给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
3、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
4、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3长期有效。育龄妇女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况
5、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4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而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育费后,给予补办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0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 年 5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 年 5 月 30 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 1997 年 12 月 31 日市人民政府第 12 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