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一、理论的准备: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曾被视为“大陆法系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又被称为德国民法中的“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它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胡果在 1905 年在其所著的日耳曼 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当时的意义仅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适法行为,后由海瑟将其内涵扩大到一般性法律行为,于1863 年首次出现在撒克逊民法立法中。萨维尼 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创立的法律行为体系至今仍堪称为经典。他是这样描述法律行为概念的:“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 至今,学术界对法律行为是否都是具有合法性有争议。有些学者为了解决此矛盾,提出了一个上位概念: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
2、,变更或终止民事 法律行为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它包括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等。在立法上,我国沿袭 了前苏联的观点,民事法律行为仅仅指合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 54 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 行为。 ” 二、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1、概念 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以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梁慧星民法总论中的观点是,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
3、行为。 梅仲协的民法要义对该对概念称谓是要因行为和非要因行为。要因行为云者,以原因为法律行为之要件之谓也;非要因行为则异是。在非要因行为,原因超然屹立于法律行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致法律行为之效力受其影响。 江平的民法学中指出,有因民事行为指财产为给付的民事行为中,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不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马骏驹,余延满的民法原论中的观点是:有因行为,是指财产给付行为中,以原因存在为必要,若其原因无效则行为亦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不以原因的存在为必要,即使原因无效而
4、其行为仍然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彭万林在民法学中指出,有因法律行为指给付原因与行为在法律上互相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给付原因是行为成立,有效的要件,即欠 缺给付原因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无因法律行为指给付原因与行为可以分离,独立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给付原因不是行为成立,有效的要件,即欠缺给 付原因,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王泽鉴的民法总则中指出,法律行为以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原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 为) 。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不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
5、件的法律行为而言。进而, 王泽鉴认为无因行为包括债权契约(买卖和消费借贷等) ;无因行为包括无因契约和无因单独行为(票据行为) ,无因契约包括处分契约(物权契约,债权让与)和 债权契约(债务拘束,债务承认) 。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学者对这一对概念的含义并不存在多大的分歧,只是各自的表述不一。其内涵都是法律原因是否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基本 构成部分,即法律原因和其他要件共同组成一个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支架。如果在有因行为中,抽离了法律原因,那么法律行为就丧失了一个要件,不得成立。无 因行为,则反之。 在此,我们必须弄清楚一个基本的概念,就是法律原因。法律原因在罗马法上被称为causa(
6、原因) ,是指主体之间财产给付的目的。梅仲协先生说 “法律上直接之目的,吾人均称之为法律行为之原因。 ”它与动机有所区别,法律原因是指直接的法律目的,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而动机不具有法律意义。梅迪库斯 也指出了行为双方当事人通常所追求的其他目的,则不能作为有意义的法律原因,只有在例外情形,此类目的才能通过条件或交易基础学说,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在 这里,梅迪库斯指的是将此类动机作为法律行为成就的条件。 梅迪库斯关于无因性的观点较具特色,在这里,我将简要地论述一下。他认为绝大多数债务合同都是有因行为,而却大多数处分行为都是无因行为,他还举 出了几种例外的情形,如负担行为也可以是无因的,处分行为的法律
7、原因也可以是纯粹的原因约定,有些处分行为无须具备任何法律原因。他还将无因性分为外在的 无因性和内在的无因性。外在的无因性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的存在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内在的无因性,或称内容上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本身 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 2、分类的意义 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行为一般情况下都存在给付原因,如赠与原因,负担原因或清偿原因等等。这是由民事行为的本质决定的。对有因行为而言,如果 原因不存在,不可能,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对原因认识不一致,都可以使法律行为归之无效。比如说甲已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甲误以为自己欠 了已 1000 圆钱,而作出了给付,此法律行
8、为的原因不存在,给付行为是无效的,甲可以请求已返还 1000 圆。反之,就算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的原因不存在或 欠缺等,仍然有效的民事行为即为无因行为。如甲已双方之间存在一个票据预约关系,甲承诺以已要求的方式和数额发行一票据,票据流通后,即使他们的预约行为 存在瑕疵,票据的流通仍然有效。 法律上为何要规定无因行为,我认为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第一,有利于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以判别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所处 的状态。第二,也是最重要的意义,如梅仲协先生所说:“诚欲使一般社会上之交易,臻于安全而云尔。 ”即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如果我们假定,所有 的法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的话
9、,法律行为受到其他与之相关的法律行为的影响,原因关系就会在同一标的物上累计,权利行为无效的原因越多,交易方识别权利性质 会相当困难,使后面的交易根本无法进行。为了切断原因关系瑕疵对后面交易的影响,法律就规定了无因行为。这使交易方只须关注此次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大大地 便利了财产的流转。第三,有利于完善民事法律理论体系。虽然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分类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我们不能以后一种分类 取代前一种,因为民事行为本来就具有多样复杂性,我们只有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和探讨民事行为这个问题,民事法律理论的张力才能更大,维度也才能更宽广。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1、历史沿革 物权行为是
10、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双方的物权行为即为物权契约,是最主要的物权行 为。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 所有权。 “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但物权行为的概念 最初由德国法学者萨维尼在他 1840 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提出,他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使基于债之关系而 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
11、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 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 可见,萨维尼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开来,进而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也就是说,在交易中,当事 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与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行为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行为,它们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各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后来,德国在起草 民法典时,将无因性理论适用到土地让与,动产让与及债权让与等法律
12、行为中。 关于物权行为各国立法存在肯定主义,否定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不同的立场。德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肯定立场,法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的立场,瑞士立 法对物权行为持折中主义立场。相应地,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也有三种立法体例。一种为形式主义,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 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与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已;第二种为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 消灭为目的的债权,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第三种为折中主义,分别结 合了意思主义和
13、形式主义。 2、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 我国是否已采纳了物权行为,对于这个问题,仁智互见,歧义纷呈。学术界有两种基本对立的看法。一种认为我国承认物权行为,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 60 条,第 61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移转行为必须登记,而且行为自登记时起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或移转必须移转占有,而且行为自交付时生效。我国 海商法第 9 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管理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依民法通则第 72 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
14、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所有权移转是债权行为和其他合法方式的当然后果,是合同效力的体现,交付只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 行为。 继承法第 2 条也有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人去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所有权。 我认为,我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首先,从立法来看,现行中国民法和合同法中并没有出现“物权行为 “或“物权合同“概念,至于民法通则及担保 法有关条文的解释,也很难确证立法者在事实上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因具有欺诈、胁迫或违反法律 法规等原因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即使不动产已
15、交付、登记,也会宣布登记无效,这说明司法实践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3、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思考 物权行为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如果双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契约,一方将标的物转移,而另一方交付价款。但是如果买卖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 俗等而被宣布无效或做撤销以后,双方当事人可否请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标的物?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物权契约即使在债权契约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产生法 律后果。标的物的受让人仍能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出卖人丧失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这时,对所有权人的救济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债 权的请求权要求返还。原所有权人丧失了所有权,而获得了债权。如果买受人宣告破产
16、,则出卖人不能享有别除权,而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如 果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则为有权处分,出卖人不能享有追及权,而只能请求买受人返还因转卖所得的价金。第三人直接取得标的物时,即使是出于恶意 (即明知或应知买卖合同已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也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出 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 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性的无因性理论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它“违背生活常情,与一般观念显未有符”,同时也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我们这样 分析一下,既然合同双方之间转让标的物的契约归于无效,
17、那么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恢复到契约订立以前的状态之中,但是如果严格地遵守物权行为无因性 的原则,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却被重塑,法律地位转换了,原买受人成为所有权人,而原所有权人却成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标的物的债权人。债权是没有优先性 和排他性的,原所有权人的原权利就被降格了。这对所有权人非常不利。 有鉴于此,在学术界,有些学者试图通过尽量强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联系,提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该理论共有三种:一是共同瑕疵说,该 学说认为如果债权行为因为当事人欠缺能力,或因欺诈、错误、违法等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也因具有共同的瑕疵而因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二是条 件关联说,
18、此说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此种意思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解释当事 人有默示意思。三是法律行为一体说,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统称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 此,当债权契约无效时,物权契约也应该宣告无效。在实践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发源地德国也通过了判例或解释缓和无因性原理。判例认为,在一定的前提条件 下,附着于原因行为之瑕疵,会反射于物权契约,致使物权契约无效,此在原因行为之因欺诈为理由被撤消时亦然。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亦会受欺诈缔结的 影响,可一起主张撤消。 既然物
19、权行为的独立和无因原则有如此多的缺陷,那么在否定物权行为时,我们会受到怎样的阻碍?此时,我们一定考虑到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物权 行为为有因行为,物权第一次变动的瑕疵将会被保留下来并传递下去,也就是说物权行为会受到以前在此物上所为的所有法律行为的影响,设想一下,会有很多人的 利益处在不安全的状态。如上例,如果已已经将标的物卖与丙,亦或是已经经历了多次交付,如果我们否定无因性,甲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要求返还所有物,交易的安 全得不到保护,社会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失。因而,法律不可能要求交易方每次交易时,都必须考察物权的合法性。为了使财产在流动中更快地增殖和考虑交易的安 全性,法律只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
20、利益。必须强调的一点是,第三人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日本,对第三人的限制存在三种理论,一是正当利益说,二是有效交易 说;三是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说。 我个人认为,第一,在一个买卖契约中,我们确实可以看到有两种或者说两个阶段的行为,它们的性质和表现形式都不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必须 独立存在,且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同一个债权合同为基础的债权和物权并不能截然地分开,债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决定交付行为的效力。第二,我认为善意取得 制度足可以保护交易安全,而且符合道德常识。如果让物权行为从债权合同行为这一整体中独立出来,那么债权行为就失去了依托,使其效力空洞化。例如如果债权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21、交付行为仍然有效,则使无法律根据甚至违法的交付行为的交付合法化。第三,我们在研讨我国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时,要考察我国的国 情。正如朱苏力先生曾经指出:“ 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之所以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 ”法治建设不能盲 目,必须借助于本土资源。当然还有一点必须表明,虽然我不赞成我国采纳物权行为制度,但是在学术上却有讨论的必要。 最后我将叙述以下两种观点算是题外话,仅供大家思考。 孙宪忠先认为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并不能取代物权行为。他认为脱胎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以下弊端:1) 、主观善意的要求与 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功能不协调。2) 、不动产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 、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4) 、善意取得制度自身不周密的缺陷。 5) 、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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