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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二届人大一次会议召集人会议主持词.doc

1、 1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2、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房地产、规划、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接受委托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

3、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 3 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

4、征收补偿的依据。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各类房屋进行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委托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

5、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意见征求情况和方案修改情况。 4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

6、时收回。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的除外);(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5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

7、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第三章 征收补偿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合肥市直管公房租赁证或者租赁协议)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所载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

8、可证所载内容为准。第十六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6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第十七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在 1986 年航拍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明晰的,可以结合 1986 年底前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面积,并给予补偿;1986 年底前地形图无标注的,可以结合 1986 年后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面积,并给予补偿。前款房屋产权属于个人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产权属于单位的,按照土地用途给予补偿,即土地用途为工业生产、仓储或实际用于生产厂房、仓储的,按照生产用房给予货币补偿;

9、其他土地用途的,按照办公用房给予货币补偿。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第十九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7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进行“征一 补一”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的,应

10、当根据征收区域与产权调换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面积调整系数。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住 宅 房 屋 被 征 收 人 在 产 权 调 换 建 筑 面 积 基 础 上 ,每 户 可 以 增购 不 超 过 15 平 方 米 建 筑 面 积 ,增 购 价 格 按 照 建 筑 安 装 成 本 价 计 算 。根据前两款确定的建筑面积仍不足 50 平方米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 50 平方米。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型不符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邻近的房屋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结算差价,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

11、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第二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承担预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结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时的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8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对各类房屋预评估的货币补偿基准价进行修正。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住

12、宅过渡期不超过 18 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超过 30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 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 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 12 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 100%增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征收房屋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 3 个月临时安置费。第二十六条 征 收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直 管 公 有 房 屋 或 者 单 位自 管 公 有 房 屋 ,原 租 赁 关 系 继 续 保 持 的 ,应

13、当 实 行 产 权 调 换 ;被 征收 人 与 房 屋 承 租 人 解 除 租 赁 关 系 的 ,被 征 收 人 可 以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 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 9 其配偶对已补偿面积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标准的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 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无偿腾退。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14、的,货币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配。第二十七条 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每月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货币补偿基准价的 5。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 6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于 2005 年 8 月 29 日关于严禁擅自改变房屋

15、结构和使用功能的通知(合查违组2005 10 号)发布施行前,利用沿街底层私有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 10 供纳税记录的,可以参照同区域类似生产、经营用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实际生产经营面积,给予被征收人 6 个月补贴。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参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征收企业厂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用于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不含已废弃机械设备)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 10%对机械设备搬迁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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