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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毕业论文.doc

1、1目录引言(2)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确立和发展(3)(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确立(3)(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发展(3)二、 罪、责、刑的基本概念(4)(一) “罪”的概念(4)(二) “责”的概念(4)(三) “刑”的概念(4)三、 “罪”与“责”的关系(5)(一)定罪是量刑的起点和前提,量刑是定罪的目的和归宿(6)(二)量刑又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于定罪(6)(二)量刑又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于定罪(6)(三)仅有定罪准确是不够的,定罪准确并不能必然产生量刑适当的结果(6)四、 “罪”与“刑”的关系(7)(一)罪行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2重(7)(二)刑罚是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7)五

2、、 “责”与“刑”的关系(7)(一)刑事责任的确立和确定决定了刑罚的设立和适用,从而影响量刑(8)(二)刑事责任程度的不同决定刑罚的轻重不同,从而也影响量刑活动的轻重不同(8)(三)刑事责任以刑罚作为基本实现方式是通过量刑来完成的(8)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面临的困境和司法要求(9)(二)罪责刑关系不对称之司法体现(9)(二)罪责刑关系不对称的解决方式(10)结 语(11)浅论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文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

3、指导作用。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3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同时,通过对制刑、量刑、行刑阶段的全面规范,使该原则得以实现。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 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 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从而使 “罪责刑” 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行 刑事责任 量刑 引 言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一个完善而强有力的法律体系的构建,而刑法作为其中的一个部门法显得犹为重要。刑法最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一个国家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的取向。而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该法的价值趋向的最直接、最根本的体现和说明。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活动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性作用,罪责刑的相互适应,是实现刑法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根本途径。可以说,只要存在犯罪和刑罚,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始终是人们所关注的刑法基本问题。然而在我国,无论是刑法的制定,还是刑法的适用,对这一原则所予以的关注都远远不够。同时,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

5、此,研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意义重大。“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 、 “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后二者是几百年前西方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刑法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 1997 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上去把握精髓。基于笔者的知识范围、理论水平及实践经验的不足,特别是对刑法这一重要部门法的原则性问题确实

6、很难把握。因此,本文只从罪行、刑事责任和刑罚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作阐述,如有纰漏在所难免。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确立和发展(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确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原始社会“以血还4血、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粗俗表现形式为开始经过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的发展,经历了17、18 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和社会主义革命创新,直到今天的初步完善,可谓步步艰辛。这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而我国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几乎是跳跃式的前进,刑法体系也不例外。因为我国是从封建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没有经过资本主义社会的修正整和阶段,并且我国的法律体系几乎完全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因此,我国的刑法有不尽合理

7、之处,但几经修改也日臻完善。特别是 97 刑法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共同构。(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发展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分则无不是以罪与刑的直接对应来传达刑法规范的。我国刑法不仅在第 5 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在整个刑法典中,都充盈了这一原则的具体应用。在总则部分,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犯罪定义中已隐含了在我国犯罪的轻重区分尺度,实质上是以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重大程度为基准。区分罪行轻重,是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前提条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导刑事立法的直接表现。同时,刑罚的梯度设计是又一表现,即设计了一套主次分明、轻重有别、各具特色的刑

8、罚体系。这是实现罪刑相当的必然要求。分则部分是罪刑相当的主要体现,这首先体现在立法者根据法益的重大程度与行为类型来划分犯罪种类。其次,具体罪与具体法定刑幅度相互对应;其三,法定刑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既限制刑罚幅度,同时又保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横向上讲,法定刑配置在个罪之间要求实现均衡,即法益不同,行为模式不同,则法定刑不同。但个罪之间危害程度若大体相同,便会出现法定刑大体相同的局面。从纵向上讲,在个罪内部,因犯罪情节差异会导致同一罪名下的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这可通过设定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或减轻构成的方式来实现罪与刑的相互适应。由此可见,罪刑之间的适应性是立法者在刑法典中始终贯穿全部内容的思

9、想。其间也注意责任要素,是为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结合,故而在总则部分又增加了多种影响刑罚适用结果的量刑情节,而这些量刑情节都是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来衡量,不可能象罪与刑一样一一对应的。因而,立法上的罪刑关系是一种普遍的、一般的相当。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责重罚、轻罪轻责轻罚、罪责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从上述

10、含义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要与犯罪分子5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层含义在刑事活动中在不同层面予以体现。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称。因此,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相适应;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宣告刑轻重,宣告刑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并对罪行关系起调节作用。总之,罪、责、刑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二、 罪、责、刑的基本概念(一) “罪”的概念这里所说的“罪” ,指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所谓罪行,是指依

11、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特定构成要件或者符合特定构成要件要求的,并且配置有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模式或者适用一定法定刑的现实行为。其中,具有特定构成要件并且配置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是规范上的各罪;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并且应当适用一定法定刑的危害社会行为,是现实中的个罪。无论从哪个层面上观察,罪行与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同的罪行具有其称谓不同、内容特定、形式各异或者数量不等的构成要件,从而表现为形形色色的态样。根据构成要件的数量不同、名称不同、内容或者形式不同,能将这种罪行与那种罪行严格的区别开来。总之,罪行与法定刑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罪行的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只有正确定罪才能找准对犯罪分

12、子适用的法定刑;只有找准了法定刑,才能明确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所谓“犯罪分子所犯罪行” ,实际上是讲定罪的问题。(二) “责”的概念这里所说的“责” ,是指犯罪分子所承担的责任。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是刑法总则体系结构的三大板之一,它与犯罪和刑罚处于平行的地位,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后果,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和纽带,对刑罚关系起调节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外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无论在地位、作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存在着原则的区别,不可将两者相提并论,混为一谈。由于有关刑事责任的学说众多纷纭,为了准确把握其内涵,本文

13、采用了综合的说法。即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和法律义务,是国家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非难谴责、刑事处罚和制裁。由此可知,刑事责任与犯罪紧密6相连的并由犯罪人承担的,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最终表现为一种负担。例如我国刑法第 14 条第二款“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 15 条第二款“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 17 条第一款“已满 16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等。总之,刑事责任与法律后果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法律后果的轻重。只有正确评价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程度,才能决定其应当适当承担什么的

14、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具体确定,就是对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因此,所谓“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是讲适当量刑的问题。(三) “刑”的概念这里所说的“刑” ,是指刑罚,包括刑罚的轻重。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从而改造罪犯、教育罪犯和预防犯罪,增强民众的法制观念,使他们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提高同犯罪斗争的自觉性,减少和消除犯罪,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刑罚的轻重具有三个层面含义:上一层面是指刑罚体系,它应当适用于轻重不同的各种罪行;中间层面是指法定刑,它应当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下一层面是指宣告刑,它应当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前两个层面是对立法者的要求,

15、后一层面是对审判机关的要求。总之,刑罚与犯罪有必然的联系,有犯罪必有刑罚,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只有正确定罪,才能准确量刑,才能施以相应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罚。刑罚与刑事责任密切相关,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只有理性的评价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才能对其处以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三、 “罪”与“责”的关系如前所述, “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实际上是讲定罪的问题, “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讲量刑的问题,那么“罪”与“责”的关系实际上是定罪与量刑的关系。定罪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刑事法律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刑事

16、活动。而量刑则是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据刑事法律的裁决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及多长刑期的刑事审判活动。罪行是决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但不是惟一要素,刑事责任始终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所以,没有犯罪行为 ,就没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即罪行的轻重,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性质和程度,这体现了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刑7事责任由犯罪人承担,为了体现刑事责任对犯罪谴责,刑事责任的性质和轻重程度还取决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性质和轻重程度。(一)定罪是量刑的起点和前提,量刑是定罪的目的和归宿量刑应以犯罪事

17、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而作出的。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才能在最大范围内做到公正合理的量刑。如果定罪不准必然会出现冤案错案,或纵或枉,达不到刑罚的目的不说,还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国家的安定与团结。正所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了。由于定罪内容的广泛性,从而决定了量刑的慎重性。例如,刑法规定的甲罪与乙罪具有不同的法定刑,因此,不同的定罪结果可能会影响量刑的不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无非是量刑幅度的问题,而对于行为人来说,则是刑期长短的问题。定罪不准同时也影响到刑罚目的的效果,使刑法丧失威慑效力和社会的矫正功能。(二)量刑又在一定程度上反作用于定罪在想象竟和犯、牵连犯等犯罪形

18、态下,量刑所选择的法定刑对于某些犯罪罪名的确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在上述犯罪形态下,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按照刑法的原理,只能选择一个罪名来定罪,而这一罪名的选择就必须看哪一种法定刑最重,重的哪个罪就是所确定的罪名,这时,量刑中的法定刑就成为决定犯罪罪名的重要依据。(三)仅有定罪准确是不够的,定罪准确并不能必然产生量刑适当的结果因为量刑有其自身的原则好外和规律,如违反了这些原则和规律,该判的不判,不该判的又判了,或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那么,必然会出现两种结果,要么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起不到遏制犯罪的作用,要么扩大了打击的范围,株连无辜,将无罪变有罪。如果量刑畸轻畸重,这不仅定罪

19、准确前功尽弃,而且严重背离刑法的基本原则,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综上所述,定罪具有评价功能和威慑功能、伸张正义功能和安抚功能。定罪的四各个功能,量刑不仅都具有,而且还有过之无不及,且能起到比定罪更显著的作用。这些功能的实现都必须依靠和借助于量刑。如果离开量刑,只有定罪,上述功能只能停留在较低层次的意义上实现。四、 “罪”与“刑”的关系8如果说犯罪构成是罪行的法律表达方式的话,那么刑罚是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大小相适应,是罪刑关系的集中表现。(一)罪行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对什么罪行实施怎样的刑罚是立法机关和司机关的职权。立法机关根据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总结我国同犯罪斗争的具体经

20、验,结合本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各种刑罚的设置。刑因罪起,罪以刑分。罪行轻则刑罚轻,罪行重则刑罚重。立法机关不可能为较轻的罪行设置较重的刑罚,也不可能为较重的罪行设置较轻的刑罚。这就给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指明了道路。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需要或者认识方面的原因,以及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不足,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机关很难达到甚至悖离立法机关的要求。这种情形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加以修正,更需要司法机关加强刑事司法实践的水平和提高业务素质,力求刑罚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均衡。(二)刑罚是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刑罚与罪行的设置一经法律的确定,它便是衡量和区分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刑罚包括主刑和

21、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除出境。出现怎样的罪行就处以怎样的刑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刑罚的档次和种类体现了罪行的轻重。而刑罚的实现是通过法定刑和宣告刑来完成的。虽然现刑法都为每个罪行配置了法定刑,但是立法者通常把一种法定刑匹配给若干性质不同的罪行,从而形成了能够适用一切罪行的刑罚阶梯。综上所述,罪刑关系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要求立法者对各种轻重不同的罪行设置与之相当的刑罚,力求所设置的刑罚能够概括反映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另一方面刑罚与罪行的设置一经法律确定,它便要求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

22、,如果发生定罪错误,必然导致量刑的适当错误。所以罪刑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正确定罪。五、 “责”与“刑”的关系罪行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而法定刑通常提供一定幅度的刑罚处罚范围,至于在法定刑内或者法定刑外对犯罪分子宣告执行何种刑罚或者刑期,只能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决定。因此,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责刑关系的集中表现。(一)刑事责任的确立和确定决定了刑罚的设立和适用,从而影响量刑9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没有依照刑事法律确定实施危害行为的人具有刑事责任,就不能适用刑罚。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后果,而刑罚又是通过量刑活动实现。因此,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它是介

23、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纽带和桥梁。(二)刑事责任程度的不同决定刑罚的轻重不同,从而也影响量刑活动的轻重不同刑事责任的程度是决定是否实际判处和执行刑罚及实际适用刑罚轻重的标准。刑事责任重则刑罚重,刑事责任轻则刑罚轻,责刑相适应实际上是由罪责相适应决定的。在刑罚实施阶段,司法者面对的是具体个别的犯罪和可能再犯人,考虑的是需要判多重的刑罚才与已然犯罪的罪责相适应,同时考虑再犯可能。这个阶段,从宽处罚的系列规定、时效、赦免制度的确立、减刑、缓刑、假释等制度的存在以及立法者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等等,这就考虑犯罪人的所犯罪行、刑事责任、社会危害程度等来决定刑罚的程度。(三)刑事责任以刑罚作为基本实现方式

24、是通过量刑来完成的犯罪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的具体适用来实现。刑事责任主要是在意识形态上表明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否定性评价。因此,比较笼统而抽象,只有通过具体的刑罚方法得以实现,人们才会实实在在的体验到刑事责任的存在。在犯罪情节轻微、刑事责任很小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方法也可以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在个别场合免除刑罚处罚并不等于否定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责刑关系也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罪行的轻重是犯罪人担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能脱离法定刑所提供的限度;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的根据不仅包含“已然

25、”之罪而且还包含预防“未然”之罪,如果责任轻而刑罚重或者责任重而刑罚轻,宣告刑与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背离。这就违反了刑法第 5 条的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从而悖逆刑罚适用的目的而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所以,责刑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适当量刑。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面临的困境和司法要求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割裂开来,甚至10对立起来顾此失彼的作法。表现之一就是片面强调罪责刑相适应而忽视刑罚个别化。司法机关在对某些犯罪量刑时,不能充分的考虑犯罪具有的自首、坦白、积极退脏、偶犯、甚至义愤犯罪、未成年犯罪和中止犯罪等法定或者酌

26、定的从宽情节对预防犯罪的作用,在量刑轻重上与不具有这些从宽情节的犯罪人不区别的同等对待,从而造成罪犯及其家庭产生量刑不公正的抵触心理,直接影响司法效果。表现之二是过分强调预防罪犯,而忽视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司法机关在一定时期开展的打击某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专向斗争时,往往脱离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而片面强调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需要,强调所谓的“榜样”作用,对实施贪污、盗窃、受贿等犯罪,且犯罪所得数额达到万元乃至数十万元的犯罪分子,只要在一定期限内自首和退赃就对其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或处刑过轻。这就是以往“罪行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的错误做法的再现。这种做法弊端很多。首先,它宽纵了犯罪,违背

27、了人们公平正义的观念,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平衡性;其次对犯罪分子过于宽大,使其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和改造,造成了犯罪分子蔑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更为严重的是造成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和失望,助长了腐败之风的蔓延。(一)罪责刑关系不对称之司法体现1、重定罪轻量刑导致的罪责刑关系不对称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认为只要定性准确,在量刑幅度内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无关紧要。基于此种不正常认识,二审法院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不成文规则,也即只有定性错误或者量刑畸轻畸重才予改判,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一般不予改判。这实际上就置刑事

28、立法所设置的罪责刑对称关系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于不顾,造成实质上的罪责刑关系不对称、不平衡,形成立法上的罪责刑对称而司法上的罪责刑变异。2、功利化量刑导致的罪责刑关系不对称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于功利化的量刑思想而导致较为普遍地存在两种错误极端:一是大面积的重刑主义,二是极个别的过度从宽处罚现象。这两个极端都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极大破坏,破坏了罪责刑关系之原有对称性与应有平衡性,造成了实质上的罪责刑不对称态势。具体而言,是指:其一,重刑主义思想导致之罪责刑不对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面积的重刑主义传统,大量法官基于反向的功利主义刑罚思想而崇尚重刑,认为只有重刑才能遏制犯罪,尤其是在治安形势不好的时期更应如此。这就直接导致大量犯罪行为所承受的实际刑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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