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源性疾病监测管理制度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为保护食品不被污染、避免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公众健康,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预防保健科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第三条 预防保健科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认真完成,建立档案。第四条 对食品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实行认证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市食安办根据全市食品安全质量现状和主要食品污染问题,确定食品监测的重点品种、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由各监管单位负责抽样和检验,完成检验工作后将结果反馈给食安办。第六条 各监管部门承担的本系统的监测抽检任务,由各单位自行安排。第七条 食品安全质量监测结果,按照市食品安全
2、信息发布制度,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向社会进行公布。第八条 对于食品检测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由食安办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决定采取相应措施。第九条 相关监管部门在食品检测检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逐级报告,并由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十条 对污染性食品实行召回制度。第十一条 对受到污染的食品,根据污染程度,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确定处理方案,由市政府和监管部门予以实施。第十二条 需要召回的食品包括:(一)已经引起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
3、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四)经食品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十三条 污染食品召回程序,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召回的情况要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第十五条 对已经引起或者可能引起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以及引发的疾病种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通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发现并报告发病情况。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市以上综合医院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哨点,确定专兼职监测医务人员。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哨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检测能力和水平。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主动监测食源性疾病发病态势,及时报告发病趋势。第十九条 发生食源性疾病,各级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报告。接到报告后,各级根据食源性疾病处理规范组织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和预防控制措施。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