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样 本 )卖 方 : 宣 城 市 宣 州 区 溪 口 镇 人 民 政 府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买 方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甲 方 将 其 所 有 的 坐 落 于 宣 州 区 溪 口 镇 溪 口 镇 街 道 原 房产, 委托 安 徽 金 马 拍 卖 有 限 公 司 于 2017 年 月 日 在 宣 城 市 宣 州 区 公 共 资 源交 易 中 心 网 站 以 网 络 竞 价 方 式 进 行 公 开 挂 牌 。 乙 方 以 人 民 币 万元 的 最 高 应 价 竞 得 该 房 产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中 华
2、人 民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和 拍 卖 文 件 的 相 关约 定 , 为 明 确 各 自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甲 方 和 乙 方 在 平 等 、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的 基础 上 达 成 如 下 合 同 条 款 :第 一 条 房 屋 基 本 情 况房 产 座 落 : 宣 州 区 溪 口 镇 溪 口 镇 街 道 。房 产 证 号 : 房 地 权 字 第 号 , 建 筑 层 数 为 层 , 房 屋所 在 层 次 为 层 ,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第 二 条 房 屋 所 占 范 围 内 土 地 使 用 权
3、情 况1、 甲 方 以 【 出 让 】 方 式 取 得 该 房 所 占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2、 该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号 】 为 : 宣 国 用 ( ) 第 号 ,土 地 使 用 权 总 面 积 为 : 平 方 米 , 乙 方 通 过 挂 牌 方 式 购 买 的 房 产(以 下 简 称 该 房 )及 所 占 范 围 内 平 方 米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第 三 条 房 屋 总 价 款乙 方 竞 得 的 成 交 价 款 为 人 民 币 万 元 , 该 价 款 即 为 该 房 屋 购 买总 价 款 。第 四 条 付 款 方 式 及 期 限1、 自 挂
4、牌 成 交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交 清 成 交 总 价 款 。2、 该 款 汇 入 甲 方 指 定 账 户 。 第 五 条 房 产 交 付1、 甲 方 应 于 乙 方 交 清 购 房 款 之 日 起 7 日 内 , 将 该 房 屋 的 全 部 钥 匙 及 相关 资 料 交 付 乙 方 , 同 时 乙 方 即 享 有 该 房 屋 的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和 处 分 权 。2、 该 房 屋 交 付 当 日 , 甲 、 乙 双 方 均 需 到 场 。 待 该 房 屋 交 付 完 毕 后 , 甲 、乙 双 方 应 签 订 交 接 清 单 。第 六 条 产 权 变 更 登 记1、 待
5、乙 方 将 成 交 价 款 全 部 付 到 甲 方 指 定 账 户 之 日 起 , 甲 方 协 助 乙 方 到不 动 产 登 记 中 心 办 理 产 权 变 更 手 续 。2、 税 费 承 担 和 交 纳 的 约 定 : 在 办 理 产 权 变 更 过 程 中 , 税 费 根 据 宣 城 市 的相 关 规 定 缴 纳 。 卖 方 应 缴 纳 的 税 费 包 括 增 值 税 、 土 地 增 值 税 等 , 买 方 应 缴 纳的 税 费 包 括 契 税 、 印 花 税 、 交 易 费 、 权 属 登 记 费 及 取 证 费 。3、 房 产 变 更 登 记 过 程 中 若 出 现 相 关 部 门 要
6、 求 收 取 的 不 在 本 合 同 范 围 内 的税 费 按 宣 城 市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的 规 定 , 由 甲 乙 双 方 各 自 承 担 和 交 纳 相 应 的 税 费 。4、 房地产变更登记过程中如需出具的相关文件由甲方提供。5、 如 因 一 方 原 因 造 成 另 一 方 未 能 及 时 办 理 房 屋 所 有 权 变 更 登 记 造 成 损 失的 , 由 过 错 方 依 法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七 条 甲 方 关 于 房 屋 产 权 状 况 的 承 诺甲 方 保 证 该 房 地 产 没 有 产 权 纠 纷 。 因 甲 方 原 因 , 造 成 该 房 屋 不 能 办
7、 理 产权 变 更 登 记 的 , 由 甲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第 8 条 水 、 电 、 气 的 过 户 变 更待 甲 方 协 助 乙 方 将 该 房 屋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过 户 变 更 到 乙 方 名 下 后 , 由 乙方 自 行 到 水 、 电 、 气 部 门 办 理 户 名 变 更 , 费 用 自 理 , 甲 方 予 以 协 助 。第 9 条 争 议 的 处 理1、 本 合 同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管 辖 并 按 其 进 行 解 释 。2、 本 合 同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8、也 可 由有 关 部 门 调 解 ;协 商 或 调 解 不 成 的 :(1)通 过 司 法 途 径 解 决 ;(2)依 法 向 宣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条 违 约 责 任以 上 合 同 条 款 甲 乙 双 方 共 同 信 守 , 如 有 违 约 , 违 约 方 向 对 方 承 担 相 应 的法 律 责 任 和 经 济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合 同 的 效 力1、 本 合 同 自 甲 、 乙 双 方 或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人 签 字 并 加 盖公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本 合 同 与 成 交 确 认 书 等 相 关 拍 卖 文 件 具 有 同 等 的 法律 效 力 。2、 本 合 同 一 式 六 份 , 甲 方 、 乙 方 各 执 一 份 , 存 档 二 份 , 办 理 产 权 登记 二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甲 方 (盖 章 ): 乙 方 (盖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 授 权 代 理 人 ) 签 字 : 法 定 代 表 人 ( 授 权 代 理 人 ) 签 字 :_年 _月 _日 _年 _月 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