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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doc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劳办发1994173 号辽宁省劳动厅: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 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 (丹劳裁字199486 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 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 3个月至 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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