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成本监审和定价成本】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 ,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核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市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
2、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会计成本为基础,根据一定时期市场供求状况、生产技术条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剔除企业经营中不合理成本因素确定,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依据。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成本调查的机构(以下称成本调查机构) ,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2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第五条【监审原则】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第六条【成本监审数据库】 政府
3、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成本监审数据库,分析成本变化趋势,为政府价格决策服务。第七条【监审范围】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地方定价目录,将密切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本市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第八条【监审方式】 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
4、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3内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第九条【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成本监审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第十条【监审对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较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第十一条【前期调查】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前,
5、应当开展前期调查,确定成本监审的具体对象、时限和方法。第十二条【成本监审通知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有关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审项目、监审年度、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成本资料目录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成本资料】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交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4(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三)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四)与成本相关的其他资料。尚未正式营业
6、的,经营者应当提交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第十四条【成本核算】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准确记录、分别核算。经营者应当依法核算成本,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进行可能干扰正常开展成本监审的活动。第十五条【成本资料初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步审核。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成本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第十六条【经营成本审核】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具体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对经营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审
7、核的主要内容包括:(1 ) 经营者记录的成本和费用项目;(2 ) 经营者的成本核算和分摊方法;(3 )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5第十七条【定价成本核定】 成本调查机构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营者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账册、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为主要依据,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抽样、统计、测算取得的成本数据为补充。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联的费用;(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8、,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级单位上交的费用;(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七)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成本审核意见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出具成本审核意见书,告知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的意见及理由。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审核意见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营者的书面异议后,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6第十九条【成本监审报告】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制作成本监审报告,加盖成本监审专用章。成本监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 )
9、 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2 ) 成本监审法律依据、成本资料依据和技术依据;(3 ) 成本监审程序;(4 ) 成本监审的方法及内容;(5 ) 对经营者成本调整情况及其理由;(6 ) 成本监审结论;(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二十条【监审报告运用】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成本监审报告制定价格。第二十一条【相关资料获取】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可以向有关人员询问了解情况,查阅、复印经营者营业执照、制度章程、财务账簿、凭证、合同等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成本监审工作人员】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两人;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回
10、避。第二十三条【工作协助】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协助实施成本监审;可以设立专家库,为成本监审工作提供法律、政策、技术支持。7第二十四条【保密义务】 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成本监审工作中获得的有关资料用于政府制定价格政策等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二十五条【成本调查】 制定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未实施成本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定价权限范围内实施价格成本调查。为履行价格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职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列入本市地方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价格成本调查。政府价
11、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调查,参照成本监审的要求和程序开展。第二十六条【经费保障】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成本调查不得向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交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成本核算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者的上述违法行为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8第二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制定价格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条【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成本监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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