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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毕业论文1课件资料.doc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探析入学年级:2014 年春学生姓名:岳志明学号:141041009042002所学专业:法学东北农业大学中国哈尔滨2016 年 3 月0目 录提要 .2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述评 .21.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概述 .21.1.1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21.1.3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21.1.4 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 .31.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 .32 本罪主观方面:排除故意 .32.1 本罪主观方面案例 .32.2 本罪主观方面案例评析 .43 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 .53.1 过

2、失:本罪的主观方面 .53.1.1 本罪的处罚条件 .53.1.2 本罪的量刑幅度 .63.1.3 本罪的原始依据 .63.2 推定过失 .64 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74.1 辩护理由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74.1.1 法定辩护理由 .74.1.2 善意辩护理由 .74.2 刑罚适用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74.3 罪刑法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85 结束语 .86 参考文献: .81提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应排除故意,而包括过失和推定过失。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实质是一致的,它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素,它仍是过错责任的一部分。环境污染具

3、有众多特殊性,为了应对这种特殊性,更好地打击环境犯罪,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中应引进严格责任。故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严格责任为辅助。作为客观归罪的绝对责任应排除在本罪主观方面之外。完善现行刑法对本罪之规定,应就适用严格责任作出明文规定,并对严格责任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允许辩护理由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和严重后果持故意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的其他规定如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述评1.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观点概述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

4、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争议很大,但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1.1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1.1.2 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这种主张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主要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过失,个别或少数情况下表现为故意,且多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种认为主要是故意(多是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21.1.3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

5、行为会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这一行为本身则通常是有意的。1.1.4 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但也不排除过失和无过失。1.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诸观点评析上述这些观点中,第一种认为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二、第四种均认为包括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 ,对此笔者均不敢苟同。针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它没有区分对行为的主观心态和对结果的主观心态。从刑

6、法第 338 条对本罪的描述来看本罪属于依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那么要看对结果的主观心态,至于对行为本身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影响本罪的性质。实际上,现实生活中以明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为之是常态。其次,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后果;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这个结果的发生,就是犯罪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需达到的目的5。而现实生活中我们可想而知,环境和人类息息相关,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人类无法回避环境污染给自身所造成

7、的危害,所以行为主体不可能追求或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针对第二种、第四种观点认为包括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如果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不应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同属故意仅因为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就要将它们区别开来,分别定罪量刑,如间接故意得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得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实在不能让人信服。另外,笔者不完全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2 本罪主观方面:排除故意上面笔者已经论述过了本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故意,但现实生活中不乏不仅对违反国家3规定的行为且对严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的例子。如下面这一案例。2.1 本罪主观方面

8、案例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系一家村办小厂,连厂长共 5 名职工。该厂只有一间平房、两只铁锅和几口大缸,濒临倒闭。1988 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的有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 1989 年 1 月 4 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 1989 年 1 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 10 吨的含氰废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

9、临行前,曹保章对 3 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 ”于是,三人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称赞说“这办法好!”此后,每月都有 10 吨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 1989 年 1 月至 1991 年 8 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先后 25 次将 294 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折合成纯氰化物 20 多吨,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10 多万元,并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也在群众心理上投下

10、了恐惧的阴影。与此相对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 7.3 万多元。2.2 本罪主观方面案例评析大家知道,过失犯罪,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从根本上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为牟取暴利,明知本厂无处理含氰废渣的能力却签订协议,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废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等重大公私财产损失。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至少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内容7。那么针对这样的案例司法实践中我们该怎样适用法律

11、怎样定罪量刑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仍应该按照本罪来定罪处罚。这也主要是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学者所持的观点。另外一种认为,如果明知而故意为之,则不构成本罪而应根据其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等犯罪事实,是什么最就按什么罪论处8。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排除括故意,所以不赞同第一种观点。且如果一定要按本罪4定罪处罚,则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也不能不处罚,否则将导致过失犯罪受处罚,而主观恶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处罚的更不合理的局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事实按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它是解决本罪适用法律尴尬局面的正确做法。

12、首先,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有相似性,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其次,笔者是认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持广义客体说的观点的。即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既然本罪的侵犯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且由于环境污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

13、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侵犯客体也有相同之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利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善规定即它关于处罚危险犯的规定和它明确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定来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当然这是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具体说来是当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仅因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分别定罪量刑,即当主观方面是过失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当主观方面超出过失的范畴如是间接故意时定投放危险物质罪。两个法条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遇到的尴尬问题,即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故意,但现实生活中

14、又不乏主观为故意的案例,这时我们该怎样定罪量刑的问题。如此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有效惩治环境犯罪,遏制环境污染的强劲势头。3 本罪主观方面:过失和推定过失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理应包括过失和推定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推定过失是指当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控诉方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

15、者虽有过失但已尽能力避免或者有其他合理的辩护理由时,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至少是过失)而要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53.1 过失:本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过失的理由如下:3.1.1 本罪的处罚条件本罪的处罚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条件,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罚。这是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据过失结果无价值理论,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3.1.2 本罪的量刑幅度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看出本罪的法定刑与

16、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 134 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 233 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如包括故意犯罪,显然法定刑偏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3.1.3 本罪的原始依据事故一词是本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据,事故意味着突发的意外的变故或灾祸,这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惩罚环境犯罪的立法原意。3.2 推定过失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还包括推定过失的理由是笔者赞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其实当我们把严格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搞清楚之后,我们会发现,就其实质内容而言,严格责任和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相一致,如民法通则第 126 条规定的建筑

17、物致人损害。而绝对责任则对应于我国民法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我们也叫做严格责任) ,如民法通则第 124 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概括说来,严格责任的实质内涵就是推定过失,适用严格责任就意味着该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推定过失。但是关于本罪能否适用严格责任的纷争历来不断,其症结点在于对严格责任的涵义不明、不统一,且与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等相近概念在使用上存在混乱。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本来自英美法系,当被引进我国时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对它们的涵义产生了曲解。博登海默说过:“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6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我们也知道,概念是对

18、事物本质和特征的高度概括,它决定着事物的属性、功能、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是我们逻辑思维的起点。如果概念不明不统一,肯定与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对象,那么争议再多也是枉然,也不会有什么有意义的结果。所以接下来我们将在把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概念界定清楚地情况下,详细论证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推定过失即本罪能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4 对严格责任的限制规定严格责任我们就不得不规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这是因为严格责任自有其“严格”性,即由于过错的推定也可能将无过错的行为也纳入犯罪中来。为了尽量避免这种严格性,各国都对严格责任作了不同限制。笔者将其归纳如下,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4.1 辩护理由对严格责任的限制4

19、.1.1 法定辩护理由第一种是一般的辩护理由,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病、不自愿(被迫的行为) 、无意识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第二种是在严格责任犯罪中,专门规定可以用来辩护的理由,如英国的“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 。 前者指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触犯刑法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并且他曾作出了适当努力来避免该项结果的发生,那么他可以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后者指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错,而且还要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过错引起的。4.1.2 善意辩护理由即指控方在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被告诚实而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种事实,如果确

20、实存在这样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主观过错,就使被告的行为免罪,当然证实这一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仍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善意辩护只是前面提及的无过失辩护理由更加广泛的运用。4.2 刑罚适用对严格责任的限制由于严格责任只问因果不问过错的严格性,在英美国家,它只适用于轻罪和违警罪,且处罚较轻多为罚金刑或短期监禁。笔者认为,在我国对一般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多为罚款或拘留,且不论行政处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就其形式和实质而言都符合英美国7家关于轻罪和处罚轻的考虑。但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其效果大家都有目共睹,违法企业轻则稍做收敛但依旧或公开或偷偷的排放污水,重则会为了弥补缴纳罚款的损失而变本加厉从而给环境造成更

21、大的污染和破坏,更别说有些行政部门为了创收而有意放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了。所以我们有必要在和人类生活联系最密切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当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难以证明而其他主客观要件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并已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时就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而不必陷于英美国家都是轻罪和轻处罚的漩涡中。因为在我国,只有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既然符合构成要件就是罪有所当,而不会有重刑化的嫌疑,因为这不过是顺应了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的趋势,是刑罚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需要。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倾向于多处罚金刑,而对罚金刑以外的刑罚如自由性考虑有所限制。4

22、.3 罪刑法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在英国,除了很少普通法上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外,绝大部分的严格责任都来源于制定法,由法院对法律的解释而产生。罪行法定原则已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我们必须明文规定哪些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解释或法官的自由裁量而造成严格责任的滥用。5 结束语环境和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经济发展不可避免的给环境带来污染和破坏的问题,经济发展保障人类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环境污染又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灾难和隐患。特别自20 世纪以来,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酸雨蔓延、大气、水气、水体等等问题已是家喻户晓,他们已经严重威胁到了人类的生存环境。为了人类的长远利益,法律在必要的

23、时候伸出了它的调节之手,对经济发展和环境破坏这一矛盾进行了调节,刑法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们相信,随着大家对环境问题的关心和重视程度的提高,随着环境立法的不断完善,随着对环境犯罪惩治的确定性的提高,我们一定可以迎来人类和环境和谐相处的美好明天。6 参考文献:1周道鸾著:刑法的修改和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年版。2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年版。83杨春洗等编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年版。4蒋兰香著:环境刑法 ,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4 年版。5陈兴良著: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6陈仁、朴光诛编著:环

24、境执法基础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7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 ,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8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9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年版。10覃志军、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 2 期。11李光禄、牛忠志:论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合理性 ,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 年第 1 期。12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比辨析 ,载中山大学学报1999 年第 5 期。13李景城、李居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采纳严格责任 ,载

25、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6 年第 4 期。 14邓文莉: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载法商研究2003 年第 2 期。15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 年第 4 期。16 隋秋敏、郭云峰:刑法中严格责任之定义 ,载昭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年第 1 期。17 黄广进: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在辨正 ,载江南大学学报2006 年第 5 期。18 陈君:论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 ,载北 京工业大学学报2005 年第1 期。 19 黄隆丰:论公害犯罪 ,载刑事法杂志(台湾) 1979 年第 2 期。20 Campbell & Peter Nygh. Transnational Tort Litigation: Jurisdictional Principles. Clarendon Press. 1996, p.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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