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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doc

1、云南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公示稿)、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 南 省 设 计 院 集 团2015 年 10 月1云南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公示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云南省城镇体系规划(2015-2030年)(以下简称:省城镇体系规划),引导云南省新型城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省城镇体系规划,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城镇体系规划是省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落实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引

2、导本省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指导下层次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省直部门编制的相关规划应当与省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省域内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关系到全省整体发展的项目建设,以及涉及省内城镇发展、布局和重大建设等活动,必须符合省城镇体系规划。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政策、规划、经济、科技等多种手段,健全和完善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共同遵守的激励及约束制度,实现全方位合作和多方共赢,促进协调发展。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2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落实省

3、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计划,制定或协调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规划,对省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一级空间管治区域直接监管,对特定建设项目进行选址管理,组织编制并实施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镇群规划)(以下简称:区域规划)。各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过程中,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依据省城镇体系规划编制本州(市)城镇体系规划,划定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实施日常规划管理,并协调州(市)内各县(市)发展及

4、空间安排上的不同意见和纠纷。各县(市)人民政府应保障省城镇体系规划的执行和落实,在本行政区内组织编制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应严格落实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引导和控制辖区内的保护、开发建设活动,制定规划实施管理细则及保障制度,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实施情况。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一)组织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动态维护和修改;3(二)监督、检查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三)根据省城镇体系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区域规划,以及指导区域性基础设

5、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区域绿地、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四)依据省城镇体系规划提出规划要求,指导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等下位规划的编制,强化对重大战略、空间发展导向、重点项目布局的调控;(五)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城镇体系规划,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六)依法核发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七)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

6、策需要,组织开展区域空间发展和城乡建设重要课题的研究。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六条 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落实省城镇体系规划的部门实施计划或预算计划,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专项规划。4省直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区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跨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必须与省城镇体系规划相关内容相衔接。区域性专项规划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时,应当附具省城镇体系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区域交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建设项目选址应

7、当符合城镇空间布局的要求,并征求所经过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州(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风景名胜区、其他生态敏感区等需要严格保护或控制开发的区域,应与省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协调解决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突出问题, 制定全省城镇化及城乡规划建设中长期发展战略, 协调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专项规划的衔接工作。审议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规划等综合规划,审议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

8、规划调整事项,审议全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政策。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省城镇体系规划,统筹协调城乡发展建设中近期和远期、局部和整体的空间需求和供给关系问题,并负责协调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解决城市(镇)之间,省直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的问题;协调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关于城市(镇)发展及空间安排上的不同意见和纠纷。5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规委办)负责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建立省城镇体系规划动态监测评估调整机制,搭建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动态维护和技术管理平台。建立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激励、约束和监测机制,实时监测

9、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建立规划局部微调、局部调整、重大变更、总体修改的评价机制;(二)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省际协调机制和国际合作机制,在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环境保护开发、重大政策协调等方面建立协调合作平台。(三)促进建立并维护城市(镇)之间进行重大事项协调的公共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专题协调会议的相关信息。省及各州(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一名联络员参与公共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第八条 进一步发挥省城镇体系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完善全省城乡规划体系,加强规划管理,充分发挥了规划的引领调控作用。各地、各部门要依据省城镇体系规划,有序开展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

10、划、乡和村庄规划等城乡规划,以及省级专项规划、区域性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规划期限原则上必须与省城镇体系规划保持一致,并制定近期行动计划。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等园区)的设立和扩大,必须符合省城镇体系规划要求。6第九条 各级、各类城乡规划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与上级规划强制性内容符合性情况说明和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说明。各级法定审批机关审批规划时,对不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未落实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不予审批。第十条 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开展现行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评估,已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

11、划与省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不一致的,必须在两年内依据省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改。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空间管制分为三级:一级管治(监管型)、二级管治(协调型)、三级管治(引导型)。第十二条 一级管治是省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对管治空间范围实施监管的行为,管治范围主要是生态保育区。生态保育区的划定、调整,以及在生态保育区进行必要的建设,须经省规委办审查同意后,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对省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一级空间管治区,必须划定明确的边界线。其中跨市(县)域的,由省规委办会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市(县)域内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城镇体系规划及有关法律、法

12、规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规委办进行审核。一级空间管治区一经划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更改。第十三条 二级管治是省级政府和地方政府需要通过长效协调机制对管治空间范围实施管理的空间管治行为。管治范围主要是生态协调区、生态恢复区、产业集中区、交通枢纽地区。7生态协调区、生态恢复区内建设的项目,按照建设项目选址分级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产业集中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建设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建设项目影响到其它县级行政区的,须经上级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组织论证。第十四条 三级管治是通过地方政府事权引导,对空间管

13、治范围实施市场调控的空间管治行为。管治范围主要是一般政策性地区。一般政策性地区内的规划与各项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乡规划依法实施管理,省、州(市)政府应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第十五条 省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应依据省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和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编写选址意见书。因特殊情况与上述规划不一致的,应提请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论证审查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四

14、章 规划的修改8第十七条 省城镇体系规划期限原则上为二十年,规划期末需重新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可提前对省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省域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省人民政府认为应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况。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省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先评估规划实施情况,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并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题报告。修改后的省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九条 省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要采取政府组织、专家领衔、条块合作、公众参与、科

15、学决策、依法办事的方式。在修改省城镇体系规划过程中,省规委办应组织规划编制单位综合评估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经统筹、协调后,将主要内容纳入省城镇体系规划。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修改省城镇体系规划时,省直部门和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向省规委办报送对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建议书,并提供需要在规划修改过程中加以考虑的规划和发展政策、文件,以及有关的研究、调研成果、数据及其他材料和信息。9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省规委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城乡建设活动、空间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动态监管。定期检查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规划的实施情况,向省人

16、民政府报告,并报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报省规委办备案。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督查”的原则,分级对督查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督查意见或建议。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违反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有关州(市)、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二十三条 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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