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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城建设档案管理办法.DOC

1、 1 宜昌 市城 市 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 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 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建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建档案管理应

2、当遵循统一管理、集中收存、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 第四条 各 市、县 、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城建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 第五条 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以下简称住房城建)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 (不含夷陵区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各县市 、夷陵区住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住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3、和指导。 第六条 市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依照本办法 的 规定 , 负责下列城建档案的日常工作: (一) 检查、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二) 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培训; (三) 起草 本区域内 城建档案发展规划,制定城建档案发展计划、规章制度 及 业务技术规范; (四) 接收、收集、整理、鉴定和保管城建档案; (五) 按照规定对 建设工程 档案进行验收 ; (六) 统筹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七) 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其他工作。 各县市、夷陵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 的 规定 , 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工作。 第 七 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

4、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逐步推行城建档案电子化归档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收集和整理 3 第 八 条 城建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 包括: (一)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 (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 (三)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 (四)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 园 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 (六) 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工程档案; (七) 水利工程档案 ; ( 八 ) 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 ( 九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 、 综合管廊建设 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十)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 ,除军事禁

5、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 ; (十 一 ) 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 十 条 市 、县两级 住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已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情况及时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做好服务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 一 条 建设工程 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 整理 、 移交。 建设单位 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 应 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4 等单位按照 国家、省、市相关 规范、规定 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勘察、

6、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 二 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报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 三 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 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 预 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住房城建行政 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 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 四 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统一保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

7、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 三 个月内 , 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报送的竣工档案进行核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 单位集中保管。 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 其 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 五 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5 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 六 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

8、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 的档案。 第十 七 条 建设系统 各专业管理部门 按照 国家、省、市相关 规范、规定 收集和整理 的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 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5 年 后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地下管线普查、补测和补绘形成的档案, 组织普查、补测和补绘工作的单位

9、 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移交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 八 条 推动城建档案电子化。报送建设工程纸质档案 、 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纸质档案 的 单位 , 在报送和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应提交 电子档案 。建设工程还须 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不同时期 的 声像档案。 6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 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 规范 和 规定 。 第十 九 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

10、、人文、 经济等方面的 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 市 建设的需要进行收集和整理。 第 二十 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收集具有保存价值的建(构)筑物、名胜古迹、市容市貌的声像资料等基础资料档案,除因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等国家秘密或者损害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 二 十 一 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各类单位或者个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对 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负责申请 给予奖励。 第二十 二 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接收城建档案

11、后,应当当场出具档案交接文据。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 三 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 7 第二十 四 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维护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 五 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数字信息管理技术和设备,逐步将 实体 档案转换成电子档案。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当异地异质备份。 第二十 六 条 市 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应当利用 城建档案信息 管理平台,促进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二十 七 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开

12、发全 市 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及时公布已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为社会利用城建档案提供服务。 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 八 条 建设 单位和 相关人员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对相关城建档案进行查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 九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持工作证、身份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的馆藏城建档案,应当取得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提供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

13、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8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 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动产物权人持有相关物权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其物权范围内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 三 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向社会公众提供必要的查阅、复制等服务。 第 三 十 一 条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档案利用的管理规定 ,不得损毁、窃取、涂改、伪造、丢失档案或者擅自复制、公布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泄露档案秘密。 第四章 责任 和奖惩 第三十 二 条 市住房城建 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建 行政主管部 门和市城建

14、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信用体系建设,按照规定将有关检查、处罚、奖励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城建档案管理中的失信行为实行信用监管。 第三十 四 条 违反第十 四 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建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的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将违规事实报 具有相应处罚权限的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 1 万 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 第三十 五 条 建设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

15、情形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 按照规定上传电子档案的; ( 二 )有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建档案等行为的 。 第三十 六 条 有关行政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 按照规定移交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 ( 二 )有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建档案等行为的 ; ( 三 ) 擅自复制、公布未开放的档案,泄露档案秘密的; ( 四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 五章 附 则 第三十 七 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有效期至 2023年 12月 31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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