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了 加 强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 保 障 城 市 道 路 完 好 , 充 分 发 挥 城 市 道 路 功 能 ,促 进 城 市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本 条 例 所 称 城 市 道 路 , 是 指 城 市 供 车 辆 、 行 人 通 行 的 , 具 备 一 定 技 术 条件 的 道 路 、 桥 梁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第 三 条本 条 例 适 用 于 城 市 道 路 规 划 、 建 设 、 养 护 、 维 修 和 路 政 管 理 。 第 四 条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2、 、 配 套 建 设 、 协 调 发 展 和 建 设 、 养 护 、 管 理并 重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城 市 道 路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 推 广 先 进 技 术 , 提 高 城 市 道 路管 理 的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 第 六 条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政 府 城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3、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市道 路 管 理 工 作 。 编 辑 本 段 第 二 章 规 划 和 建 设第 七 条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市 政 工 程 、 城 市 规 划 、 公 安 交 通 等 部门 , 根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 制 定 城 市 道 路 年 度建 设 计 划 , 经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 第 八 条城 市 道 路 建 设 资 金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4、规 定 , 采 取 政 府 投 资 、 集 资 、 国 内外 贷 款 、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收 入 、 发 行 债 券 等 多 种 渠 道 筹 集 。 第 九 条城 市 道 路 的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道 路 技 术 规 范 。 第 十 条政 府 投 资 建 设 城 市 道 路 的 ,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由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建 设 。 单 位 投 资 建 设 城 市 道 路 的 ,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 并 经 市 政 工 程行 政 主 管 部 门
5、 批 准 。 城 市 住 宅 小 区 、 开 发 区 内 的 道 路 建 设 , 应 当 分 别 纳 入 住 宅 小 区 、 开 发 区的 开 发 建 设 计 划 配 套 建 设 。 第 十 一 条国 家 鼓 励 国 内 外 企 业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个 人 按 照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 投 资建 设 城 市 道 路 。 第 十 二 条城 市 供 水 、 排 水 、 燃 气 、 热 力 、 供 电 、 通 信 、 消 防 等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的各 种 管 线 、 杆 线 等 设 施 的 建 设 计 划 、 应 当 与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6、度 建 设 计划 相 协 调 , 坚 持 先 地 下 、 后 地 上 的 施 工 原 则 , 与 城 市 道 路 同 步 建 设 。 第 十 三 条新 建 的 城 市 道 路 与 铁 路 干 线 相 交 的 ,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在 城 市 规 划 中 预 留 立体 交 通 设 施 的 建 设 位 置 。 城 市 道 路 与 铁 路 相 交 的 道 口 建 设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 并 根 据 需要 逐 步 建 设 立 体 交 通 设 施 。 建 设 立 体 交 通 设 施 所 需 投 资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由 有关 部 门 协 商 确 定 。 第
7、 十 四 条建 设 跨 越 江 河 的 桥 梁 和 隧 道 ,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防 洪 、 通 航 标 准 和 其他 有 关 技 术 规 范 。 第 十 五 条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按 照 城 市 道 路 技 术 规 范 改 建 、 拓 宽城 市 道 路 和 公 路 的 结 合 部 , 公 路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资 金上 给 予 补 助 。 第 十 六 条承 担 城 市 道 路 设 计 、 施 工 的 单 位 ,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的 资 质 等 级 , 并 按 照 资质 等
8、级 承 担 相 应 的 城 市 道 路 的 设 计 、 施 工 任 务 。 第 十 七 条城 市 道 路 的 设 计 、 施 工 ,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地 方 规 定 的 城 市 道 路 设 计 、施 工 的 技 术 规 范 。 城 市 道 路 施 工 , 实 行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制 度 。 城 市 道 路 工 程 竣 工 , 经 验 收 合 格 后 ,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不 合 格 的 ,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 第 十 八 条城 市 道 路 实 行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制 度 。 城 市 道 路 的 保 修 期 为
9、1 年 , 自 交 付使 用 之 日 起 计 算 。 保 修 期 内 出 现 工 程 质 量 问 题 , 由 有 关 责 任 单 位 负 责 保 修 。 第 十 九 条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利 用 贷 款 或 者 集 资 建 设 的 大 型 桥 梁 、 隧 道 等 ,可 以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向 过 往 车 辆 (军 用 车 辆 除 外 )收 取 通 行 费 , 用 于 偿 还 贷 款或 者 集 资 款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收 取 通 行 费 的 范 围 和 期 限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编 辑 本 段
10、第 三 章 养 护 和 维 修第 二 十 条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组 织 建 设 和 管 理 的 城 市 道 路 , 按 照 城 市 道 路的 等 级 、 数 量 及 养 护 和 维 修 的 定 额 , 逐 年 核 定 养 护 、 维 修 经 费 , 统 一 安 排 养护 、 维 修 资 金 。 第 二 十 一 条承 担 城 市 道 路 养 护 、 维 修 的 单 位 ,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城 市 道 路 养 护 、 维 修 的技 术 规 范 , 定 期 对 城 市 道 路 进 行 养 护 、 维 修 , 确 保 养 护 、 维 修 工 程 的 质 量 。 市
11、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养 护 、 维 修 工 程 的 质 量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保障 城 市 道 路 完 好 。 第 二 十 二 条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建 设 和 管 理 的 道 路 , 由 其 委 托 的 城 市 道 路 养护 、 维 修 单 位 负 责 养 护 、 维 修 。 单 位 投 资 建 设 和 管 理 的 道 路 , 由 投 资 建 设 的单 位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单 位 负 责 养 护 、 维 修 。 城 市 住 宅 小 区 、 开 发 区 内 的 道 路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单 位
12、 负 责 养 护 、 维 修 。 第 二 十 三 条设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的 各 类 管 线 的 检 查 井 、 箱 盖 或 者 城 市 道 路 附 属 设 施 , 应当 符 合 城 市 道 路 养 护 规 范 。 因 缺 损 影 响 交 通 和 安 全 时 , 有 关 产 权 单 位 应 当 及时 补 缺 或 者 修 复 。 第 二 十 四 条城 市 道 路 的 养 护 、 维 修 工 程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修 复 竣 工 , 并 在 养 护 、维 修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安 全 防 围 设 施 , 保 障 行 人 和 交 通 车 辆
13、安 全 。第 二 十 五 条城 市 道 路 养 护 、 维 修 的 专 用 车 辆 应 当 使 用 统 一 标 志 ; 执 行 任 务 时 , 在 保证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的 情 况 下 , 不 受 行 驶 路 线 和 行 驶 方 向 的 限 制 。 编 辑 本 段 第 四 章 路 政 管 理第 二 十 六 条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执 行 路 政 管 理 的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定 佩 戴 标 志 , 持 证 上 岗 。 第 二 十 七 条城 市 道 路 范 围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一 )擅 自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城
14、 市 道 路 ; (二 )履 带 车 、 铁 轮 车 或 者 超 重 、 超 高 、 超 长 车 辆 擅 自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行 驶 ;(三 )机 动 车 在 桥 梁 或 者 非 指 定 的 城 市 道 路 上 试 刹 车 ; (四 )擅 自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建 设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 (五 )在 桥 梁 上 架 设 压 力 在 4 公 斤 平 方 厘 米 (0.4 兆 帕 )以 上 的 煤 气 管道 、 10 千 伏 以 上 的 高 压 电 力 线 和 其 他 易 燃 易 爆 管 线 ; (六 )擅 自 在 桥 梁 或 者 路 灯 设 施 上 设 置 广 告 牌
15、或 者 其 他 挂 浮 物 ; (七 )其 他 损 害 、 侵 占 城 市 道 路 的 行 为 。 第 二 十 八 条履 带 车 、 铁 轮 车 或 者 超 重 、 超 高 、 超 长 车 辆 需 要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事 先 须 征 得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并 按 照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时间 、 路 线 行 驶 。 军 用 车 辆 执 行 任 务 需 要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 可 以 不 受 前 款 限 制 , 但 是应 当 按 照 规 定 采 取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 第 二 十 九 条依
16、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 杆 线 等 设 施 的 , 应 当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批 准 , 方 可 建 设 。 第 三 十 条未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人 不 得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 第 三 十 一 条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公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占 用 。 经 批 准 临 时 占 用
17、城 市 道 路 的 , 不 得 损 坏 城 市 道 路 ; 占 用 期 满 后 , 应 当 及时 清 理 占 用 现 场 , 恢 复 城 市 道 路 原 状 ; 损 坏 城 市 道 路 的 , 应 当 修 复 或 者 给 予赔 偿 。 第 三 十 二 条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作 为 集 贸 市 场 。 确 需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作 为 集 贸 市 场 的 , 应 当 经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作 为 集 贸 市 场 的 ,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18、门 应 当责 令 限 期 清 退 , 恢 复 城 市 道 路 功 能 。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未 经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已 经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作 为 集贸 市 场 的 , 应 当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重 新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第 三 十 三 条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 应 当 持 城 市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 到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审 批 手续 ,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挖 掘
19、 。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的 城 市 道 路 交 付 使 用 后 5 年 内 、 大 修 的 城 市 道 路 竣工 后 3 年 内 不 得 挖 掘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挖 掘 的 ,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批 准 。 第 三 十 四 条埋 设 在 城 市 道 路 下 的 管 线 发 生 故 障 需 要 紧 急 抢 修 的 , 可 以 先 行 破 路 抢 修 ,并 同 时 通 知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 在 24 小 时 内 按 照规 定 补 办 批 准 手 续 。 第 三 十 五 条经 批
20、准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 应 当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安 全 防 围 设 施 ;竣 工 后 , 应 当 及 时 清 理 现 场 , 通 知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检 查 验 收 。 第 三 十 六 条经 批 准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位 置 、 面 积 、 期 限 占用 或 者 挖 掘 。 需 要 移 动 位 置 、 扩 大 面 积 、 延 长 时 间 的 , 应 当 提 前 办 理 变 更 审批 手 续 。 第 三 十 七 条占 用 或 者 挖 掘 由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21、 部 门 管 理 的 城 市 道 路 的 , 应 当 向 市 政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交 纳 城 市 道 路 占 用 费 或 者 城 市 道 路 挖 掘 修 复 费 。 城 市 道 路 占 用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 由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拟 订 , 报 同 级 财 政 、 物 价 主 管部 门 核 定 ; 城 市 道 路 挖 掘 修 复 费 的 收 费 际 准 , 由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直 辖 市
22、 人 民 政 府 的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报 同 级 财政 、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三 十 八 条根 据 城 市 建 设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对 临 时 占用 城 市 道 路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决 定 缩 小 占 用 面 积 、 缩 短 占 用 时 间 或 者 停 止 占 用 ,并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退 还 部 分 城 市 道 路 占 用 费 。 编 辑 本 段 第 五 章 罚 则第 三 十 九 条违 反 本 条 件 的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23、 , 由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停 止 设 计 、 施 工 ,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已 经 取 得 设 计 、施 工 资 格 证 书 , 情 节 严 重 的 , 提 请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设 计 、 施 工 资 格 证 书 : (一 )未 取 得 设 计 、 施 工 资 格 或 者 未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承 担 城 市 道 路 的 设 计 、施 工 任 务 的 ; (二 )未 按 照 城 市 道 路 设 计 、 施 工 技 术 规 范 设 计 、 施 工 的 ; (三 )未 按 照 设 计 图 纸 施
24、工 或 者 擅 自 修 改 图 纸 的 。 第 四 十 条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 擅 自 使 用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城 市 道路 的 , 由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并 处 工 程 造价 2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一 条承 担 城 市 道 路 养 护 、 维 修 的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未 定 期 对 城 市 道 路进 行 养 护 、 维 修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修 复 竣 工 , 并 拒 绝 接 受 市 政 工
25、 程 行 政主 管 部 门 监 督 、 检 查 的 , 由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四 十 二 条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 或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市 政 工 程 行 政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以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26、: (一 )未 对 设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的 各 种 管 线 的 检 查 井 、 箱 盖 或 者 城 市 道 路 附 属设 施 的 缺 损 及 时 补 缺 或 者 修 复 的 ; (二 )未 在 城 市 道 路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安 全 防 围 设 施 的 ; (三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期 满 或 者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后 , 不 及 时 清 理 现 场 的 ; (四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 杆 线 等 设 施 ,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批 准手 续 的 ; (五 )紧 急 抢 修 埋 设 在 城 市 道 路
27、下 的 管 线 , 不 按 照 规 定 补 办 批 准 手 续 的 ; (六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位 置 、 面 积 、 期 限 占 用 或 者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 或 者 需 要移 动 位 置 、 扩 大 面 积 、 延 长 时 间 , 未 提 前 办 理 变 更 审 批 手 续 的 。 第 四 十 三 条违 反 本 条 例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罪 , 应 当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四 十 四 条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构 成 犯 罪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六 章 附 则 : 第 四 十 五 条本 条 例 自 l9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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