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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oc

1、编号 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On the spiritual damages Compensation System学 生 姓 名 黄 圣 轩专 业 法 学指 导 教 师 齐 秀 梅200X 年 XX 月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论文摘要: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身权于每个人都是最神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丧失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弥补的。现代法律理念最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对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我国是个有重义轻利传统的

2、国家,历来将精神与金钱分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规定以经济惩罚来补偿或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成必然。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着较多缺陷。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保证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 完善 中国Abstract:In the past for a long time, Chinas theory of civil law and civil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denied the spirit of the damage, in particular, does

3、 not recognize the spirit of the damages. The main theory is based on: the natural human dignity is not measured in monetary terms, but also can not use the money to compensate. Life, health and personal rights such as freedom of every person are the most sacred rights. This caused the loss of the r

4、ight spirit is suffering irreparable. The most important modern legal concept of development is the trend of human dignity, human rights and protection concerns. China is a traditional emphasis on just Lei light, and always will be the spirit of separation.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civili

5、zation increased, with financial penalties for the law to compensate victims or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has become inevitable. However, Chinas existing laws on damages in the spirit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existence of more defects. Chinas criminal and administrative areas should be establish

6、ed for 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stablishment of our 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improve standards.Keywords: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Perfection China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论文I目录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法定保护范围1(一)概念1(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2二、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4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4(一) 加强对民法理论尤其是人身

7、权理论的研究,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5(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拓宽。5(三)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须进一步明确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5(四) 在责任方式上,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6(五)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设想纵观众多的司法案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数额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因为它是其理论和制度体系建立的归宿点。6注释7 参考文献7致谢8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论文II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论文- 1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涵义。通常意义上的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 是指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

8、的意识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和。而法律意义上的精神只包含哲学意义上的精神的一部分, 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 即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关系相对应的活动, 包括心理上或生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法定保护范围(一)概念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是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下此定义的理由有如下几点:1、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

9、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种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的范畴。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而对人身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面予以救济。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死亡、伤害(包括残疾、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损害等。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可能使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2、精神损害:受害人的自身感觉和外在表现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

10、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觉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这样的反常状况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是一个正常的人所不愿意发生和不愿意接受的。3、精神损害在民法上的特定含义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

11、方面的不快。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通常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1)与他人侵权行为的关系;(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的其他制度和民事责任方式的协调。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论文- 2 -4、精神损害的主体限于自然人精神现象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法人有一些人格权,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予以救济。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维护其精神利益。有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

12、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最高法院 2001 年 3 月颁布的精神赔偿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 2000 年 12 月 4 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对此再做出规定。(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

13、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3月 8 日颁布的法释20017 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 )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

14、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 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叫做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因为民法理论上讲损害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上的损害,一种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这两种不同的长春理工大学毕

15、业论文- 3 -损害形态,相应地就有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是不是一切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呢?这在各国的法例上有着不同的做法。按照理论上的基本分类,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即限定主义的立法和非限定主义的立法。限定主义的立法以德国法系为代表,非限定主义的立法以法国法系为代表。德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必须以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类型为限,才可以主张金钱赔偿。这就与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有了原则区别。按照限定主义的立法,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为限,这就是说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造成了非财产上的损

16、害都可以获得金钱的赔偿。而财产上的损害,按照我们法哲学理论上讲的平均正义的原则,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就要填补多大的损失,这才符合平均正义的“等价交换”原理,因此财产上的损害一般来说都是要给予等价赔偿的。只要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符合侵权的要件,依照其情形不能恢复原状的,那么就应该等价赔偿其财产损失。两种形态的损害是有区别的。在德国民法典当中对这两种形态的损害做了明确区别,而且对于可以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格权当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自由权,这四大人格权在德国民法典当中是明确规定一旦受到侵害,产生了非财产上的损害结果,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民法

17、典当中只有这几项具体的人格权,在当时的立法当中没有考虑到一般人格权,没有考虑到象隐私、名誉以及一般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尊严,这些都没有被纳入到德国民法典之中。这是因为德国民法典采取严格的限定的立法,考虑到不能过多过滥的使用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以免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除了上述人格权之外,还涉及到一些针对妇女的有伤风化的侵害行为,可以主张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就是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最初仅限于此,当然后来在审判实践当中被突破了。而法国法系,是采取一般的侵权行为条款的方式来规定侵权救济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的 1382,1383,1384 条,都是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区

18、分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只要是侵权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有可归责的事由,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给人一种这样的印象,就是在法国民法当中所有的权利受到损害,只要是产生了财产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都可以请求金钱赔偿,这是没有限制的。尽管在文义上做这样的解释,但是在审判实践当中,法国的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曾尝试从具体判例中进行限缩解释,这使它向德国法靠拢。原则上都是把非财产上的损害限制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一般不能延伸到财产权,比如物权,以及违反合同债权时的违约损害赔偿等。在法国,凡是违反合同的,一律都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权长

19、春理工大学毕业论文- 4 -利受到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虽然法国民法从文义解释来看是采取非限定主义,但是在审判实践当中,法国的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曾经试图对它做一些限制。这个做法没有成功,理解上占优势地位的学说仍主张法国法是非限定主义,但是在实际的做法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严格的概念界定,但是其财产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的损害赔偿两者也是有区别的。非财产损害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在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主张金钱赔偿的,在合同当中原则上也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还有就是财产权,比如所有权受到侵害原则上也是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20、一般都是限制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围之内。二、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存在如下问题:1. 精神损害的概念不明民法通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必须确定“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这是制度体系本身的需要,也是该制度有效调节、规范社会生活的需要。2.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在现实生活中,涉及人身权的纠纷不断增多,但由于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所规定的范围过窄,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些合理请求却不能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3. 立法技术单一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而我国仍采用单一的列

21、举式,容易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过死,使一些当事人的合理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4. 赔偿数额没有确定统一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赔偿金问题最大。如何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1”5. 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间存在矛盾冲突。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许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间还存在矛盾冲突。最高法院于 2000 年 12 月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缺陷,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2、。其他法律法规如国家赔偿法 、 合同法等,由于受当时经济、立法思想的限制,都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必要规定。2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论文- 5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显得明显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出现较大的随意性,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界定标准不一、精神损

23、害赔偿的标准难以把握等。为此,我们对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几点设。(一) 加强对民法理论尤其是人身权理论的研究,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一部法律的出台及其显示的科学程度,必然受到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思想观念、理论基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理论水平的层次至关重要,因此,加强对民法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尤其是在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领域,不仅对其中的薄弱环节及空白领域进一步加强研究和填补,还应使整个人身权法研究总体水平的提高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为精神损害立法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基础,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二)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拓宽。1. 精神损害赔偿应扩展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所

24、有领域。只要对民事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主体均可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论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还是对身份权的侵犯。2. 一定情形下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相当多的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但实践中,确有因财产损害导致精神痛苦的事例存在。如一单身老人省吃俭用,积攒几万元钱以备养老,却因轻信他人被骗,致老人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如此侵犯财产权之情形,导致受害人产生较大的精神痛苦,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当属合理之。 。奥地利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过失或故意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的过错行为人必须对因特别钟爱物受损致受害人感情痛苦进行损害赔偿。(三) 精神损

25、害赔偿的标准须进一步明确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1.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1) 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惟一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论文- 6 -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2) 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3) 法官酌定原则。即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

26、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在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的评价中,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2.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并确定个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依据以下三个标准综合判定:(1) 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情况,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2) 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

27、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3) 客观认定标准。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四) 在责任方式上,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虽然采用“非财产方式”和“财产方式”的双轨制,但只是一种“主次适用型”关系,不是并重关系,这种关系不利于我国的精神损害确立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也将呈现一种物化的趋势,对人的价值评价,不仅注重于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于经济价值的评价。各国的立法,对侵犯人格的行为,大都采用经济赔偿和非财产加重的方式甚至以经济赔偿为主加重赔偿的做法,我国的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体例中的可取之处,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3。(五)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设想纵观众多的司法案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数额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因为它是其理论和制度体系建立的归宿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掌握,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至今尚无一个统一的标准,也没有一个精确的计算公式。我们觉得:为了使法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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