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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doc

1、 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实务中,银行接受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均会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提交其股东会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然而,当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银行向提供贷款担保的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担保人可能会提出抗辩,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有瑕疵(包括签名不真实、决议违反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或者根本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只是在相关合同文书上加盖了法人章和公章等)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担保合同应当

2、被认定为无效。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法院在实务中又如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一、案例概述2006 年 4 月 30 日,招商银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振邦集团公司发放贷款 1496.5 万元。同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6 年 6 月 8 日,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 。案涉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振邦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振邦集团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

3、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招行东港支行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振邦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招行东港支行虽从振邦股份公司处获得了股东会担保决议 ,但该决议存在诸多瑕疵。第一, 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的盖章有多个不符或为废弃印章;第二,公司股东振邦集团公司的公章也出现在该决议上,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其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该对外担保事项的表决。对于以上的明显瑕疵,招行东港支行却并未发现,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其对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4、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只应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招行东港支行不服,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招行东港支行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

5、院改判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案例评析在此类争讼中,对于借款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并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担保人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有瑕疵的情况下,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认为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授权或者股东会授权不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担保合同无效。至此,争议的焦点转换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6、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法学理论,强制性规范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合同一旦违反该规定将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违反该规定虽不能认定其无效,但若使其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合同违反该规定并不产生如违反效力性规范那样的后果,而仅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规范。因此,只要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可判断能否援引该条规定来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最高法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

7、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公司对外交易对手。该规定当理解为管理性规范,对于违反该规定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如将其作为效力性规范,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将不利于交易安全且会降低交易效率。最高院认为, 抵押合同和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章一致,且抵押担保已在登记部门审查后办理了登记,招行东港支行有理由相信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对外担保行为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若将该决议存在的瑕疵问题之审查责任和义务归于招行东港支行,未免过于严苛,违背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的

8、立法初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案涉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有效,振邦股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实务建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当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依据该法条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只要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尽到形式审查之义务,且出于善意,担保人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为避免诉讼风险,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第一,依法依规要求担保人提供其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虽然不能作为合同有无效力的判断依据,但依其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若银行接受公司提供担保而未要求其提供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当贷款出现风险而诉诸法院时,担保人可能会主张银行没有做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进而影响法院裁判。第二,为确保股东签章的真实性及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应要求其提供最新公司章程作为佐证。通过查阅其最新的公司章程,银行可以印证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的股东组成是否与章程一致,并且可以判断其决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实行面签制度,确保签章真实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由两名以上信贷人员当面见证并核对股东在担保决议上的签章,避免冒名代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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