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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

1、1呼和浩特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合法设立并经营的停车场和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场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区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旗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

2、实际制定当地停车场收费标准。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停车场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四条 下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2准:(一)实行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二)机场、车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三)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停车场和占用公共资源的停车场;(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五)履行公共职能的行政事业性单位所属的工作时间以外对外经营的停车场;(六)举办大型活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七)其他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第五条 商场、酒店、饭店、洗浴中心、娱

3、乐场所、物流配送中心等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立体机械式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行确定收费标准。第七条 建设和开办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停车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财政。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3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时,区分区域、时段、车型等因素实行差别化价格政策。遵循的原则是中心区域高于一般区域、白天高于夜间、道路停车泊位高于非道路停车泊位、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等。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区域划分由停车管理

4、业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路网分布、道路交通运行情况等确定,并适时调整。区域划分为中心区域、一类区域和二类区域。车型分类为大型车、中型车和小型车。停车收费标准分为道路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和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机场、火车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另行制定。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计30分钟、计时、计日、计月等形式。停车服务收费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时段为为8:00(含)至20:00(含),夜 间时段为20:00(不含 )至次日 8:00(不含)。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车费:4(一)车辆在

5、划定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营性停车场在工作时间内前来办理事务并能提供相应凭证的车辆;(三)车辆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的具有计时设施的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超过15分钟(含)、进入医院不超过30分钟(含)的;(四)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停放的专用机动车辆;(六)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七) 其他依法应当免费的车辆。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填报呼和浩特市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表格可以从市价格主管部门网站下载),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真实有效

6、的材料:(一)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停车场经营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工商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三)停车场地有关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采取委托方式经营的停车场,应提供相应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材料审核,5符合规定的,发放呼和浩特市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并在价格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对不符合规定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凭呼和浩特市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收费。停车场经营者合并、更名以及政府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车场经营者停业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7、注销手续。第三章 停车收费监督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协助位置设置公示牌,应标明:收费单位名称、区域类别、停车场位置、价格管理方式、泊位总数、收费时段、收费标准、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12358以及免费规定等内容。明码标价格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停车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以下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擅自制定或提高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二)不按规定免除停车费的;(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收6费票据,在标价外收取其他费用的;(四)未按规定申领、注销、变更呼和浩特市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五)实行市场调节的停车场经营者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加强对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管。定期通过网站、媒体等途径公布违法停车服务经营者。第四章 附 则第十七条 原呼和浩特市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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