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 147最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1 号92 号)指导案例 61 号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指导案例 62 号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指导案例 63 号 徐加富强制医疗案指导案例 64 号 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 65 号 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共有权纠纷案指导案例 66 号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指导案例 67 号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指导案例 68 号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指导案例 69 号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
2、70 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指导案例 71 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指导案例 72 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 73 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2 / 147指导案例 74 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指导案例 75 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指导案例 76 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指导案例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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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指导案例 84 号: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 / 147指导案例 85 号: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指导案例 86 号: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指导案例 87 号: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指导案例 88 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指导案例 89 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指导案例 90 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指导案例 91 号:
5、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指导案例 92 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4 / 147指导案例 61 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 年 6月 30 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裁判要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80 条基本案情2011 年
6、 3 月 9 日至 2013 年 5 月 30 日期间,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 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 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 76 只,5 / 147累计成交金额 10.5 亿余元,非法获利 18833374.74 元。2013
7、 年 7月 17 日,马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马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27 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刑法中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只能认定马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马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全额返还,罚金亦能全额缴纳,确有悔罪表现;另经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科调查评估,对马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8、,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遂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马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884 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3374.74 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改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37 号刑事裁定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6 / 147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而根据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9、,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故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属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引用第一款处罚的全部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法定刑亦应相当;马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
10、款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为由,降格评价马乐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依法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直接进行再审,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原审认定被告人马乐非法获利数额为 18833374.74 元存在计算错误,实际为19120246.98 元,依法应当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2015 )刑抗字第 1 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76 只,累计成交额 10.5 亿余元,非法获利 1912 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马乐具有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
11、自首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7 / 147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情况,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马乐可予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
12、字第 137 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27 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37 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27 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913 万元;四、违法所得人民币 19120246.98 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对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利用未
13、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一、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第一款量刑情节的理解和把握8 / 147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4、。”第四款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济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于第四款中“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款中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这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只能是依照第一款中“情节严重
15、”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只是入罪条款,即达到了情节严重以上的情形,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至于具体处罚,应看符合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9 / 147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分别情况依法判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这样理解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行为
16、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将风险与损失转嫁到其他投资者,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进而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二)符合法条的文意。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
17、”是入罪条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10 / 147易罪规定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该款中“情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
18、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综上,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根据本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法条文意及立法技术,应当包含“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目前虽然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但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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