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 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 位和个人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国有企业、城 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地税部
2、门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业务,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市卫生、人口和 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 获准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 30 日内,须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生育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
3、变动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 0.8%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以上年度全市 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为缴费基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状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 “职工福利费”和“ 劳动保险费”中列
4、支。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纳 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足额补贴。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 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女职工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同时给予生育生活补助:正常分娩(含怀孕 7 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三个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 1500 元; 难产(含剖宫产)的,享受三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 元;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 1 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5、生育生活补助 2000 元。 怀孕 4 个月以上(含 4 个月)、7 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一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 600 元;怀孕不足 4 个月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半个月生育津贴。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 150 元; 绝育手术补贴 1500 元; 复通手术补贴 2000 元。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 具备下列条件: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6、: 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 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 6 个月。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十三条
7、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 、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 险,且累计缴费满 1 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 1 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 办理生育保险,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含计生技 术服务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凭证冒领生育保险待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