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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doc

1、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目录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第五章申领和发放第六章管理和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展开浙 江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3号 浙 江 省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已 于 年 月 日 经 浙 江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现予 公 布 ,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年 月 日 编 辑 本 段 浙 江 省 失 业 保 险 条 例编 辑 本 段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失 业 人 员

2、 失 业 期 间 的 基 本 生 活 , 促 进 其 再 就 业 , 根 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所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有 雇 工 的 城 镇 个 体 工 商 户 及 与 其 形 成 劳 动 关 系的 职 工 、 雇 工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 国

3、 家 机 关 及 与 其 形 成 劳 动关 系 的 合 同 制 职 工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失 业 保 险 工 作 的 领 导 , 保 证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征 集 和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给付 , 把 失 业 保 险 事 业 纳 入 本 地 区 国 民 经 济 与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称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4、 失 业保 险 工 作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设 立 的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以 下 称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承 办 失 业 保 险 工 作 。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和 工 会 等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共 同 做 好 失 业 保 险 工 作 。 第 五 条 失 业 保 险 费 由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依 法 征 缴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失 业 保 险 基 金第 六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由 下 列 各 项 组 成 : ( 一 ) 企 业 、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 单

5、 位 、社 会 团 体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有 雇 工 的 城 镇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和 职 工 、雇 工 ( 以 下 统 称 职 工 )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 ( 二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利 息 等 增 值收 入 ; ( 三 ) 财 政 补 贴 ; ( 四 )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滞 纳 金 ; ( 五 ) 社 会捐 赠 ; ( 六 ) 依 法 纳 入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其 他 资 金 。 第 七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由设 区 的 市 本 级 、 县 ( 市 ) 分 别 统 筹 。 设

6、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决 定 实 行 全 市 一 级统 筹 。 第 八 条 建 立 省 级 失 业 保 险 调 剂 金 制 度 。 省 级 失 业 保 险 调 剂 金 按 照 统 筹 地 区依 法 应 当 征 收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为 基 数 , 按 照 规 定 比 例 筹 集 , 由 各 级 国 库 划 解 省 级 失 业 保 险调 剂 金 财 政 专 户 。 统 筹 地 区 的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收 不 抵 支 时 , 收 不 抵 支 的 差 额 部 分 由省 级 失 业 保 险 调 剂 金 和 统 筹 地 区 财 政 按 照 规 定 比 例 予 以 调 剂 和

7、补 贴 。 省 级 失 业保 险 调 剂 金 筹 集 、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九 条 失 业 保险 基 金 用 于 下 列 支 出 : ( 一 ) 失 业 保 险 金 ; ( 二 )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的医 疗 补 助 金 ; ( 三 )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的 失 业 人 员 的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由 其 供养 的 配 偶 、 直 系 亲 属 的 抚 恤 金 ; ( 四 ) 职 业 培 训 、 职 业 介 绍 等 促 进 再 就 业 的 补贴 ; ( 五 ) 国 家 规 定 可 以

8、 开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 用 于 前 款 第 ( 四 ) 项 促 进 再 就业 补 贴 的 经 费 不 超 过 当 年 筹 集 的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 具 体 使 用 办 法 由 省 人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十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必 须 存 入 财 政 部 门 开 设 的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户 ,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 由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 存 入 银 行 和 按 国 家 规 定购 买 国 债 的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 分 别 按 照 不 低 于 城 乡 居 民 同

9、 期 存 款 利 率 和 国 债 利 息 计 息 , 利息 并 入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专 款 专 用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不 得 用 于 平 衡 财 政 收 支 。 第 十 一 条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免 征 税 、 费 。 编 辑 本 段 第 三 章 失 业 保 险 费 征 缴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的 规 定 , 向 经 办 机 构 办理 失 业 保 险 登 记 。 用 人 单 位 在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同 时 , 向 地 方 税 务 部

10、 门 办 理 失 业 保险 缴 费 登 记 手 续 。 用 人 单 位 的 失 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终 止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到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将 登 记 、变 更 、 注 销 登 记 的 情 况 及 时 告 知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社会 团 体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城 镇 个 体 工 商 户 , 按 照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缴 纳 失 业 保

11、险 费 ; 国 家 机 关 按 照 本 单 位 劳 动 合 同 制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缴 纳 失 业 保险 费 。 职 工 个 人 按 照 本 人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一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其 中 农 民 合 同 制 职 工本 人 不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省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省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情 况 及 社 会 基 本生 活 费 用 水 平 等 因 素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费 率 。 第 十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按 月 向 经 办 机 构

12、和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数 额 , 经 经办 机 构 会 同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核 定 后 ,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职 工 个 人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 由 用 人 单 位 从 职 工 工 资 中 代 为 扣 缴 。 第 十 五 条 用人 单 位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 列 入 管 理 费 用 。 职 工 个 人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不 计 入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伪 造 、

13、 变 造 、 故 意 毁 灭 账 册 、材 料 , 或 者 不 设 账 册 , 致 使 应 当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无 法 确 定 的 ,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按 照 该 单位 上 月 缴 费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一 十 确 定 。 没 有 上 月 缴 费 数 额 的 , 根 据 该 单 位 的 相 应 行 业 、职 工 人 数 等 有 关 情 况 , 按 照 规 定 确 定 应 缴 数 额 。 第 十 七 条 失 业 保 险 费 应 当 以 货币 形 式 全 额 缴 纳 , 不 得 减 免 , 不 得 以 实 物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抵 缴 。 第 十 八 条

14、 用 人 单位 分 立 、 合 并 的 , 由 分 立 、 合 并 后 的 用 人 单 位 继 续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第 十 九 条用 人 单 位 依 法 破 产 、 解 散 或 者 被 撤 销 的 , 清 算 组 织 或 者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所 在地 经 办 机 构 和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 用 人 单 位 欠 缴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及 其 利 息 、 滞 纳 金 , 按 照 第 一顺 序 清 偿 。 第 二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每 年 向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位 及 职 工 个 人 失 业 保 险 费缴 纳 情 况

15、, 并 向 职 工 本 人 出 具 缴 费 证 明 , 接 受 职 工 查 询 和 监 督 。 职 工 与 用 人 单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同 时 向 职 工 出 具 单 位 及 本 人 缴 费 证 明 。 职 工 有 权 到 经 办 机 构 查 询 用 人 单 位 及 本 人 失 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提 供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失 业 保 险 待 遇第 二 十 一 条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失 业 人 员 ,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

16、 并 享受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 一 )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已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缴 费 义 务 满 一 年 的 ;( 二 )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的 ; ( 三 ) 已 依 法 定 程 序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的 ; ( 四 ) 有 求 职 要 求 , 愿 意 接 受 职 业 培 训 、 职 业 介 绍 的 。 第 二 十 二 条 失 业 人 员 每月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标 准 , 由 设 区 的 市 根 据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企 业 最 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七十 至 百 分 之 八 十 确 定 。

17、 第 二 十 三 条 失 业 人 员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期 限 ( 以 下 称 享受 待 遇 期 限 ) , 根 据 本 人 及 其 失 业 前 所 在 单 位 累 计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时 间 ( 以 下 称 缴 费时 间 ) 确 定 : ( 一 ) 缴 费 时 间 不 满 一 年 的 , 不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 ( 二 )缴 费 时 间 满 一 年 的 , 领 取 二 个 月 失 业 保 险 金 ; ( 三 ) 缴 费 时 间 一 年 以 上 的 , 一年 以 上 的 部 分 , 每 满 八 个 月 增 发 一 个 月 失 业 保 险 金 , 余

18、 数 超 过 四 个 月 不 满 八 个 月 的 , 按照 八 个 月 计 算 , 但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个 月 。 第 二 十 四 条 失 业 人 员在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内 ,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者 大 病 医 疗 保 险 的 , 可 以 向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补 助申 请 , 经 核 实 , 按 照 其 每 个 月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百 分 之 十 享 受 失 业 人 员 医 疗 补 助 金 , 补 助 金随 失 业 保 险 金 按 月 发 放 。 失 业 人 员 在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内 , 未 参 加 基

19、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者大 病 医 疗 保 险 的 , 按 照 本 人 每 个 月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百 分 之 五 享 受 失 业 人 员 医 疗 补 助 金 , 补助 金 随 失 业 保 险 金 按 月 发 放 。 失 业 人 员 因 患 病 住 院 , 负 担 医 疗 费 确 有 困 难 的 , 本 人 或 者其 亲 属 可 以 向 经 办 机 构 提 出 补 助 申 请 , 经 核 实 , 给 予 一 次 性 的 医 疗 费 补 助 , 补 助 的 最 高限 额 不 超 过 其 医 疗 费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 具 体 标 准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符

20、 合 计 划生 育 规 定 , 在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内 或 者 享 受 待 遇 期 满 后 的 失 业 期 间 生 育 子 女 的 , 可 以 一 次 性领 取 相 当 于 本 人 三 个 月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补 助 , 在 医 疗 补 助 金 中 列 支 。 第 二 十 五 条失 业 人 员 在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内 死 亡 的 , 参 照 当 地 在 职 职 工 丧 葬 补 助 抚 恤 标 准 , 对 其 家 属 一次 性 发 给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抚 恤 金 , 其 当 月 未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由 其 家 属 领 取 。 第二 十 六 条 失

21、业 人 员 在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内 , 免 费 享 受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 人 才 交 流 服 务 机构 提 供 的 求 职 登 记 、 职 业 咨 询 、 职 业 介 绍 、 档 案 保 管 等 服 务 , 并 可 以 按 规 定 参 加 减 免 费的 职 业 培 训 。 职 业 介 绍 或 者 培 训 机 构 、 人 才 市 场 中 介 组 织 为 失 业 人 员 免 费 提 供 服务 的 , 经 办 机 构 给 予 适 当 补 贴 。 具 体 补 贴 办 法 由 统 筹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二十 七 条 农 民 合 同 制 职 工 连 续

22、工 作 满 一 年 , 其 用 人 单 位 已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劳 动合 同 期 满 未 续 订 或 者 提 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由 经 办 机 构 对 其 支 付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助 。 一 次性 生 活 补 助 按 照 不 低 于 相 同 缴 费 时 间 的 城 镇 职 工 可 以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金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四 十确 定 。 补 助 的 具 体 办 法 和 标 准 , 由 统 筹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失 业 保险 金 计 入 失 业 人 员 的 家 庭 收 入 。 失 业

23、人 员 的 家 庭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可 以 申 请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申 领 和 发 放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为 失 业 人 员 出 具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 告 知其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权 利 , 并 将 失 业 人 员 的 名 单 、 档 案 等 资 料 自 终 止 或 者 解除 劳 动 关 系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报 送 当 地 经 办 机 构 。 失 业 人 员 档 案 由 公

24、益 性 职 业 介 绍机 构 、 人 才 交 流 服 务 机 构 代 管 的 , 代 管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用 人 单 位 出 具 的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动 关 系 证 明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 将 失 业 人 员 的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报 送 当 地 经 办 机 构 。 第三 十 条 失 业 人 员 应 当 自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 持 用 人 单 位 出 具 的 终 止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证 明 , 到 当 地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25、予 以审 核 , 并 从 核 准 的 次 月 起 开 始 发 放 失 业 保 险 金 。 失 业 人 员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后 , 应当 参 加 职 业 培 训 , 开 展 求 职 活 动 , 并 按 月 到 经 办 机 构 接 受 失 业 状 态 确 认 和 就 业 指 导 。 第 三 十 一 条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 须 凭 经 办 机 构 开 具 的 单 证 , 到 指 定 银 行 按 月 领 取 ,但 其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不 超 过 二 个 月 的 , 可 以 一 次 性 领 取 。 第 三 十 二 条 失 业 人 员 原用 人 单 位 与 户

26、籍 不 在 同 一 统 筹 地 区 的 , 可 以 选 择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或 者 户 籍 所 在 地 享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选 择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按 照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标 准 执 行 , 由 户 籍 所 在 地 经 办机 构 按 照 规 定 发 放 。 第 三 十 三 条 失 业 人 员 再 次 就 业 后 , 缴 费 时 间 重 新 计 算 。 失 业人 员 前 次 失 业 的 享 受

27、待 遇 期 限 有 剩 余 的 , 应 当 与 重 新 就 业 、 缴 费 后 的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合 并计 算 。 合 并 后 的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四 个 月 。 失 业 人 员 在 享 受 待 遇 期 限内 重 新 就 业 的 , 应 当 在 就 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到 原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停 止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手 续 。 第 三 十 四 条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前 三 年 内 , 在 同 一 统 筹 地 区 有 二 次 以 上 短 期 就 业 ,每 次 就 业 缴 费 时 间 不 满 一 年 , 但 累

28、计 后 满 一 年 的 , 应 当 予 以 累 计 , 并 根 据 累 计 后 的 缴 费时 间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其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 第 三 十 五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享 受待 遇 期 限 内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停 止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 一 ) 享 受 基 本 养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 二 ) 重 新 就 业 的 ; ( 三 ) 应 征 服 兵 役 的 ; ( 四 )移 居 境 外 的 ; ( 五 ) 被 判 刑 收 监 执 行 或 者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 ( 六 ) 有 法 律 、行

29、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前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情 形 消 除 后 , 本 人 处 于 失 业 状 态 ,且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 可 以 申 请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但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三 十 六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内 , 无 正 当 理 由 , 累 计 三 次 拒 不 接 受 经 办 机 构 或 者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介 绍 工 作 的 , 停 止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其 剩 余 的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应 当按 照 本

30、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与 重 新 就 业 、 缴 费 后 的 享 受 待 遇 期 限 合 并 计 算 。 编 辑 本 段 第 六 章 管 理 和 监 督第 三 十 七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贯 彻 实 施 有 关 失 业 保险 的 法 律 、 法 规 和 政 策 ; ( 二 ) 拟 定 失 业 保 险 事 业 发 展 规 划 ; ( 三 ) 拟定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预 算 、 决 算 草 案 ; ( 四 ) 指 导 经 办 机 构 开 展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 ( 五 ) 对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筹 集 、

31、 使 用 和 管 理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六 ) 对 失 业保 险 基 金 承 受 能 力 进 行 风 险 预 测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职 责 。 第 三 十 八 条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事 务 ,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负 责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登 记 ; ( 二 ) 会 同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核 定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应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 ( 三 ) 负 责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个 人 缴 费 档 案 的 建 立 、 管

32、理 和缴 费 记 录 工 作 ; ( 四 ) 审 核 参 保 人 员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资 格 , 审 定 并 支 付 失 业保 险 待 遇 ; ( 五 ) 开 展 对 失 业 人 员 的 求 职 指 导 、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 职 业 介 绍 等 促 进再 就 业 工 作 ; ( 六 ) 开 展 失 业 保 险 调 查 、 宣 传 和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 ( 七 )法 律 、 法 规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 第 三 十 九 条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依 法 对 用人 单 位 缴 费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被 检 查 单

33、 位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职 工 名 册 、 工 资 发 放 表 、 财 务 会 计账 册 等 有 关 资 料 , 不 得 拒 绝 、 隐 瞒 。 第 四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审 计 部 门 依 法 对 失 业 保险 基 金 的 筹 集 、 管 理 和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工 会 组 织 有 权监 督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 对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 管 理 、 使 用 情 况 提 出意 见 和 建 议 。 第 四 十 二 条 区 、 镇 、 乡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34、 事 处 , 受 经 办 机 构 委 托 ,可 以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失 业 保 险 事 务 。 第 四 十 三 条 经 办 机 构 开 展 失 业保 险 和 促 进 就 业 工 作 所 需 经 费 及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征 收 失 业 保 险 费 所 需 经 费 列 入 预 算 , 由 同级 财 政 拨 付 。 编 辑 本 段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处 一 千

35、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职 工出 具 单 位 及 本 人 缴 费 证 明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出 具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证 明的 ; ( 三 ) 拒 绝 职 工 查 询 失 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 用 人 单 位 因 前 款 规 定 情形 , 造 成 失 业 人 员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本 条 例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登 记 、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

36、或 者 未 按照 规 定 期 限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 由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或 者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迟 延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由

37、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或 者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 按 日 加 收 欠 缴 费 额 千 分 之 二 的 滞纳 金 ,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逾 期 拒 不 缴 纳 的 ,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或 者 强 制 征 收 措 施 , 对 用 人 单 位处 不 缴 或 者 欠 缴 费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七 条 因 用 人 单 位不 按 照 规 定

38、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 不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等 原 因 , 造 成 失 业 人 员 不 能 按 照规 定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农 民 合 同 制 职 工 不 能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助 的 , 用 人 单位 应 当 按 照 其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损 失 或 者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助 损 失 总 额 的 二 倍 给 予 赔 偿 。 第 四 十 八 条 不 符 合 享 受 条 件 而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助 的 , 由 经 办 机 构 责 令退 还 ; 以 欺 骗 手

39、段 获 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助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期 退 还 ,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九 条 劳 动 保 障 、 财 政 、地 方 税 务 部 门 、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依 法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事 务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有 下 列 行为 之 一 的 ,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造 成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损 失 的 , 责 令 追回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40、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筹 集 、 使 用 和 管 理 失 业 保 险 基金 的 ; ( 二 ) 挪 用 、 截 留 、 侵 占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的 ; ( 三 ) 擅 自 减 免 或 者 增加 用 人 单 位 及 职 工 的 失 业 保 险 费 征 缴 数 额 的 ; ( 四 ) 擅 自 拖 欠 、 减 发 或 者 增 发失 业 保 险 金 及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 ( 五 ) 其 他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 第 五 十 条 职 工 与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失 业 人 员 与 原 用 人 单 位 因 失 业 保 险 事 项 发 生 争 议 的 , 按 劳动 争 议 处 理 。 编 辑 本 段 第 八 章 附 则第 五 十 一 条 本 条 例 自 2004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 1995年 8月 19日 浙 江 省 第 八 届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浙 江 省 职 工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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