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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DOC

1、重庆市盐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 律 依 据 法 律 责 任 自 由 裁 量 基 准 1 违规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9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30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罚款。 2、经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5千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2 未经审批擅自重庆市盐业管理

2、条例第 10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盐企业需要扩大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31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扩大制1、初次违法,未产销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且产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 制盐能力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盐能力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销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停止后仍继续或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

3、处 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3 破坏、侵占、盗窃、盐业管理条例第 12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盐业管理条例第 28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1、初次实施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违法行为,配合盐政执法,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消除违法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

4、制盐企业 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倍以下罚款; 2、 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配合盐政执法,未能消除违法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3、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依法执行职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 3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4、破

5、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食盐 1.食盐专营办法第 5条第 1款: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 19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 3倍以下的罚款。 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食盐,数量在 1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 1倍以下的罚款。 2、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食盐,数量在 1吨

6、以上 1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的食 盐价值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11条第 1款: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3、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食盐,数量在 10吨以上 2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7、以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 2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4、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食盐,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 擅自生产、加工小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13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32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1、 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数量在1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包装食盐 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

8、值三倍以下罚款。 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1倍以下罚款。 2、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数量在1吨以上 1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1倍以上 2倍以下罚款。 3、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 2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 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 2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4、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 8条 严禁利

9、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第 20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 3倍以下的罚款。 1、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数量在 1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 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 1倍以下的罚款。 2、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数量在 1吨以上 1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3、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10、,数量在 10吨以上 20吨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 2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4、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 未按规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15条第 1款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33条第 1款:违反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 1千元以下罚款。 定对盐产品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 “ 食用碘盐 ” 标识,符合

11、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 “ 工业盐 ” 标识的包装物;(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 “ 精制工业盐 ” 标识的包装物。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未按规定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经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罚款。 8 盐产品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15条第 2款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33条第 2款:违反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不报备案的,责令改正,限 7个工的包装物、产品标识未报备案 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作日之内到市盐业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报备案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9 非法生产、加工1.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15条第 3款: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 33条第 3款: 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1、非法生产、加工、买卖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数量在 2千件以下,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 5千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3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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