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操作说明(试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浙江省居住证。(1)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指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居住并申报居住登记半年以上。居住地应为同一县(市)、市区范围内即海宁市范围内,连续居住应在海宁市内跨乡镇居住有注销再登记情况中断十天内视为连续居住,因节假日返乡探亲也可视为连续居住。申报居住登记半年以上指其基本信息申报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半年以上。(2)合法稳定就业是指在海宁市就业满足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持有工商执照等一个以上条件的
2、。合法稳定就业从两方面证明:一是合法就业须与合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持有工商执照),二是稳定就业指在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依合同规定已工作了半年以上(单位出具在工证明如交社会保险证明或核发工资证明等),持有工商执照半年以上及依法正在经营证明。(3)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购房屋(产权证证明、已入住证明)。单位集体宿舍,一是合法性体现在住建部门对宿舍建筑审批作为宿舍标准要求审批建造,二是稳定性体现在已在本人工作单位的集体宿舍居住半年以上。居住的出租房满足办理出租登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签订租赁合同、符合安全条件、依法交纳税费等一个以上条件的,一是合法性体现在出租房在公安
3、部门办理了出租登记(商品房到住建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且房东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书,并符合安全条件(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不能是违章建筑、车库、储藏间、改变房屋构造改为群租房等,应配备灭火器、逃生绳等消防设备)。二是稳定性体现在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并已居住半年以上。(4)连续就读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明确就读了二个学期以上才算连续就读。海宁市新居民事务局2016 年 6 月 28 日浙江省居住证申领(签注)表浙江省公安厅监制浙江省居住证受理回执公民身份号码姓 名 性 别 民 族常住户口省县 省 县 详细地址现居住住址 贴照片
4、处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合法稳定就业 合法稳定住所 连续就读 其他居住出租房屋证明材料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持有工商执照其他自购房屋 单位集体宿舍办理出租登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依法缴纳税费其他其他小学学籍证明中学学籍证明中高等职业学校学籍证明普通高等学校学籍证明投资创业引进人才申请人声 明本申请表所填内容正确无误,所提交的个人信息和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签名: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受理人意见: 年 月 日审核部门意 见 审批人意见: 年 月 日备 注 申请表应当随同居住证申领、居住证签注时的证明材料,一人一档,长期妥善保管
5、。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受 理 人 联系电话 受理时间领证地点 领证时间 年 月 日以后不予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告知书(存根)申领人姓名:_ 性别:_ 身份证号:_ 现居住地:_ _工作单位:_不予核发原因:_经办人:_ 日期:_-不予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告知书申领人 _:本单位于 年 月 日受理了你的申请材料。经对你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发现在如下方面不符合申领条件:特此告知。单位:_日期:_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条文第十七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相片,就业、居住或者就读的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6、公安机关接到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浙江省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证件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证件使用功能恢复,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持有人的就业、居住、就读情况
7、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不予签注。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在发证地的市区、县( 市 )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公共服务资源的供给能力,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挂钩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梯度服务原则,将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情况进行量化,并按照量化情况确定可以相应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内容。量化的主要指标应当包括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缴纳年限等事项。量化的主要指标以及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相应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具体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浙江省出租房屋消防安
8、全要求(2014-5-17)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消防安全要求。第二条 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称的出租房屋(以下简称“ 出租房”)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三条 出租房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出租房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进行防火分隔,并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防火分隔措施应当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
9、小时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1.5 小时的楼板,当墙上确需开门时,应当采用不低于乙级的常闭式防火门。第四条 出租房的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砌筑至楼板底部。第五条 出租房的每个居室人均(不包括 12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4 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 8 人。居室使用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使用面积。第六条 出租房应当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当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 6 层及 6 层以上。当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 3 层及 3 层以上。第七条 出租房每个楼层应当至少有两部不同方向的疏散楼梯,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置一部疏散楼梯:(
10、一)单元式、塔式居住房屋出租的单元,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 300 平方米,且每层人数不超过 30 人的;(二)通廊式居住房屋:1、耐火等级为一、二级,出租房设置在 3 层及 3 层以下,每层建筑面积小于500 平方米,且每层居住人数少于 30 人的;2、耐火等级为三级,出租房设置在 3 层及 3 层以下,每层建筑面积小于 200 平方米,且每层居住人数少于 15 人的;3、耐火等级为四级,出租房设置在 2 层及 2 层以下,每层建筑面积小于 200 平方米,且每层居住人数少于 10 人的。第八条 出租房内的公共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净宽度不宜小于 1.1 米,疏散楼梯宜通至屋顶平台。第九条 出租房为
11、 3 层及 3 层以上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第十条 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影响疏散。第十一条 3 层及 3 层以上出租房房间的窗户或阳台不得设置金属栅栏;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第十二条 出租房应当按每一承租户不少于 1 具的标准配备灭火器;每层建筑面积超过 100 平方米的,也可按每 50 平方米 1 具的标准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应当选用 2 公斤以上的 ABC 型干粉 灭火器,宜放置在公共部位。第十三条 设置在 3 层及 3 层以上的出租房,应当配置逃生绳或缓降器、逃生软梯等逃生设施。第十四条 出租房应当按每人一套的标准配备逃生用口罩、报警哨和手电筒等设施。第十五条 出租房内每一电表后应当安装空气开关、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不得使用铜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出租房内电气线路的规格应当满足用电设备负荷要求,电气线路敷设应当采用金属套管或 PVC 阻燃套管保护。第十六条 出租房除厨房外,不得使用明火,不应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罐和甲、乙、丙类易燃可燃液体。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罐的厨房应当采取分隔措施,并设置自然排风窗。第十七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加强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第十八条 本消防安全要求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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